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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4:07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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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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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