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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6:06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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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 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申请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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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含有药物添加剂饲料(以下简称加药饲料)的管理,消除或降低畜产、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防止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和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加药饲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
(三)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度。
第五条 生产加药饲料,实行批准文号制度。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
第六条 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必须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检验制度,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所用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用途、添加药物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药期、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加药饲料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
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对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准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或者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3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9〕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务总监制度,是完善国有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财务总监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地位,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财务总监是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具体职责应在企业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其他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单位负责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人才开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