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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0:51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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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0号)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

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为方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首次提出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特规定如下:

  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受理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证明。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9年12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00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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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电信的发展是促进贸易、技术交流以及每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认识到两国间通信领域多样化合作的必要性;重申邮电领域的相互合作应促进两国间贸易及人员交流,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努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之间的邮电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办理相互间的邮政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ITU)的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公司及其他相关组织直接接触,签订按照本协定提供合作活动细节的实施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需符合两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通信手段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两国间的通信联系。

  第四条 考虑到双方通信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及其他业务:
  a、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小包、保价信函;
  b、普通包裹及保价包裹;
  c、特快专递邮件和电子信函业务;
  d、国际邮政汇兑业务。
  2.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326特别提款权(SDR);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3.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有效办法确保邮件的传递质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通信需要。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尽快发运。

  第八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九条 缔约双方作为亚太邮联的成员,将努力鼓励人员、经验与技术交流。
              第三章 电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应就他们电信业务有关的所有事务进行协商,以便采取可行的和适当的措施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两国电信业务提供者之间的密切合作,以促进电信领域的相互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两国研究院所之间的联合研究项目及专家交流来努力促进技术上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利用卫星、光缆等高质量通信业务,以方便两国间贸易和人员交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办的大会、研讨会及展览会交流电信技术与政策信息。

             第四章 帐务结算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参考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确定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进行本协定所提及的国际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帐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原则上将本着合作与相互谅解的精神,每年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会晤一次,以讨论同邮电领域发展扩大有关的事务,并解决本协议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两国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下列签字者,作为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尹东润
    (签字)            (签字)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无船名、船籍港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五条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 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 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五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七条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四)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五)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无船名、船籍港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