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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6:33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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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3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申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必要性、可行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等;
(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七)人员和部门准备情况,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情况,拟任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投资经理、研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运作、公司治理、投资决策与研究分析体系的建立与执行、公平交易与防范利益输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执行、公司监察稽核与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人员队伍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可以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业务规则规范运作,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以下专门的管理制度:
(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与业务流程,主要内容包括:业务推广与营销体系,由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业务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与估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系统等;
(二)公平交易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平交易的原则与内容、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与交易执行的程序、公平交易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等;
(三)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进行监控,主要内容包括:异常交易的类型、界定标准、监控方法与识别程序、异常交易分析报告制度等;
(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职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关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规范业务人员的处罚制度等;
(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组织机构与工作岗位的设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与岗位职责等;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制度、资产配置方法、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的建立与维护、具体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投资指令与交易执行、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评价、投资绩效与风险评估以及与各相关业务的执行、运作相适应的技术系统安排等;
(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业务承接与营销、投资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面临的各类风险、内部风险控制的架构与规则、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监察稽核制度,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监察稽核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监察稽核的权限、监察稽核的程序以及监察稽核报告等;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关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客户情况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及委托资产来源的判断与识别、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资产管理信息的传递以及客户服务等;
(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记录的内容、档案的保管与使用等;
(十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
五、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业务规范:
(一)应当从实体经济需要出发,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开发设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二)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资产不得纳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
(四)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法律法规规定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
(五)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项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尽职勤勉,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维护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应当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七)应当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拟投资资产的具体情况,说明投资依据,并揭示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
八、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
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并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列明。
十、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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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5号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思想领导,坚持科学发展,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推进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及破产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非国家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与职工利益有关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集体协议、经济性裁员、职工奖惩办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等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型非国家出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以及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并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六)制定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政府令〔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