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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3:36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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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实验基地、研究基地、陈列室和其他科技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产业园区应当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览馆、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展示行业与企业的科技实力。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统筹安排、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所在地的社会单位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场所设立科普宣传栏、橱窗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益性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移民、气象、地震、文物、旅游、安全、司法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科普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改变用途。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有关规定在科普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和兴办科普事业。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场馆、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和撰写科普作品,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对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予以扶持。

  对科普示范基地、科普场馆、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的科普服务活动予以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重点科普性文艺作品创作应当纳入创作生产文艺精品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普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参照设立科普工作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贪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挪用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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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0号)业经2011年12月23日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为新的第十一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新的第十一条内容为:“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 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 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船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发布《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3.《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
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