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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48:11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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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3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市计委2000年3月16日)



为改进中长期规划编制方法,规范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逐步实现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使中长期规划性质、作用和内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达到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8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0]5号)精神,现就全市“十五”规划编制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十五”规划的作用和编制方法


“十五”规划是实施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第一个中长期规划。编制“十五”规划是关系21世纪初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部署的重要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各规划编制单位要充分认识“十五”规划的重要意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认识、精心组织,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十五”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好“十五”规划,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开拓创新,在规划思想、内容、方法以及形式上,勇于探索,大胆试验。


(一)在“十五”规划编制中,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增加透明度。各规划编制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集思广益,并从规划编制启动时起,就要十分注意作好宣传工作,力求使规划的有关意图、主要内容广为人知,形成广泛共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市“十五”规划编制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二)在“十五”规划的研究中,要切实转变观念、更新思想。在立足国内的基础上,针对“入世”将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把本市经济与国内外经济结合起来,把提高全市竞争力放在重要位置;要转变政府职能,对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中长期规划发挥指导性作用;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发挥优势、体现特色,合理确定发展战略和速度。


(三)在“十五”规划的内容中,要进一步突出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要理清思路、突出重点,减少具体指标和项目,不要面面俱到。要重视所处国内外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和背景的分析判断;重视市场预测、发展趋势分析和展望;突出关系全局、影响深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策略;突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部署和步骤;突出人口、就业、城乡、地区等社会结构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四)在“十五”规划的形式上,各地要大胆创新,做到多样化。要根据不同的用途,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与表现方式,按内外有别的原则,形成多样化的文本,如文字本、图册、光盘、网页等,以适应政府工作和对外宣传工作的需要。同时要按照通俗易懂的原则,形成生动活泼,面向大众的文本。






二、“十五”规划的类型和编制原则


“十五”规划包括三个层次: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是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21世纪初全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部署,是制定其它各类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政策的重要依据。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以中共襄樊市第九次代表大会精神为指针,以全省“十五”规划纲要为依据。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从市场需求出发,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坚持科教兴市战略,坚持速度和效益的统一,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人口、就业、城乡、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全面深化体制改革,推进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扩大开放,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发挥比较优势,提高竞争力。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关系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等重大问题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相关的重点专项规划及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相协调;重点突出,有鲜明的针对性,目标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重大建设项目及布局设想、必要的资金配置方案。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是以特定行业(产业)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行业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其它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遵循行业发展规律,体现本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符合科学技术进步方向;创造行业内公平竞争、抑制垄断的良好发展环境和机制,符合改革方向,防止出现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行业规划应以国内外市场需求预测、竞争力分析和发展态势展望为重点,反映市场,引导市场;对确需政府组织落实的规划内容,要明确政府的责任和

义务。


地区规划是指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其特定行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从全局出发,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合理确定本地区发展战略和目标;突出重点,体现特色,避免规划的雷同。


三、“十五”规划编制程序和分工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市计委负责起草“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具体程序是:


1、“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思路,由市计委在广泛征求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充分考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行业规划基本思路的基础上,于2000年4月提出研究成果并报市政府。


2、编制“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要求、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 和宏观经济政策等问题,由计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于2000年9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框架性草案,并就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重点领域的发展方向和政策等,与其它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衔接。


3、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2000年12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草案,报送市政府。


4、“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负责编制,市政府审定。

具体程序是:


1、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专项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规划重点等进行分析预测,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2000年4月前分别完成重点专项规划总体思路及分领域思路。


2、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组成重点专项规划起草小组,2000年6月前完成重点专项规划草案。


3、市计委就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中的有关问题组织论证,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关规划草案进行衔接。


4、2000年10月前,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定。


在目前工作基础上,拟先编制15个重点专项规划。15个重点专项规划及编制单位为:


(1)襄樊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农委、农牧局、林业局、水利局、水产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编制。


(2)襄樊市汽车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汽车办、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3)襄樊市纺织服装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纺织工业公司等单位编制。


(4)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科委、经贸委、农委、教委、高新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5)襄樊市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市信息办)会同市电信局、广播电视局等部门编制。


(6)襄樊市第三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经贸委及有关部门编制。


(7)襄樊市场流通和市场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外经委、贸易局、粮食局、供销社等部门编制。


(8)襄樊市城市化和城镇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城建局、公安局、民政局等部门编制。


(9)襄樊市社会事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教委、劳动局、民政局、人事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体委、计生委、旅游局等部门编制。


(10)襄樊市交通通信发展和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邮政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编制。


(11)襄樊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部门编制。


(12)襄樊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土地局、环保局、地矿局、气象局等单位编制。


(13)襄樊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外经委等有关部门编制。


(14)襄樊市能源发展和节约“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供电局、水利局等部门编制。


(15)配合国家实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等单位编制。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其职能负责编制并审定,市计委负责衔接。

“十五”期间拟编制的行业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具体特点是:


1、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态势进行分析预测,并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以及了解有关行业和地区规划设想的基础上,完成行业规划的基本思路,送市计委,供研究“十五”规划纲要基本思路参考。


2、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并征求意见,完成行业规划草案。


3、对涉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需要国家和省投资及省和市组织落实的重大项目,以及需要统筹考虑项目布局的行业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应于2000年5月前将行业规划草案送市计委进行衔接。市计委于2000年10月前将正式衔接意见反馈给行业主管部门。


4、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00年12月前完成审定工作后,送市计委及相关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应尽可能与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相衔接。经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送市计委备案。


四、“十五”规划的发布、修订及其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的内容外,所有“十五”规划,由编制单位及时公布规划文本或摘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重点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须在市“十五”规划纲要审议批准后公布。


“十五”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改动。需调整修订的,由原编制单位按程序进行修订,经审定后发布。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十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参与到规划过程之中,尤其是要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讨论与研究;要组织精干、得力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划的组织、编制、协调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编制全市“十五”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由市财政局予以安排。各县(市)区“十五”规划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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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32号


郑州商品交易所:

为了引导和规范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棉花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仅限于开展套期保值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期货交易活动。
  第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指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营。
  第二章 套期保值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具有健全的套期保值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主管套期保值业务的人员应当是企业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一定的期货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经验;
  (四)拥有至少1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经验的交易人员,该交易人员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具有与套期保值保证金相匹配的自有资金;
  (六)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开展期货业务,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到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企业套期保值申请资料,向期货交易所申请不超过该企业现货购销规模的套期保值头寸,由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套期保值申请进行审批。
  具有自营会员资格的国有涉棉企业,可直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将期货交易所批准的实际额度向有权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制度。在期货经纪公司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开户合同。
  第十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企业应保持授权的交易人员和资金调拨人员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第十一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的具体品种和交易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二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授权;涉及交易资金调拨的授权还应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同意。
  第十三条 授权书签发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相关各方。
  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四条 被授权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期货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六条 企业的套期保值人员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原套期保值人员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被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套期保值业务报告制度。相关人员应当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报告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报告新建头寸状况、持仓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以及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定期书面报告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调拨人员应定期向财务主管领导报告结算盈亏状况、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风险管理人员及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至少保存10年。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保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密码。
  第四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在进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内部风险报告制度、风险处理程序等。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把从事交易、风险管理及结算(资金划拔)职能的岗位和人员有效分离,确保能够相互监督制约。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专门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和风险管理部门,资金调拨和财务风险控制由企业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设置独立于交易、结算业务之外的风险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参与制定本企业套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套期保值业务执行情况;
  (三)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四)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严格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在数量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现货、期货及财务分管领导应定期研究讨论套期保值业务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套期保值业务批准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国有涉棉企业参与套期保值业务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积极协助批准机构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套期保值计划和业务流程
  第三十一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根据企业现货业务量及交易时间,由企业现货部门和期货业务部门联合制定。
  企业制定的套期保值方案经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选择的期货经纪公司,需保值的现货品种、数量、月份和持仓部位,说明所需期货保证金或财务支持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套期保值品种标的物应与企业现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相一致;
  (二)期货持仓量应不超过套期保值的现货量;
  (三)期货持仓应与保值的现货拥有时间基本一致。
  第三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具体的套期保值方案按程序批准后,需在现货部门和期货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根据套期保值方案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开设期货交易企业法人帐户,指定具体交易指令人和资金调拔人,将所需保证金划入交易帐户。
  第三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在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按期货交易所批准的交易部位和额度建仓。
  第三十七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品种、成交时间、成交价位、成交量、持仓方向和数量等。
  第三十八条 结束套期保值计划的方式:
  (一)平掉期货头寸;
  (二)进行实物交割。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房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
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者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房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者统一征用。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7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后2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征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5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5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下,合计为100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30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合计为60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15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15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合计为30亩以下的。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当分别向市房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1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房地局或者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土地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化、军事、宗教等种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1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50%。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者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农
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当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或者乡(镇)企业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安置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本办法所称的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系指:男性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能够就业的劳动力和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45周岁不能就业的养老人员。
需安置的多余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或者区、县劳动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录用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就地转为该企业职工。工龄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
(二)对个别有生产技能和专长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谋出路,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三)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后剩余的劳动力,可以由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从事农、工、副业生产和第三产业,或者委托劳动部门组织培训并推荐安置。
(四)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市劳动局在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规划保留的乡(镇)村办企业、城乡联营企业中工作的,继续留在原企业,征地单位不再另行安置,但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可以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临时工作或者发给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安置落实为止。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12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12个月的按待业处理。
第三十条 符合养老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应当给予养老安置。养老金由用地单位一次支付给所在地的劳动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自行负责养老。养老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 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计算不足人均2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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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 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当退还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
帐目难以清理的,可以按公积金的50%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者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因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使用市区或者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
第四十条 村办或者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经批准转为乡(镇)、村办企业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应当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计算。
凡已缴纳菜地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垦复基金。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安置的劳动力,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被安置人的情况载入用地档案,并分别报送市房地局和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被撤销时,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下同)从事非农业生产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农
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使用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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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50%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市房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房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房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殴打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扰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