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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5:10:17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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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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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建电[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两次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会议、文件精神,坚决扭转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事故不断发生的严重局面,根据国办发明电(2000)17号文件要求,建设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

  (一)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紧急电话会议和《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建[2000]70号)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的建设情况。重点是安全生产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

  (四)专项治理工作落实情况。重点是土石方工程、塔吊拆装、燃气工程、公交车辆、轮渡、公园游乐设施和风景名胜区客运架空索道、核心景区以及各种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运和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情况。

  (五)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特别是公用事业工程的结构安全)的法规、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1999年以来发生的三级以上伤亡事故是否按规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七)各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是否进行了认真整改。

  (八)本地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必须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汲取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的教训,深入研究本地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次检查工作。

  (二)建设部成立以俞正声部长为组长,叶如棠、赵宝江、刘志峰、宋春华、郑一军副部长为副组长,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领导小组(见附件一),全面领导、组织和协调本次大检查工作,并于7月中、下旬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本地区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立即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决不留死角,不能一查了之。要真正达到查清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的目的,对检查不到位、整改不力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整改不认真、不得力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资质作出严肃处理。

  (四)各地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领导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检查人员应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检查。

  要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有关规定。在检查工作期间,轻车简从,不准接受宴请,不准收受任何礼品或纪念品。

  三、抽查的工作安排

  (一)抽查时间:自2000年7月18日开始,到7月28日止。

  (二)抽查方法:在各地区、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成6个检查组,由部领导任组长,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分别到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6个地区进行抽查。

  检查组要听取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工作汇报,到建筑施工现场和城建系统企业进行检查,还要选择曾经发生三级以上事故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厅长(主任)、安全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附件二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汇报会议。

  2、请太原、长春、福州、南宁、成都和西安市做好本地区参加汇报人员的接待和会务工作。

  联系人:姚天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68393920;

      赵泽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68393167。

  附件:一、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和时间安排。

建设部

二○○○年七月十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附件一:

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俞正声 部长
副组长: 叶如棠
赵宝江
刘志峰
宋春华
郑一军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成员: 姚兵 总工程师
金德钧 建筑管理司 司长
林选才 勘察设计司 司长
杨鲁豫 城市建设司 司长
齐骥 标准定额司 司长
何俊新 监察部驻建设 部监察局局长
朱中一 办公厅巡视 员兼副主
徐波 建筑管理司 副司长

 

  附件二:

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

序号 组别 地区 集中汇报地点 受检城市 到集中汇报地点参加汇报的地区
1 第一组 华北 太原 太原、石家庄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
2 第二组 东北 长春 长春、沈阳 吉林、黑龙江
3 第三组 华东 福州 福州、上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4 第四组 中南 南宁 南宁、郑州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5 第五组 西南 成都 成都、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6 第六组 西北 西安 西安、乌鲁木齐 陕西、甘肃、青海、宁厦



  注意:河北、辽宁、上海、河南、重庆、新疆为必查地区(或城市),待检查组到达本地区后,再作汇报,不参加集中汇报。

时间安排

序号 组别 报到时间 汇报时间 检查时间
检查组副组长
1 第一组 7月22日 7月22日 太原(7月22日)、石家庄(7月25日-27日) 杨鲁豫
2 第二组 7月18日 7月18日 长春(7月18日)、沈阳(7月20日-21日) 朱中一
3 第三组 7月21日 7月22日 福州(7月22日)、上海(7月26日-28日) 何俊新
4 第四组 7月22日 7月23日 南宁(7月23日)、郑州(7月26日-28日) 徐波
5 第五组 7月21日 7月22日 成都(7月22日)、重庆(7月25日-27日) 林选才
6 第六组 7月21日 7月22日 西安(7月22日)、乌鲁木齐(7月25日-27日) 齐骥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7〕11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以下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承办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偿和补充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方案;

(五)决策本辖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其它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经办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社区工作者组成的联合评审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贷小组),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的会审和回收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贷款申请人员家庭、经营、信誉等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其中审查经营状况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二)开展“一站式”联合会审工作,并做好会审记录;

(三)召集项目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和效果评估工作;

(四)牵头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成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开展回收工作;

(五)提出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等方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个人小额担保贷款: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

(二)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

第七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或乡镇、村委会证明文件,运输业提供运营证照,涉及行政许可行业的还应提供行政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具备还贷能力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对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吸纳就业人员须达到一定规模;对新办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企业外的下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一)工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二)建筑业:职工人数6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三)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批发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四)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邮政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4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五)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 400 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则上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含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等,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章 贷款和贷款贴息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担保贷款由本人自愿,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料,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逐级审查核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逐级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项目评审等联合会审,自收到下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和项目评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会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担保机构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承诺,不予承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立即发放贷款,并将发放贷款人名册反馈给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有效证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提供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进城创业证明,已开办了创业项目经营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二)本人营业执照,已办创业项目经营者还需提供扩大经营规模和新增带动就业人数的证明;

(三)贷款申请书和创业项目计划书;

(四)经营场地、设备依据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需提供反担保的,出具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信用反担保书,或以本人用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提供具有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土地证(对信誉记录良好的申请人,可以不要求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

(六)相关部门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经办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取得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办理认定证明,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等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五)企业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六)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代垫后,统一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后拨付。

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贴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不予发放贴息,并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以上两种情况的合计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贴息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县)以上审贷小组审核同意,经办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担保基金;

(二)本级财政筹措的担保基金;

(三)担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区(县)财政确保本区(县)小额担保基金规模不低于150万元,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指定担保机构的,可以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不超过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根据投放贷款到期回收率情况逐步放大发放比例。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经办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条件许可的区(县)可考虑采取整体担保合同,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市级命名的信用社区开展整体担保。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一)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质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采取信用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应为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且同一保证人不能为多名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二)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免除反担保:

(一)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

(二)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逾期2个月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代偿后由担保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代扣或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追偿。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对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经办银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对逾期已代偿且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给予核销,并由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条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审批、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管理;

(四)配合经办银行、就业服务管理局、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经营状况的信息;

(六)做好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和基础资料的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为社区内居民办理贷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对辖区内各街道(乡镇)、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核实,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负责为辖区内贷款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建议意见;

(四)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辖区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管理,及时传达、反馈相关信息;

(五)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调查审核及催收贷款工作;

(六)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其他可以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积极组织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进行创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审贷小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工作,并协助经办银行催收欠款;

(五)负责组织对逾期贷款、代偿基金的追收;

(六)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七)定期统计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

(二)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及时反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贴息以及担保基金账户情况;

(四)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报送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应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及所辖各银行支行应督促区(县)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全市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协调小组对审贷小组和经办机构提出的核销方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核销。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六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函〔2009〕120号)规定的相关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区小额贷款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或社区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和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底,经市协调小组检查考核,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80%以上的;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达110%以上的,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由区(县)政府给予工作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执行,五年内有效。2004年7月5日下发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4〕4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