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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4:09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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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其中修改13件,重新立法4件,废止4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改13件
  (一)《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1.将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六条。
  4.将第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5.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7.将第十八条(五)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未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8.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9.将第二十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济南市卫生局”修改为“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1.将第一条中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改为“《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将第九条修改为“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3.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并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删除第十一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6.删除第十四条。7.将第十六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三)。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1.删除第九条(二)、(三)。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4.删除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5.将第二十四条(五)修改为“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二十四条(七)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7.删除第二十四条(十)。8.将第二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9.将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0.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9号)
  1.将第三条中的“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2.删除第七、八条。3.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立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4.将第十四、十五、十七条中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6.将第十九条中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8号)
  1.将第三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市政公用”。2.删除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六)、第十二条第二款。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4.删除第二十二条。5.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6.删除第六十三条(三)。7.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七)《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
  1.将第五条修改为“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删除第二十条。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二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劳动预备培训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九条(一)。
  3.将第十九条(四)修改为“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
  (九)《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1.将第三条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2.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到卫生、工商、物价、公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方可上岗。”4.删除第十二、十四条。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救生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四)。
  3.将第十五条中的“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十一)《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管理”修改为“建委”。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4.将第二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七条(一)修改为“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2.将第七条(六)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3.将第八、九、十、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局”、“开发拆迁办公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4.将第十一条(一)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1号)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上述13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在市政府公报和网站重新公布。
  二、重新立法4件
  1.《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
  2.《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3.《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告》(市政府令第155号)。
  上述4件政府规章,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公布实施新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前,所涉及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三、废止4件
  1.《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2.《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3.《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4.《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8号)。
  附:修改后的13件政府规章
  附件(一)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订)
(1993年4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第七条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条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未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修订)
  (1994年4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园林绿地工程施工和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园林绿地工程施工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中的绿化施工。园林设施工程施工是指假山工程、水景工程、园林道路、亭、廊、园墙、园林小品及其他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第四条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五条本市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条申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资质等级申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已开业企业的统计年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将符合一、二、三级园林施工企业等级条件的,报省建委审批,对非等级施工企业直接进行审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也不得将资质等级证书出租、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并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绿化工程总造价10-3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无营业执照或者涂改、伪造、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着的;(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着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四)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订)
(1998年6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五)
  



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修订)
(1998年9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督及清洗保洁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沾有大量泥沙,有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必须及时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市区内行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以及在雨、雪气候下或在结冰路面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五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有条件的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不整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施工车辆不整洁的不得驶离工地。
  第六条设置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立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三)玻璃洁净;(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条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一条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六)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订)
(1999年6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辨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十一条(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十三条(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专用车管理)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七条(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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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停业、歇业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