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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52:5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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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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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广东省沿海砂石资源,保护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包括运输、疏通航道)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在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作业点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点符合纳入口岸管理的条件;

(二)作业点获得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三)经营单位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

(四)在通航水域内挖砂采石点作业的企业应当具备海事部门水下工程施工的许可。

军事码头、海底电缆等军事和通讯设施区域内不得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

第五条 在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的,由经营单位向拟设立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开设作业点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三年内货源出口情况、经济效益预测等内容);

(三)作业点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码头前沿港池的水文资料以及码头和装卸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入广东沿海港口、海域和岛屿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运输砂石以及疏通航道,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船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二)作业船舶符合海事部门认可的安全条件;

(三)船员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资格条件;

(四)作业船舶无违法记录。

第七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名称、型号、吨位等);

(二)作业船舶首次入境时的船员名单、船员证书;

(三)作业船舶的行驶航线、停靠地点。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在收齐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收齐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