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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3:54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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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计产业[2002]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稀土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对外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制定《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所属原国务院稀土办下发的《关于稀土对外合作和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国稀[1990]008号)、《国家计委稀土办关于重申稀土行业对外合资、合作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稀办[1994]29号)自行废止。
  附: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附:

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把稀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稀土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业外商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矿山、冶炼分离、深加工及应用三大类(具体产品见目录一、二、三)。
  (一)稀土矿山
  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
  (二)稀土冶炼、分离
  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1、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2、对于外商投资稀土应用产品,如该产品所属行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行业规定。
  第四条 凡是拟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的中方企业,如原来直接从事稀土矿山生产和经营,则与矿山相关的资产及业务不能进入合资范围。
  第五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稀土冶炼、分离类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家稀土行业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权审批此类项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类项目,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须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第七条 凡外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稀土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申请上市发行,该股份公司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资转让。
  第九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后如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及股权转让、变更事项,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十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报原批准成立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稀土行业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目录一 稀土矿产品范围。
  1、氟碳铈矿。
  2、独居石。
  3、磷钇矿。
  4、离子型矿产品。包括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铕精矿、富铕精矿、混合稀土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矿产品。

  目录二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范围。
  1、稀土金属: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各种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
  2、合金: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盐类:上述十七种元素单一和混合稀土盐类。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镧等各类金属间化合物。

  目录三 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范围。
  1、抛光粉、稀土农用产品、各类稀土催化剂,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丝、棒、箔,钐钴磁钢、钕铁硼磁钢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灯粉等荧光材料,各类稀土晶体材料,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等各类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关下游应用产品,如稀土永磁电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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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署税〔1991〕13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署税〔1992〕136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海关院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加强对特定减免税物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今年全国关税工作会议的精神,决定将由总署审批的特定减免税项目逐步改由地方海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项目的原则是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第一批具备下放条件的项目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现下达给你关,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加强组织安排,搞好衔接。
二、为了统一审批减免税手续,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统一由货物使用人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验放。
原由北京海关审批的委托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货的科教用品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
三、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项目和目前已在地方海关办理的审批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使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需持凭文件规定的证明书,订货合同副本,并填写《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向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加盖减、免税章后,其中第一联由所在地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由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寄送原审批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四、海关在审批上述减免税项目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研究办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国发〔1985〕90号文件进行修改,在新规定公布前,对于进口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凡超出文件规定范围的,属于临时减免税,应
一律报总署审批。

附: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项目清表(第一批)
1、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84)署税字第698号;
2、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大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82)署税字第172号;
3、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865号;
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4)署税字第457号;
5、关于石油工业部利用中行及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128号;
6、关于国内外企业生产中标设备所需进口关键部件办理免税问题通知,(84)署税字第338号,(82)署税字第1095号;
7、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4)署税字第350号。(关于技贸结合部份)
8、关于八五期间集成电路等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免征进口税的通知,(91)署税字第168号;
9、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6号;
10、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7号,署税字第380号。



1992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