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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4:30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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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更好地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决定。

  一、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人大代表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的重要渠道,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深化法院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进行。

  三、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做到诚恳礼貌,热情周到,实事求是,优质高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全面予以答复;对人大代表的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省会市、特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原则上也应成立专门机构,其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五、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具体措施,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认真协助人大机关做好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对法院工作的评议活动。对人大代表在视察、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逐项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的工作制度。要按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并将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合理化建议要重点研究落实。

  ——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大工作事项制度。要将人民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走访人大代表制度。要采取走访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征求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走访人大代表活动要由院领导带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建立向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为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法院要协助做好订阅报纸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人大代表赠阅报刊。

  六、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树立全局观念。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密切配合,积极办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情况。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活动,加强对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经验,积极探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八、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予以落实。同时,要重视并做好与全国政协委员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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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限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