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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6:41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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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1989年1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九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惩罚赌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赢进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没收、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在赌博场所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或者用其他方式进行变相赌博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赌博场所抢夺赌资或其他财物,情节较轻的;
(四)利用各种赌具多次进行诈骗,数额不大的;
(五)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
(六)因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或者因赌博被判刑、劳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又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赌博活动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赌博行为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均应教育干部、职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赌博。
对赌博活动严重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放任、纵容赌博活动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停止赌博活动,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者,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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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动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理分析与建议

作者 李克垣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开始表现出强烈的城市化渴求,然而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区改造,各地动拆迁问题愈发凸显出来。动拆迁矛盾和纠纷的扩大和激烈已表明,动拆迁问题已不再是表面上的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如何处理好新世纪经济发展与旧区改造的矛盾,这是一个新的课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本文将以此为指导,首先对动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剖,然后在基础上对旧区改造进行法理分析,最后对基层政府在动迁中作用提出有益的思考。

一、对城市动迁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在旧城区改造 过程中,城市拆迁过程是最艰难、也是存在争议最多的阶段。“东八块”拆迁只是城市拆迁中的一个缩影,有的地方拆迁矛盾比这更激烈,有天安门自伤事件,也有汽油自焚身亡事件。发生这么多激烈的动迁矛盾,说明了动拆迁本身可能存在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很可能就是这些问题造成了矛盾激化,成为酿成极端事件的原因。
1、在动拆迁主体上,既有动迁指挥部,又有动迁公司,使动迁的性质趋于模糊。
在很多地方动迁时,既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动迁指挥部,又成立了若干动迁公司,到底谁是动迁的主体?政府在其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在其他地方动迁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主体上的不确定,使得动迁性质变得模糊,使拆迁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还是商业用途征地也定性不清。这是导致动迁矛盾的潜在根源。
2、动迁补偿范围的太窄、补偿标准太低,使大部分居民购买不起房屋,从动迁中未能获利。
房屋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房屋拆迁目的是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应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作了规定。然而对于房屋拆迁的补偿评估标准也是上世纪末期制订的,在房价已上涨一倍多的情况下,拆迁补偿价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居民拿到安置款往往买不起房,房屋安置则是远离城区,居民因丧失了在城市的交通、就学、就业的种种便利而心怀不满。
3、在动迁进入相持阶段后,动迁公司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存在着等政府裁决的情形。
动迁处于胶着状态之后,动迁公司以居民要价过高为理由,基本上不肯再与动迁居民进行商谈,即使商谈也是纯形式意义上的,即安置或补偿条件较上一次没有任何的变化,动迁居民只存在签与不签的两种选择。动迁公司基本上等着政府裁决。出现这种情形,其实也愿不得动迁公司,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立法上将拆迁行为作为政府行为,认为一旦发生争执,就应强行介入处理。既然立法上赋予了拆迁公司一旦拆迁不顺利有政府好靠,那他何必付出更多的金钱与精力与动迁居民谈判呢?等着政府裁决就行了,“我”坐享利润,而矛盾却转嫁给了政府,有这等好事,只有傻瓜才会不用。正是因为强制拆迁的立等可取,才使交易双方彻底失去平等的妥协动机和博弈能力。
4、动迁矛盾激化后,政府立即处于前台,动迁公司却转到幕后。
到动迁后期,被动迁居民多次大规模地到市里、北京上访,矛盾处于激化状态。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区政府、街道处在了处理矛盾的第一线,为了接回、控制上访人员动用了大量干部以及物力、财力,动迁公司虽然也参与进来但好像处于次要的位置。其他地方的动迁矛盾也出现同样的局面,一旦矛盾激化,出来收拾局面就是政府了。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本来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却转化成居民与政府的较力。产生这种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制度安排中,由行政机关通过其征用、收回使用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等公权力行为将土地(使用权)从现在的使用权人移转至要获取使用权的私人一方,而无需和现使用权人协商,使民事交易过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变成了一个行政过程;另一方面也因为信访属于政府处理的事件,制度安排使我们更关注信访行为本身而不是它的原因。
5、在动迁矛盾中,居民提出的问题并未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居民的持续不满。
在动迁矛盾处理时,居民提出很多问题:公民私有产权保护问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拆迁的司法裁决问题,政府文件的公开问题,强制拆迁的合法性问题,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都是非常尖锐的问题,目前立法上也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动迁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学家其法律素养也达不到解释这些问题的水平,但对居民的这些问题以法律没有规定来搪塞或者认为是无理要求而置之不理,显然并没有解决问题,导致了居民的普遍的不满情绪,从而给动迁带来更大的阻力。
6、强制拆迁前后,居民选择大规模上访,而不是求助于司法救济。
在动迁后期持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居民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选择的不是司法救济的途径,而是大规模的上访。在其他城市的动迁中,甚至发生自焚、与动迁人员同归于尽等极端的矛盾。我们说,司法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什么居民直接越过这道防线,而是寻求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上访呢?实际上,对其他民事纠纷,居民基本上还是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的。一般说来,每一个动迁居民人还是一个理性人,他作这样的选择,不得不令我们反思:司法救济途径是不是出现了问题?实事求是得来说,确是如此。一方面,动迁成为政府行为后,从民事纠纷转化行政纠纷,意味着居民不满动迁补偿安置如果要寻求司法救济,就要告政府,而法院又受制于政府,使老百姓不敢相信法院。事实上,对于涉及动拆迁的纠纷,法院要么不受理,要么也是判居民败诉为多;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决定了居民不可能从法院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公民起诉的目的无非得到在他看更为合理的补偿(实际上就是更多一些),然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机械地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基本不予审查,即使法院认为拆迁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不合法(包括程序上违法)也只作出撤销的判决,补偿安置争议仍需回到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公民即使胜诉即得不到他想要的结果。
7、对动迁居民的持续上访,不能拿出有效的措施。
通过强制拆迁,“八块”一期在持续两年多后终于完成了动迁,但是由于有36户居实行了强制拆迁,持续的上访却没有结束。这些被强迁的居民以及其他地块的被强迁的居民经常性地到市里上访,有时一天去几次,重大节日或政治活动前后他们还群体到北京上访。对于这种的上访要持续多长时间,还不得而知。而解决上访问题成为了区政府、街道的政治任务,一旦上访就必须派人领回,这在花费着政府的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这还在其次,最主要的是领回上访人员后,找不到有效的办法来解决他们的问题。本来他们的利益相对方是动迁公司,现在由于政府裁决,动迁公司则在法律上完成了他的安置义务,可以说上访已与动迁公司没关系了(动迁公司可能也这样认为的),变成了上访人与政府的博弈了。在这场博弈中,政府无论是妥协还是强硬都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对城市动迁的法理分析与建议
为什么城市拆迁中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如此激烈的矛盾?看来有必要对旧区改造引发的城市拆迁的矛盾作了详细的法理分析,或许这也能为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某种视角。我们说“旧区改造”一词,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通过动拆迁取得土地,第二步则是在土地建造新建筑。由于建造新建筑行为引起的矛盾并不是很激烈,并且法律关系上也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所以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主要是对旧区改造中城市拆迁行为进行法理分析。
1、城市动迁的性质的分析。
从城市动迁来看,城市动拆迁是一个复合行为,首先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然后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取得相关土地。从这一行为的过程即可看出,动拆迁的目的不是征收房屋,而是征用土地,只不过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拆房只是手段,征地才是目的。就目前的动拆迁而言,其实包括性质不同的两个层面:一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公用征收;二是为商业用途而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其实这应是民事交易过程。很显然,这两种行为的拆迁性质完全不同,第一种公用征收拆迁,作为私人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然而将私人的不动产收作公用的公权力行为给私人造成了特别牺牲,政府当然应予以补偿。第二种商业用途拆迁,从本质上讲为私人目的而移转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虽然国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然而现使用权人已通过某种对价获得了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尊重使用权人的权利。当取得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商业目的时,使用权出让的决定权应属于现使用权人,而非行政机关。
对于何者是公共利益?对城市拆迁来说如何划分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旧区改造算不算公共利益?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很难对此进行界定。即使在西方国家,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也经常被混淆在一起。例如,政府征用的土地是用于的公共住宅计划、社区重新开发等,这必然伴随着实质上的私人利益、商业开发与商业投资,但通常仍被视为公共用途。但不管如何,其土地征用的用途还是限于慈善事业、教育、科学用地等公益事业。所以,必须对公权力取得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政府不得为纯粹商业目的动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旧区改造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要作一个具体的分析。对于危棚简屋的改造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里有几点理由:第一,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存在着人身安全的危险,在现代社会意识而言,保障人身安全属于公共利益,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第二,保障人身安全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应该采取合适的办法来保障人身安全;第三,解决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的安全问题,最根本最彻底最有效办法是旧区改造进行拆迁,综合平衡再找不比这更好的办法;第四,实现居者有其屋,尽可能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是现代政府的社会职能,这一目的也可以列为公共利益;第五,实行旧区改造在结果能够实现以上公共目的,亦即居民解决居住危险和居住困难问题;第六,被动迁居民利益损害(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等)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具体到旧区改造则至少是不超过其通过旧区改造获得的利益。同时,我们还可用民主程序来防止公权力滥用公共利益原则,比如房屋拆迁是地方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把权力交给地方的人民,如果人民认为自己所在社区应该进行旧区改造那么就改造,如果反对就不改造。实际上,我们已在某种程度上采用这种民主机制,如石门二路街道福田村,由于居民写信反对拆迁则在55号地块动迁时予以保留(当然,写信还不是真正的民主程序,但至少是民意的反映)。在旧区改造时引进商业操作,那只是手段问题,不能改变公共利益的性质。
但如果旧区改造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为了商品房开发或其他商业用途(即私利),则不属于公共利益,不能采用公用征收的拆迁方式,只能采取市场经济的办法,按照民事交易的方式去操作。
2、城市动拆迁合法性的获取。
上面我们在分析动迁性质时,实际已部分论及了动拆迁合法性获取问题,现在再作一个较详细的分析。由于动迁性质的不同,其合法性获取的方式也不相同。
对于公用征收拆迁,至少要经过这样几道程序:第一,需要用地的单位(公益性的)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要论证其项目为什么属于公益性、公益目的、为公益目的为什么选择这个地块而不是别的地块、损害哪些居民或企业、单位的哪些利益、如何进行补偿等问题;第二,政府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初步认为可行,则征求受损居民和企业的意见,召开听证会;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报请政府首长(县长、区长、市长、省长等)做出决定,决定分两种情况,即批准申请和不批准申请 ,决定要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布;第四,利害关系人 及相关团体 如果不服政府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由法院做出最后裁决,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最后的决定,所有机关和人员都要无条件服从。
对于商业用途拆迁,主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从法理上来说,拆迁人能否获得拆迁权取决于被拆迁人是否同意。但当个别人所有权的绝对行使,影响到其他人利益时,就应受到限制。所以,决定动迁与否就应引入民主程序。
3、城市动迁操作路径的分析。
根据城市动拆迁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的不同性质,我们也按照对比的方式对动拆迁的操作路径进行分析。
(1)动迁主体。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用征收性质的动迁,显然,动迁主体是政府,动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动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一方主体是政府,另一方为被动迁居民或企业。当然政府可以授权有关组织进行,但其权利、义务都要归结于政府。对于商业性质的动迁,动迁主体是企业,动迁属于民事行为,动迁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
(2)补偿原则和范围。这里仍然要区分两种性质的动迁,对于商业用途的动拆迁,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作为企业一方要获得土地使用权,当然要付出对价,对价的范围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但至少要包括被动迁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被拆迁房屋的对价以及可期待利益的对价(主要是对企业或个体户来说的)。这里适用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对等、有偿原则。
对于公用征收动拆迁,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属行政补偿的范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补偿原则的宪法依据。如前所述,房屋动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一是拆除房屋,二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这是房屋拆迁补偿的根本 ;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危棚简屋的旧区改造目的而进行公用征收行为,还要遵循行政给付(救助)原则,即如果被拆迁人非常贫困,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还要多于被拆迁人的损失的利益 ,因改造的目的是基于保障该地区居民的居住安全和改善居住条件,否则就不能取得动迁公益性的合法性。
4、对强制拆迁以及裁决主体的分析。
在城市动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正常进行拆迁一般没什么问题。关键是如果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或者始终不接受动迁条件,如何处理是动拆迁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目前实际操作而言,是由拆迁人提请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最后进行强制拆迁 。然而正是由于强制拆迁,诱发了许多恶性案件以及大规模进京上访,也使许多学者对房屋拆迁产生责难 。在此,我们从法理上对强制拆迁进行分析,这里仍然要区分公用征收动迁和商业用途动迁。商业用途拆迁是民事行为,拆迁合同是民事合同,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在此不作详细讨论。我们重点对公用征收动迁的强制拆迁依据进行分析。
根据前面的分析,公用征收动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由政府与被动迁居民/企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这一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其行政性,在这种合同里,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受到限制,即相对人不再具有是否缔约权、同谁缔约权,保留的是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力。因此,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不能拒绝签拆迁协议,也无权选择与政府以外的主体签拆迁协议,只有就补偿方式(房屋还是货币)、补偿的多少进行商谈。即使就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而言,政府仍然是占主动的,并不是说被拆迁人要价多少政府就应给予多少。反过来,政府制订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要合宪、合法、合理。如前所述,补偿范围至少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甚至包括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 ,就补偿标准而言,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要考虑级差地租、对房屋补偿要依照市场价值标准 。
然而,如果政府给出了上述的合理、公平的补偿,个别被拆迁当事人仍然不接受,政府是否可以强制被拆迁人缔约,即政府可否进行行政裁决?目前实践中是由政府进行裁决的,但从法理上说,政府不可以进行裁决,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拆迁补偿属行政合同的性质来说,虽然具有行政性,但还是具有合同性,如果政府可以裁决政府自己提出的协议条款,就连相对人的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利也剥夺了,等于全部剥夺了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那么拆迁协议在性质上就不再属于行政合同,与行政处罚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和正义性也就丧失了;第二,从行政裁决的性质来说,它属于行政司法的内容,它裁决的纠纷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对一方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此行政裁决不能裁决公用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第三,从一般法理原则来说,在目前的拆迁裁决中,政府既是一方当事人,又做裁决人,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
那么,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参照西方国家处理这类原则的办法,我们给出的路径是,由政府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判决被拆迁人是否应该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政府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是”,司法裁定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议,这是一份司法裁决,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亦即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三、基层政府在维护动迁稳定工作中的思考与建议
在动迁中,政府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既是公权力的代表,承担动迁的管理、行政裁决职能;又是国有土地的所有人的代表,是动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政府(包括街道、镇)又是责任人,由动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主要由政府(包括街镇)来承担,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根据上面的法理分析,如果能够区分不同动迁性质,建立合理的动迁法律,给被动迁人予以公平补偿,确立司法裁决原则 ,那么动迁引发的矛盾的,将大大减少,从而稳定工作的压力也将大大减轻。然而在目前动迁法律未能制定出来,相关动迁行政法规、规章不完善,司法仍未能树立公信力的情况下,政府(包括街镇)仍然承担着维护动迁稳定工作的巨大压力,因此本文拟就有限的范围内,就政府在动迁中的角色定位、职能行使以及街、镇的定位提出一些分析建议,或许能有益于动迁矛盾的化解。
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政府制订完善的动迁政策。
由于我们的动迁工作还没有一部动迁法可以依据,动迁主要还是靠政府的政策来执行的。所以动迁政策的制订是否公平、合理,是从源头上预防动迁矛盾产生的关键。动迁政府的制订一定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能够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依据宪法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产权,能够在合乎法理原则的基础上制订补偿政策。
2、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在动迁操作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染物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和保护生态环境,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协调处理跨区、跨省污染问题,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履行法
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认定,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
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及时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规划、计划、土地、银
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准开工生产。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相关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在工业集中或排污量大的地区以及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指标、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要实行限期治理。省管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其它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国家直属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做它用。
加强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收支、使用的审计监督,要收支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产业的行业管理。
生产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费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建议变更,直至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污染防治、征收排污费和处罚违法行为等执法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省级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基金制度。资金来源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拨给、从排污费中提取、国内外捐赠、其他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来源。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居住环境。城市居民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的严重污染环境,扰乱居民生活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在城市居民区内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居民区内第三产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由街道办事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实行区域环境噪声管理,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内。
大中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汽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与资源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和补偿。
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用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的变化组织监测,进行研究和预测,提出改善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以利用自然资源为主导产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资源恢复和生态补偿的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地质构造区域,有利用价值的矿泉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城市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做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烟尘排放。对城市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市区内工业锅炉、炉窑,应燃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居民炉灶应逐步燃用型煤。
第三十四条 加强排放污水管理,严格执行污水排放标准。冰封期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域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排放数值限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道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牌照,不得行驶。
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抽检。
第三十六条 对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堆放、弃置、倾倒固体废物。
有害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
严禁将国外、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国外、省外引进污染、破坏环境、无有效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项目。对省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的项目,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排污审计,在工业生产中,应当全过程控制污染,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时,应当采取低消耗、低污染工艺和技术。
第三十九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应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转采取技术监测的措施,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百元至5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一)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或未经验收,擅自开工生产的;
(二)在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中,未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域,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数值给环境造成影响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固体废物擅自堆放、弃置、倾倒的;
(六)违反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危害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失误的,责令退回环境影响评价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办理排污申报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补办手续,并处以3百元至3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拆除或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至3倍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并处以2千元至3千元罚款。超过限期处置期限仍然超过标准排放尾气行驶的,强制报废;应报废而不报废的,由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和封存,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移方和接受方分别给予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置费用由转移方和接受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挪用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挪用款项,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额。
造成重大污染或环境与资源的破坏,使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后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下罚款;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