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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和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1:02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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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和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7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和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我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并制定了《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现将领导小组名单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2、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3、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统计数据季报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阿日甫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刘杰民      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
   来景刚      自治区畜牧厅副厅长
   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李照坤      自治区工商局副局长
   景武锋      自治区质监局局长
   阿尔肯·吐尔逊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成 员: 曹孺牛      自治区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马龙江      自治区经贸委贸易市场处副处长
   林 英      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调研员
   田建玉      自治区畜牧厅法规处处长
   艾斯卡尔     自治区公安厅治安处处长
   徐玉华      自治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扈宪飞      自治区质监局监督稽查处副处长
于 千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处长
匡 谊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厅法监处,办公室主任由曹孺牛同志兼任。
  

附件2:
   2004年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的部署,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局《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国食药监办〔2004〕66号)的通知精神,全面落实食品放心工程的各项工作任务,把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实现预期目标,在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的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原则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会议精神,以继续推进食品专项整治为主线,突出源头治理,重点抓好四个环节,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为实现食品放心工程三年规划目标迈进第一步。
  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
  本着求真务实,抓专、抓细、抓实的原则,立足当前,标本兼治,着力治本。
  结合部门和地区特点,因地因事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二、工作重点和预期目标
  今年整治和监管的重点品种是: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七类食品。
  食品源头污染的重点治理要向两头延伸。一头向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延伸,一头向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延伸。加大对种植、养殖环节中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力度。
  今年工作的预期目标是:
  1.乌鲁木齐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5-8个百分点,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全面开展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争取乌鲁木齐市率先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
  2.乌鲁木齐市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到90%以上,各地(州、市)所在城市普遍开展试点推广工作;
  3.乌鲁木齐市畜产品“瘦肉精”平均检出率低于1%;
  4.10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力争达到90%;
  5.150个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其中乌鲁木齐市5-10个,各地(州、市)所在城市3-5个,各县(市区)1-2个;
  6.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其它市场和食品经营场所索票索证率达到60%以上;
  7.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8.建立1个绿色食品市场;
  9.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所在城市大中城市基本实现5类食品安全准入上市;
  10.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11.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
  12.依法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
  13.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有所提高。
  三、主要职责和具体措施
  为了确保全区食品放心工程顺利实施,实现以上预期目标,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卫生厅、经贸委、农业厅、畜牧厅、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抓好食品的源头污染、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四个环节的重点治理和食品安全监管;针对部分职能交叉的业务,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协调一致;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制售不符合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一)农业部门要着力开展农资打假,强化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专项整治,实施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消减计划,定期发布蔬菜农药残留例行监测结果。对例行监测不合格率较高地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导。强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与监管。加大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力度,推进产地环境污染监控工作。建成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5个,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试点县10个,完成60个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30个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二)畜牧部门要集中抓好三项整治:一是整治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行为,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建立生产和经营的可追溯制度,严查违禁药品从人用药品领域流向养殖环节。以检查“瘦肉精”生产使用窝点为突破口,对“瘦肉精”检出率过高的地区实施重点整治。二是整治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行为,整顿市场经营秩序,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和指导。三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加强对原料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监管。组织开展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专项整治,加大产品质量抽查,特别是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果冻、膨化食品、蜜饯、含乳饮料和乳酸菌饮料等儿童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纳等的监管力度要加大,使面粉、肉类、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二是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以重点查处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品、病死畜禽、回收过期食品加工后再上市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强对调味品、米面制品、食用油、肉及肉制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月饼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和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吊销或收回许可证。三是对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要达到90%以上。四是认真贯彻执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在全区确定150家重点食品商场(超市),使其90%以上的单位达到管理规范的要求。
  (四)质监部门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在进一步做好米面油酱醋等五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按考核标准审查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十类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条件的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凡不具备确保产品生产质量条件的生产企业及产品都要推出市场。二是要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大对纳入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抓好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企业的监管工作;重点抽查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项目。三是要做好农资产品的打假工作,大力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加强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依法审查食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督促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树立诚信意识,严厉查处无照经营、以次充好和制假售假等非法经营活动。
(六)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以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为切入点,本着积极、稳妥、务实的精神,大力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疆范围内选定20个大型食品商品经营企业开展试点。推广食品产销“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管理方法。进一步加快农贸市场改超市、农贸市场退路进厅的步伐。建立绿色食品市场。
  (七)公安部门要及时受理移交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案件,积极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严厉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保证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惩处。
  (八)各部门要发挥综合职能,做好食品安全质量的日常性监管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做好食品安全质量的日常性监管工作。
  1.严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行为。重点检查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米粉(线)、腐竹、干菜、肉制品、水产品、酒楼产品等加工企业和加工点,查找食用陈化粮、矿物油、地沟油、吊白块、回收过期变质食品、工业用双氧水、毛发水、敌敌畏、甲醇等非食用物质,一经发现将彻底收缴物品、设备,依法严惩。
  2.全面推进和实行食品企业进货检验、索证索票和质量追究制度。统一、规范购销台帐等票、证内容。
  3.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大对纳入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抓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重点抽查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项目。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的作用,解决重复检测和检测空白问题,要组织、协调、逐步整合检测资源,发挥好各类检测机构效能。
  4.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其进货渠道和所有销售场所,做到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教育和督促企业对已销售的不安全的食品,主动召回,及时消除隐患。对违规食品、药物残留超标食品和不宜食用的食品要及时下架下市,并按规定进行销毁,防止异市、异地销售。
  5.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主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重点生鲜食品超市,要健全食品安全检测机构,开展以速测为主的安全检测。做好绿色产品国家标准的宣传工作。
  6.启动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综合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各地情况的基础上,实施食品安全指标综合评价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经贸、工商、畜牧等部门积极协调、相互配合,集中整治私屠滥宰。加强对定点生猪屠宰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清理整顿定点屠宰场,全面遏制注水肉、病害肉上市,肉品质量要明显提高;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的违法行为。
  (九)严厉打击各种制售不符合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以集中整治强化日常监管,以日常监管深化集中整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依法严厉打击。坚决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对已取得证、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各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要及时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要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制定方案。
  各地要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食品放心工程”领导机构,制定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和治理范围,组织安排好人力物力,充分发挥各成员部门的职责和作用,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保证一定的工作经费。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办公室,做好协调工作,负责具体计划的安排、实施和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对本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进行分解细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抓好落实。各部门间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要发挥好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整合现有资源,把分散的监管力量集中起来,提高工作效能,积极主动服务。各地、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提出具体措施,落实工作任务,各地要对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协调关系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展。
  (二)加强宣传营造声势。
  要充分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食品放心工程,普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增强全社会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度。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并向社会公布食品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查处结果,营造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舆论氛围,及时客观地曝光违法案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行业道德和规范,重视企业信用,自觉地建立自律机制。要进一步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消费者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意识。
  (三)加大督查督办工作的力度。
  加强督查督办是实施好食品放心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今年检查督办的重点是:去年工作有待加强的、媒体曝光频率较高的、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或问题;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的问题及部门和地区。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有关部门除在黄金周、重点节假日做好专项督促检查外,还要做好明察暗访工作。自治区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小组将在三季度组织力量对全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互通信息,加强沟通,做好食品放心工程有关上报工作。
  各成员单位和各地工作小组要加强联系和信息交流,互通情况,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本系统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情况向自治区卫生厅通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填报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统计数据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11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将实施季报制。各成员单位必须在6月、9月、12月的每月20日之前将本季度的数据统计表报送卫生厅,同时在12月底前将本部门2004年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总结报送卫生厅。统计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时间完成上报工作;除二季度报表含一季度数据外,三、四季度报表只限当季监管数据;除个别有累计要求的项目外,其它材料不得累加之前的数据,以避免重复统计。自治区食品放心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将及时通报各部门工作情况。
  联系人:曹孺牛
  联系电话:(0991)8561109
  传真:(0991)856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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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学校等特殊公共场所的毒品防范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对娱乐场所防范毒品的有关法律规定

众所周知,娱乐场所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可以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另一方面,这类场所又比较容易滋生“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地区将娱乐服务定性为“风俗”或“风化”行业,出于预防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的目的,在政策取向上对这类场所采取严格管理、限制发展的态度。例如,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对这类场所采取了严格管理的政策。因此,要对娱乐场所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
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娱乐场所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娱乐场所内聚众吸贩毒现象比较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娱乐场所引诱、教唆他人吸食、贩卖k粉、摇头丸等新型毒品,一些娱乐场所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放任、容留吸食、贩卖新型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在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起草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安部修改建议稿)》,于2004年8月报请国务院审批。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什么是娱乐场所。根据这条规定,构成娱乐场所需要三个要素:(一),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据此,免费提供娱乐服务的场所,不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二),它是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据此,单位内部专门为本单位职工、家属服务的场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不调整。(三),它是消费者自娱自乐的场所。据此,专门提供各种演出的场所,也不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这类场所,应纳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娱乐场所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以人际交谊为主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另一类是依靠游艺器械经营的场所,如电子游戏厅、游艺厅等。需要特别说明,宾馆、饭店、酒吧、茶吧、咖啡厅、洗浴、桑拿、按摩、网吧等场所,不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但宾馆、饭店中对外营业的歌舞、游艺场所仍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
关于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文件中已规定: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一律不得早于8点、晚于凌晨2点。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效果是好的,各方面的反映也不错。因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维持了现行做法,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做出上述规定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方面,凌晨2点以后,往往是“黄、赌、毒”犯罪的高发期;为预防违法犯罪活动,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对营业时间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一些娱乐场所通宵达旦地营业,其音乐噪音、人员往来嘈杂,严重侵扰和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近年来,不少群众对娱乐场所的扰民现象反映强烈。限时营业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休息权利和正常生活。第三方面,凌晨2点以后,场所内的消费者数量逐渐减少,经营者仍然开启全部设备、滞留全部工作人员,必然导致成本相对增加,但要关门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易与消费者发生矛盾、冲突。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便于业主降低经营成本。
据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对这类场所的营业时间也有同样限制。如日本《有关风俗营业等的规定以及业务的适正化等的法律》规定,风俗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12点,日本所谓风俗营业场所与《条例》调整的娱乐场所范围大体相当。我国台湾地区的《舞厅、舞场、酒家、酒吧及特种咖啡茶室业管理规则》规定,舞厅、舞场、酒家、酒吧及特种咖啡茶室等场所,每日凌晨3点至9点不得营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只适用于娱乐场所;不适用于非娱乐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茶吧、咖啡厅、洗浴、桑拿、按摩等场所。
为了有效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净化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增加对娱乐场所投资者和从业人员的限制,防止有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吸毒成瘾人员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禁止曾犯有“黄、赌、毒”罪的人员和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人员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这些行为提供条件: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娱乐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四条同时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也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同时有关部门也加大对娱乐场所涉毒行为的执法力度。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和公安禁毒、治安部门密切合作,联合开展了清查歌舞娱乐场所专行动,重点对存在吸贩“摇头丸”问题的娱乐场所进行整治。2005年,全国共清查歌舞娱乐场2万余家,限期整改或取缔涉毒歌舞娱乐场所4532家。云南省公安、文化、工商部门实行“一次死亡法”,即歌舞娱乐场所一经发现存在吸贩毒问题即予关闭;浙江实行“三步曲”(教育、培训、签订责任状)和“两次死亡法”(歌舞娱乐场所存在一次吸投毒问题的停业整顿,第二次被发现存在吸贩毒问题的即予关闭);北京市朝阳区工商部门启动了“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将存在吸贩毒问题的场所和业主列入该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学校防范毒品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学校防范毒品的重要性

吸毒青少年在整个吸毒人群中所占的比重一直居高不下,2002年全国登记在册的100万吸毒人员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74%。在青少年吸毒原因的调查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对毒品危害的无知和对毒品的好奇而尝试第一口的,从而陷入吸毒的深渊而不能自拔。青少年阶段是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在这个时期教育培养他们形成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养成远离毒品、积极向上的良好生活习惯,是至关重要的。而青少年大多数是在校的学生,学校是他们成长的重要场所,也是青少年比较集中的地方,对青少年的影响非常大。他们集中学习和生活,具有开展集中统一的禁毒教育的良好条件。
在青少年有可能接触毒品之前,就给他们讲述毒品知识、介绍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传授一些抵制毒品、与毒品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方法,先入为主,使之一开始就从内心深处排斥、拒绝毒品,减少他们吸食毒品的可能性。青少年儿童身心发展具有一定的顺序性和阶段性,所以对中小学生的毒品预防教育应该适应这一规律。如从小学开始就对学生多进行感性方面的教育;对中学生、大学生则应更多地从原理方面教育,使他们对毒品有较深的理性认识。
所以国家禁毒委员会把抓好青少年的禁毒教育置于突出位置,并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共同抓好在校中小学生的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目的是使他们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阶段、在走向社会之前,较为系统地接受毒品预防教育,掌握拒绝和防范毒品的基本知识与技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新吸毒人员的滋生。

(二)学校防范毒品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国政府尤其重视对青少年进行毒品预防教育。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保护青少年不受毒品危害做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学生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2.199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国家禁毒委员会下发通知,规定把禁毒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正式纳入中小学德育教育教学大纲,要求在大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不生毒品预防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预防毒品主题教育。各级禁毒、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共青团组织广泛开展“禁毒知识一堂课”活动,通过读书征文、知识竞赛、夏令营、参观禁毒展览等多种形式,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云南省禁毒条例》第20条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这是关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责任规定。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要高度重视对青少年进行禁毒教育,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根据教育部办公厅教基厅[2003] 3号文件下发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专题教育大纲》的规定:毒品预防教育要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进行,按平均每学年2课时安排教学内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总目标是:在各学科渗透毒品预防教育的基础上,通过专题教育的形式,培养学生毒品预防的意识和社会责任。中小学生毒品预防的分目标是:小学,了解毒品危害的简单知识,远离毒品危害;初中,了解有关禁毒的法律知识,拒绝毒品诱惑;高中,学会自我保护,培养禁毒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1999年,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全国县以上各级禁毒部门在24223所中小学校建立了毒品预防教育联系点,直接指导学校开展禁毒教育。确定毒品预防教育联系点。要联系一些重点社区,以了解和总结社区青少年禁毒教育的特点、经验。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国家禁毒办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并根据各联系点制定的工作计划和完成情况配备一批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的资料和相关设备。这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的确定应考虑地区特点、毒情分布和工作实际,要与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相结合,有工作基础,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专人负责。
4.2002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学校禁毒宣传教育资料的通知》针对社会上一些出版单位出版的禁毒宣传教育资料
存在内容老化、失实等问题,造成学校在选择适当的宣传教育资料上出现困难的情况,做出了以下规定:
(1)各级禁毒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承担起学校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开发、管理、运用的重要职责。凡进入学校的公开出版的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必须经过本省禁毒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共同审查。全国禁毒课程资料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必须经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部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向学校推荐禁毒宣传教育资料。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拍摄禁毒音像制品,如要向大中小学校推荐,也应由各级禁毒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才可推荐。
(2)各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禁毒委发[2002]13号) 精神,充分利用各类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在尊重青少年心理和认知规律的前提下,采用游戏、活动等参与式毒品预防教育形式,切实安排好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学生认识毒品危害,加强自我管理和与人相处的能力,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有效抵御毒品危害。各地要积极组织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实践的展示与交流活动,使学校禁毒教育的内容、途径和手段不断多元化,使禁毒教育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不断提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将禁毒宣传教育教材的使用及教学质量纳入督导内容,作为评价学校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严格考核。
5.国家教委办公厅于2002下发《关于在中小学加强禁毒预防性教育的意见》规定:中小学教职员工中参与贩毒、吸毒或教唆他人吸毒等活动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抵制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青少年一代的影响的工作,保护青少年。对于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吸毒的犯罪分子,要及时举报,由司法机关严厉打击。

(三)完善学校防范毒品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以及《海关法人毒麻药品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打击惩处制贩毒品行为和加强毒麻药品管理而制定的,没有特别强调加强毒品防范和教育管理。以至于当前的学校禁毒教育中,禁毒教育课只能用"机动"时间来安排,并主要采取讲座形式,效果不尽人意。
应以法津的形式,将禁毒教育、禁毒宣传、组织管理等作出规定,提出明确要求,纳入中长期法制建设规划,并建立必要的运行管理机制,形成有效的约束力。同时,对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禁毒条款进一步修改和补充,增加刚性,确立权威性,讲求可行性,充分显示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作用。法律的责任在于维护国家和人民大众的利益。对于不符合国家利益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摒弃,对于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法律条款,必须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应结合国外有关禁毒的法律和我国几年来禁毒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从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堵塞毒品流通渠道,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等方面进行修改、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法律应该对教唆、引诱和提供毒品给青少年的毒品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惩治,为共和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打造一方净土。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
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企业,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一的罚款,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不按规定承包工程、转包渔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超范围经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本单位建筑六层以上楼房和跨度十八米以上厂房的内部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质审查和确定等级手续,接受各级建委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营建筑企业除执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