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9:26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通、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17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

管理试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局、市人民医院:

为保证我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平稳正常运行,充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效地堵塞漏洞,遏制浪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参加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局缴纳统筹金。2006年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单独统筹标准为10000元;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标准为12000元。国有特困企业、事业单位无力缴费的界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贸委按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在上年度的11月份完成。

第二条 实行合资、兼并、分立、嫁接、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的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接受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缴纳;撤消、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已不存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其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上年度市本级离休干部平均支出医药费用标准的10年一次性缴纳。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市政府按年度适当解决。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采取个人帐户与统筹帐户相结合管理办法。按当年统筹金标准的50%划入个人帐户,由医保局每季度初记入离休干部IC卡中,其余部分作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没有超过个人帐户金额的,按节余金额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五条 离休干部门诊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就诊。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时,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次月初凭有效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材料送市人民医院医保办统一审核报销。

第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住院,须凭定点医院入院卡、医保局开出的入院介绍信和本人的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办理记帐手续(急诊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七条 离休干部诊疗和用药,严格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赣劳社医[2002]9号)。特殊情况需经医院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的就医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务,实行免费挂号、优先诊疗、优先发药、优先安排住院,不能将离休干部医药费用列入与科室效益及个人业绩挂钩的考核内容。

(一)门诊就诊只能对症开药,不能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急性病每次限3天量,慢性病每次限10天量;输液治疗用药,每次不超过3日量。门诊输液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内,不准带药外出。

(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详细列入医嘱单(含处方开药和出院带药),出院结算时须经离休干部在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

(三)不得挂床住院和开设家庭病床,因情况特殊需开设家庭病床的,应先报经医保局同意。

(四)特殊医用材料原则上只使用国内普及型或经济型。确因病情需使用进口材料的,须经医院和医保局审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必须本人持医疗证和病历本,到定点医院就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报销,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按规定处罚。

(一)将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或以本人的名义为他人诊治、取药;

(二)指名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和检查的;

(三)私自外购药品。

本人确属身体原因需由亲属长期代购药者,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原则上确定一名亲属代购,由医保局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统一登记管理 (带药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慢性病口服药)。

第十条 离休干部市外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外,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人民医院按规定报销。市外转诊的住院床位费原则上每日省内按40元、省外按60元报销。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安置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和一家社区医院就医。需要转诊转院的,须事先通知医疗保险局,就诊和用药规定与市内离休干部相同。

第十二条 市医保局为方便离休干部,在市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设立保健科,派专人在保健科为离休干部服务。

(一)为离休干部办理住院等有关手续。

(二)到病房核对住院病人身份,到门诊部、医技科巡查是否有冒名顶替看病和输液、检查现象。医院对违规医生也要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局、市财政局。

(三)协助市人民医院做好日常现金报销的审核(个人帐户超支、转诊转院等)和转院审批等工作。

(四)每月与定点医院进行初步结算。医院在次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离休干部住院费结算表,附病案资料(离休干部签字认可的费用结算清单应附在病案后),医保局对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品名称、单价、金额、具体诊疗项目及其次数金额等)、住院发票、医嘱等资料进行集中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管理,市医保局与定点医院每年年初签订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费用给付等方面予以具体细化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不断提高监控手段。定点医院必须实现门诊、住院与医保信息网络全接口,使市医保局可在终端监控、查询每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有疑问的费用及时掌握,保证统筹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必须制定出台严格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法,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杜绝漏洞,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开药。加强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确保惩罚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成立一个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几家联合组成的检查组,每季度对定点医院进行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饶府字[2004 ]4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