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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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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0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高级经济师 资格条件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各类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管理(含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拟评定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法规,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凡造成国有资产和公众利益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
3、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博士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2年。
2、获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3年。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5年。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15年,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6年。
对取得本科以上后续学历者,可将取得规定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但取得学历后,任现职必须满2年。
(三)破格申报条件
虽不具备本条件规定的学历,但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或具备规定的学历(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以上。任现职期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1、主持或作为骨干参与大、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近三年来连续使企业有较大幅度盈利或实现扭亏为盈,成绩显著,且经过省级专业主管部门认定;同时,对所从事的经济专业理论有较深入的研究,在正规出版社公开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著作1部(前两名作者,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并在公开发行的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正规专业刊物上发表独立完成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发表独立完成的专业论文3篇以上。
2、从事经济研究工作,获国家级奖或省(部)级二等奖2项以上奖励(前两名,以奖励证书为准)。
(四)外语、计算机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外语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熟练操作计算机,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代经济管理理论。
2、了解本行业现状及经济发展动态。
3、熟悉本专业的管理技术。
4、熟悉本专业相关法规。
5、在经济管理某一方面有较高学术造诣或独到见解。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第1、2项中一项及第3项条件:
1、作为主要负责人组织、指导大型企业的一个部门或一个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分析、判断和综合能力,能对所从事的经济工作或分管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有独到见解的企业经营战略。
2、长期从事经济管理或规划咨询工作,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经济工作经验,作为主要参与者承担过重要经济理论课题研究或重大项目策划、论证工作,并提出有价值的指导性意见。
3、具有指导经济师和其它经济专业人员搞好经济工作的能力。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制定地区或行业经济政策、中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或重大经济战略决策,实施后取得明显成效(以市县以上政府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证明为据)。
2、在经营管理实践中,通过管理创新、体制创新总结出套切实可行的管理理论或方案,得到省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认可并推广。
3、负责制定的二个以上经济改革方案(含大中型企业深化改革方案)被市县以上政府(或企业)采纳,实施后效果显著(以有关部门或企业证明为据)。
4、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负责的一个大型企业或两个以上中型企业扭亏为盈(以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或会计、审计事务所证明为据)。
5、全面负责中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其利润率、资产保值增值率、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明显上升;或主持大型企业内重要部门经济工作,反映该部门生产经营业绩的三项以上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明显上升(企业会计年报为据)。
6、在人力资源开发管理中,制定一系列有效激励员工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在吸引人才,使用人才,培养人才,促进一个大型企业或二个中型企业发展和员工素质明显提高方面做出突出的贡献(以单位证明为据),且所在企业未出现重大劳资纠纷案件。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撰写、发表、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公开公开出版经济类著作1部(第一或第二作者,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且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发表论文(第一作者,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1篇以上。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在全国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有2篇以上专业论文在省内获奖。
4、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为解决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单位)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而撰写的具有较高水平的专项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或重大项目研究报告、评估报告2篇以上(前三名),并被有关部门采用。
第四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篇以上含2篇。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经济师资格从事经济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发言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
(六)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七)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研究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八)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九)原在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作,现已转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管理专业工作的年限可视作经济师任职年限。
(十)取得财经类助理研究员、财经类讲师职称,现已转到经济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本条件申报。
(十一)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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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减轻外贸企业负担,树立检验检疫为外贸服务的良好形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加快“三电工程”推广步伐,规范检验检疫报检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取消报检预录入,停止向报检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报检预录入费。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推行电子报检业务,保证取消报检预录入后报检工作正常运行。
三、电子报检推广工作尚未到位的个别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报检工作,必要时采取增设报检窗口、增加报检受理人员等措施,保证报检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从大局出发,把此项工作的落实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做好企业宣传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7月中旬前上报总局。


2001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府发〔2010〕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或划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越权和违法审批土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坚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耕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统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外,其余由市、县(特区、区)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乡(镇、街道)协助。征地服务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严格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其缴纳标准和收取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用地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因临时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毁坏、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复垦费。
  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自行复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待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用地单位复垦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冲抵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土地复垦。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条 在依法实施征地工作中,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级或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用地资料时,应备齐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
  (5)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
  (6)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7.政府提供材料:
  (1)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图或村庄、集镇规划图及其批准文件;
  (2)批次用地的《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各地块用途,各类用途具体面积);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4)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5)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6)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双限房)用地面积占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以上的规划意见;
  (7)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时或项目核准(备案)前项目业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各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参与竣工验收。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用地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7)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核查表》;
  (8)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9)环保、林业(占用林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0)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交通、水利、能源、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项目)。
  7.县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确认意见;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涉及规划局部修改,不征占基本农田的,所在乡(镇、街道)规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报批用地时,附政府对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准文件;其他乡(镇、街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上报;
  (6)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8.政府提供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3)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4)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9.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
  1.征地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进行补偿(见附表1、附表2),村集体提留部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退耕还林地按耕地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外,因建设项目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有关规定量算,补偿费用标准按本规定附表2执行。拆迁房屋的内外装饰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按鉴定结果进行补偿;拆迁房屋内附属物拆移补助标准以相关部门执行的标准为依据据实给予补偿;拆迁圈舍补偿标准是以其高度确定,低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的80%计算,高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计算。
  3.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搬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农村村民建房拆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4.零星树木、苗木、坟墓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执行。
  5.征收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6.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费除外)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没有约定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由有关部门鉴定后据实给予补偿。
  (三)地下管道、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年补偿费为本规定土地年产值的1倍,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涉及林地的,须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以上土地年产值按照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见附表1、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若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无规定的,视其具体情况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未批先用土地,违者按非法占地论处,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后补办用地手续,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险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全面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业务经费如公告费、土地估价费,以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浪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批准以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原已经依法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并上报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