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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厦门海关驻东渡办事处、厦门海关驻高崎机场办事处分别调整为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3:58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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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厦门海关驻东渡办事处、厦门海关驻高崎机场办事处分别调整为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厦门海关驻东渡办事处、厦门海关驻高崎机场办事处分别调整为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转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高崎办事处更名为厦门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的请示》(闽政〔2000〕文3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厦门海关驻东渡办事处、厦门海关驻高崎机场办事处分别调整为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均为正处级),隶属厦门海关。

二、核定东渡海关人员编制155名、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人员编制87名,均在厦门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新增编制。所需人员从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东渡海关、厦门高崎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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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9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四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应依法、合理筹措、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工作,规范土地收购储备的经营运作。

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 (一)基本账户。专项用于核算储备中心自身运作所需经费收支。

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专项核算经营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等费用。

 (三)耕地补充资金专户。专项核算用于补充耕地的资金。

 (四)贷款融资专户。专项用于按规定举借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年度经费支出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 (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主要来源有:

 1.启动资金。在储备中心未有经营收入前,先从市财政资金中划拨一定数额启动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和收购储备的前期投入。

 2.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以利滚动发展。

 3.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储备土地。

 4.融资贷款。利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融资的资金进入贷款融资专户后,从贷款融资专户中划入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

 (二)贷款融资专户。来源于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物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在土地出让后的收入中偿还或在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偿还。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储备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入是指对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利息)。

第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统一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及财综[2007]17号文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收回储备土地相关的费用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费用;

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补偿费用;

 (三)储备土地的测绘,前期开发、整理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 (四)储备土地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 (五)土地储备贷款本息还付;

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编制。按照“先预算后执行”、“先收(借)后支”的原则,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及时办理拨付资金手续。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 (一)宗地储备资金拨付。储备中心提供省或市政府批准的批复、征地补偿协议书、收购土地合同、税费等有关成本证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发生的土地成本。

 (二)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拨付。储备中心凭贷款金融机构开具还本付息到期的通知单,向政府提出还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储备土地支出专户资金中依约偿还贷款。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优先用于归还抵押贷款。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储备中心要按市财政局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备土地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借贷情况应及时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及职责
第四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区、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有关的市级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实施督导;
(五)对区、县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八)培训市和区、县督学;
(九)组织信息交流,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实施督导;
(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本区、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组织督学进 修,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八)履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七年以上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聘任的特约教育督导员,参加市和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规定将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