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郊建制镇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单位、居民住户以及市区园林、绿地、河道堤岸等公共环境和公用设施的主管部门,负有防范和灭杀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四害密度的调查及除四害技术的指导。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无主区域予以补贴外,由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市、县(区)爱卫办开展除四害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对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措施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场所及直接灭杀四害等综合治理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采取除四害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做好经常性除四害工作,确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九条 灭杀四害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等禁用药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所属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但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必须具有1名以上公共卫生、医学生物、昆虫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办在各级卫生监督员中聘任。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住户落实除四害措施;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和其他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驻地单位和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定期开展本辖区四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罚款:
(一)单位环境(室内)脏乱、污水积聚,或者垃圾、粪便、废弃物未进行卫生处置,造成四害孳生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鼠、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较大场所按每间面积15平方米计算,下同)高于国家规定标准5%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10%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20%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害密度指标有一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拒绝采取卫生防疫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采取代为强制性消杀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自处罚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级卫生先进单位评选资格或者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消其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日发布的《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分析、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组织实施,监督落实。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单位明确责任,采取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六)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七)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要迅速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迅速、如实上报和发布事故消息。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在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省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鲤,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同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重大事故发生后,迅速、如实上报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积极组织抢险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对政府负有领导责任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