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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8:06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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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CD、LD)、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文化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
第四条 对新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日内凭购置发票送交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后方可使用。其中送交外文版的还需同时提交中文歌词翻译稿。
第五条 送交审核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的应当向送审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扣缴的应当填写扣缴通知书。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核手续,并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发贴准映证,否则不得使用。
第七条 夜总会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和卡拉OK音像带,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原版盘带,严禁使用侵权盗版或非法复制的盘带,使用海外版的盘带必须标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引进的许可证号,严禁使用非法入境或个人从境外带进的盘带。
第八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禁止播映含有下列内容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核、未贴准映证,擅自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文化和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扣缴。
第十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等有关部门查禁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由文化市场管理处当场予以扣缴,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播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凡收缴的违禁音像制品统一移交市新闻出版机关销毁。
第十二条 对以权谋私、无故刁难送审单位和个人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夜总会、歌舞厅、歌舞餐厅、卡拉OK厅(餐厅)、音乐酒吧、咖啡厅、KVT包房,迪士高舞厅、露天大家唱等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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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民航、飞行管制、农牧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公益性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在保障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森林草原灭火、水库增蓄水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与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系统、作业指挥系统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经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时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共同进行审核。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撤销。确需变动、撤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由承担飞机作业任务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

  飞机作业的起降机场,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通过所在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或者以张贴布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专业指导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经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书;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储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范围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库房、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炮弹、焰弹、火箭弹、催化剂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