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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8:3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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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6〕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九日

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教育公平,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使人民群众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讲义费和信息技术费,提倡并逐步推广课本循环使用。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本市低保家庭、特困家庭子女和残疾儿童同时免收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三条免费教育对象包括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规定施教区内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学生,以及符合规定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

  第四条确定享受免费教育的对象,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学生户口簿,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符合下列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一)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下在苏州公办学校就读满两年;

  (二)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三)监护人具有稳定住所、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经劳动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在民办公助学校、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中外合作学校等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其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借读生,仍按原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免费教育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探索建立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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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木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氧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
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山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山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须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石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支护、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十九条 井下来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
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请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建议调整矿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按条本规定所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
生产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5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无偿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条 矿业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24小时内如实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1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1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在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24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1次轻伤、重伤1至2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1次死亡1至2人、重伤3至9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较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1次死亡3至9人、重伤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
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1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事故发生起的90日内结束;在限期内未能结束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90日。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
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
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八、第十四条“方准从事矿山开采。”后增加“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九、第十七条增加“(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十、第十八条“采取措施。”后增加“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督。”后加“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一)”改为“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改为“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焊工、”后增加“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后增加“及”;(一)“所在地”后加“的地”,“资格”之前增加“进行”;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有权提请”,“当地”两字删除,“企业主管部门”后的“提高”改为“建议”。
二十、原“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认真学习”后的内容删除。
二十一、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必须”后增加“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
比例具实列支。”;把“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删除。“安全技术”前加“按本条规定所提取的”,“费用”改为“资金”,“项目”前加“下列”。
二十二、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后增加“无偿”。
二十三、原“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后增加“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
二十四、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之前,第四十八条“事故情况,并”后增加
“调阅相关”,“个人”后增加“应积极配合”。
二十五、原“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二十六、原“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删除,新增“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二十八、新增“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原第五十九条删除。
三十、新增“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十一、原第六十二条删除。
三十二、新增“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本条中的两个“由”之后加“管理”,“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四、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之后加“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五、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部门提请”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三十六、原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之后的“情节轻微”删除。
三十七、原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
三十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桥隧建筑物是铁路线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构造复杂,修建困难,价值较高。因此,做好桥隧建筑物的大修和维修工作,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对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第1.0.2条 桥隧大修、维修工作,是搞好运输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其基本任务是:
一、经常保持桥隧建筑物状态的均衡完好,以保证列车按规定的速度,安全和不间断地运行。
二、有计划地改善桥隧设备状态,提高承载能力,满足建筑限界要求和增强抗洪、抗震能力,充分发挥桥隧建筑物的使用效能,以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
三、最大限度地延长桥隧建筑物各部分的使用年限。
第1.0.3条 桥隧维修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采取综合维修和经常保养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地整治病害,及时消除危及行车安全处所,以保持桥隧建筑物经常处于均衡完好状态。
第1.0.4条 桥隧大修工作应根据桥隧技术状态和运输需要进行。整治重大病害和有计划地进行设备改善,以提高桥隧建筑物的使用效能。
第1.0.5条 “检查”是做好桥隧大修、维修工作的重要依据,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检查制度,开展桥梁隧道检定和试验工作,及时发现病害和分析病害原因,据以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积累技术资料,系统地掌握桥隧设备状态变化,以正确规定建筑物的运用条件。
第1.0.6条 为了做好桥隧大维修工作,铁路局应设工务段、桥隧大修段、大修设计和桥梁隧道检定等组织,对特大、技术复杂的桥梁和隧道群,铁路局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养护机构,配置必要的机具、仪器及检修设备。
第1.0.7条 桥隧大维修必须认真执行检查、计划、作业、验收等基本工作制度,全面实行现代化管理,大力发展养桥机械化,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搞好主要作业项目的标准化,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1.0.8条 桥隧大维修施工,应特别注意行车和人身安全,正确处理施工与运输的关系,在保证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中断行车和限制行车速度的时间。
第1.0.9条 桥梁、隧道按长度分类的规定:
一、桥梁
特大桥——桥长500m以上;
大桥——桥长100m以上至500m;
中桥——桥长20m以上至100m;
小桥——桥长20m及以下。
注:桥长——梁桥系指桥台挡碴前墙之间的长度,拱桥系指拱上侧墙与桥台侧墙间两伸缩缝外端之间的长度,刚架桥系指刚架顺跨度方向外侧向的长度。
二、隧道
特长隧道——全长10000m以上;
长隧道——全长3000m以上至10000m;
中隧道——全长500m以上至3000m;
短隧道——全长500m及以下。
注:隧道长度系指进出口洞门端墙之间的距离,即以墙面与内轨顶面的交线同线路中线的交点计算,计算时,双线隧道以下行线为准,位于车站上的隧道以正线为准。
第1.0.10条 桥隧大维修工作,除按本规则办理外,还应遵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工务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规章办理。凡本规则没有作具体规定的内容,各铁路局可以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本规则的精神,结合实际需要和具体条件,制订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二章 基本技术要求
第一节 荷 载
第2.1.1条 改建桥梁的承载能力应符合设计标准的规定。运营中桥梁的承载能力,应按“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进行检算,以“检定承载系数K”表示,K为结构所能承受的活载相当于标准活载的倍数,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钢梁、圬工梁拱及墩台、基础应满足K≥1。
二、临时性桥,桥上容许通过的运行活载,必须满足Q<K,Q为运行活载相当于标准活载的倍数。
第2.1.2条 承载能力不足的桥梁,对钢梁应进行加固或更换;对圬工梁拱、墩台及基础应进行详细检查,根据其技术状态确定加固、更换或暂缓加固(暂缓加固时必须满足K≥Q)。加固或更换后的承载能力必须满足K≥1的要求。
对承载能力Q≤K<1的支线桥梁是否加固,由各铁路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2.1.3条 禁止多机(三机及以上)重联通过桥梁(梁拱跨度小于二台机车长度且墩台、基础又容许时除外),必须通过时,应设置隔离车,隔离车数通过计算确定,禁止蒸汽机车对头重联过桥。
通过桥梁的特种车辆活载大于现行机车车辆时,由铁路局进行检算,规定运行条件和加固措施。
专列回送机车,按“技规”第165条办理。
第二节 限 界
第2.2.1条 改建桥隧限界应满足国家标准中桥梁隧道建筑限界的要求。
第2.2.2条 运营中的桥隧不能满足国家标准中桥梁隧道建筑限界的要求时,各部分及其附属设备均不得侵入基本建筑限界。
限界不足时,应有计划地进行扩大,如尚能满足下列要求时,可暂缓扩大:
一、实际建筑限界超过最大级超限货物的装载限界,并有70mm及以上的净距时;
二、复线区段,有一线桥隧限界能满足上述要求时。
第三节 孔径及净空
第2.3.1条 现有桥涵孔径应能正常通过规定频率的洪水(Ⅰ、Ⅱ级线路桥梁1/100,Ⅲ级线路桥梁及各线涵洞1/50)及历史上的最大洪水,对技术复杂、修复困难或重要的特大、大桥还应能安全通过校核频率(Ⅰ、Ⅱ级线1/300,Ⅲ级线1/100)的洪水。
第2.3.2条 改建的桥涵净空高度应符合设计标准规定,在运营中的桥涵净空如不能满足规定时,应按“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进行检算,不通航亦无流筏的桥孔其桥下净空高度应符合表2.3.2(1)(略)的规定。
涵洞孔径一般按无压状态检定,即按涵洞构造高度的1.2倍临界状态的水位进行检定。无压涵洞洞内顶点高出洞内检定水位的净空,仍应满足表2.3.2(2)(略)的要求。
第2.3.3条 桥涵孔径净空不足时,应有计划地进行扩大或改建。
通过大型机动车辆的立交桥,桥下净空不足5m时,应设限界防护架。
第四节 刚 度
第2.4.1条 钢梁及钢筋混凝土梁在承受竖向静活载(不包括冲击力的活载)作用下所产生的弹性挠度,不应超过表2.4.1(略)所列限度值及中—活载计算挠度值。
第2.4.2条 为保证钢梁具有一定的横向刚度,其宽跨比不得小于1/20。
第2.4.3条 实测重力式桥墩墩顶横向水平振动的频率,波形和位移值后,用表2.4.3(略)所列综合评判指标B判定桥墩下部有无病害。
第2.4.4条 梁跨挠度超过附录一(一)所列参考限值,梁跨横向刚度超过附录一(二)所列参考限值,桥墩技术状态按表2.4.3综合评判指标判定有问题时,均应进一步分析梁跨、桥墩的技术状态。对桥墩还应进行挖验和钻探,必要时应进行加固或更换。
第五节 基础埋置深度
第2.5.1条 墩台基础埋置深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明挖基础及沉井基础
(一)对于冻胀及强冻胀土,在冻结线以下不少于0.25m,对于弱冻胀土,不少于冻结深度的80%。
多年冻土地区,基底设置应进行详细论证。
注:冻胀及强冻胀土中的基础埋置深度必须满足冻胀力计算的要求。
(二)在无冲刷处或没有铺砌防护时,一般在地面下不少于2.0m,困难情况不少于1.0m。
(三)在有冲刷处,在墩台附近最大冲刷线下不小于表2.5.1(略)所列安全值。
(四)墩台基础嵌入不易冲刷磨损的基本岩层不少于0.25m(嵌入风化、破碎、易冲刷磨损岩层的深度按未嵌岩层计)。
二、桩基础
(一)低桩承台的承台底面在土中冻结线以下不少于0.25m,或在最大冲刷线下不少于2m(桩入土深度不明时),或桩在冲刷线下的入土深度必须保证墩台稳定。
(二)高桩承台的承台底面在水中时,应位于最低冰层底面以下不少于0.25m,或桩在最大冲刷线下的埋置深度必须保证墩台稳定。
(三)木桩顶面位于最低地下水位或最低水位以下不少于0.5m。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墩台即为浅基墩台。
第2.5.2条 浅基墩台应进行防护加固或予以根本改善。
第六节 抗 震
第2.6.1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以上的地区的桥梁(基本烈度六度地区的省会和市区人口在百万以上城市的重要桥梁按七度设防)均需按“铁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检算,抗震能力不足者应进行加固并应有防止落梁的措施。

第三章 技术标准
第一节 桥 面


(Ⅰ)桥上线路
第3.1.1条 跨度在30m及以上的钢梁,桥上线路应设置上弯度。设置时,应特别注意使钢梁两端线路的衔接平顺。
上弯度值一般可采用:
一、现行最大活载作用下实测弹性挠度(包括冲击)的一半;
二、中—活载作用下计算静挠度的一半;
三、悬臂梁端部的上弯度可采用按2倍悬臂梁长度的简支梁计算挠度的一半,自由梁的上弯度值,按简支梁设置;
四、连续梁的端孔按简支梁设置。
实测或计算挠度小于梁跨度的1/1600以及连续梁的中孔,可不设上弯度。
第3.1.2条 桥上线路中线与梁跨中线的偏差,钢梁不得大于50mm,圬工梁不得大于70mm。超过规定值时,应进行检算。如影响承载能力(K<1)或侵入限界时,须进行调整。
第3.1.3条 曲线上明桥面的线路外轨超高,可采用以下方法设置:
一、在桥枕挖槽限度内调整;
二、在墩台顶面做成超高,但应检算钢梁斜放后的应力和稳定性,并注意钢梁排水;
三、楔形枕木;
四、在曲线外侧的桥枕下加垫木垫板,用木螺钉(或螺栓)联结牢固。
第3.1.4条 明桥面上下列位置不能有钢轨接头,否则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桥梁长度(挡碴墙间距离,以下同)在20m及以内的明桥面上;
二、钢梁、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在温度跨度(由一孔钢梁的固定支座至相邻钢梁固定支座或桥台挡碴墙间的距离)范围;
四、横梁顶上。
第3.1.5条 大中桥明桥面的钢轨扣件应采用k型分开式扣件,以增强桥上线路的稳定,其螺栓的拧紧方法,根据设计要求确定。钢轨垫板与桥枕间的防磨胶垫厚度应为4~10mm。基本轨、护轨、护木、桥枕、钢梁间的联接,应牢固紧密,相互位置正确,整体性良好。
现有桥梁的明桥面,可暂用道钉、垫板联结,结合整孔更换桥面(或换轨大修)时有计划地更换为K型分开式扣件。在直线上的桥梁,每块垫板上线路内侧钉两个道钉,外侧钉一个道钉。
在桥头线路彻底锁定的条件下,若桥上基本轨有爬行,可安装防爬器。防爬器的安装设计,应经铁路局工务处批准。
第3.1.6条 道碴桥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碴槽顶面外缘宽不应小于3.9m,轨底高出挡碴墙顶应不小于0.2m;
二、梁上碎石道床、枕底道碴厚度,木枕地段不小于25cm,混凝土枕地段不小于30cm,最大不超过35cm。
第3.1.7条 凡温度跨度超过100m的钢梁,在活动端上的线路应设伸缩调节器,每一温度跨度安设一副,对圬工桥,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温度调节器,安设时应使尖轨端与重车运行方向相顺(曲线型伸缩调节器不受此限),尖轨端位置正确。在任何情况下,伸缩调节器处轨距不得超过1451mm,不得小于1433mm。
第3.1.8条 铺设无缝线路桥梁的作业条件:
一、更换分开式扣件、更换防磨胶垫、单根更换及移动桥枕时,在实际锁定轨温加20℃以下;
二、进行上盖板油漆,更换铆钉及其他原因须起道或成段更换方正桥枕时,在实际锁定轨温加5℃减15℃以内,低于或高于上述轨温时禁止作业;
三、起梁、移梁、整治支座在实际锁定轨温加、减5℃以内,低于或高于上述轨温时禁止作业;
四、桥梁架空或其他施工,必要时,采取放散应力或其他措施进行;
五、在单独设计铺设无缝线路的桥梁上,应按设计规定拧紧扣件,并在设计允许的轨温范围内进行桥梁及线路大维修工作。
第3.1.9条 下列桥梁应铺设护轨:
一、特大桥及大、中桥;
二、桥长10m及以上的小桥,当桥上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600m,或桥高(轨底至河底最低处)大于6m时;
三、跨越铁路、重要公路、城市交通要道的立交桥;
四、多线桥上的各线按本条一、二、三项办理,但多线框架桥可只在两外侧线路铺设。
护轨一般应采用与基本轨同类型的钢轨,顶面不应高出基本轨,也不应低于基本轨顶面25mm。护轨与基本轨头部间净距应为200mm,增减10mm(铺设60kg/m及以上基本轨时,其净距为220mm±10mm)。
护轨下容许加垫总厚度小于35mm的垫板,垫板厚度在20mm及以下时,每股护轨应在每隔一根桥枕上和每根线路枕木上钉两个道钉;垫板厚度超过20mm时,在每根桥枕上钉两个道钉;垫板总厚度大于30mm时,必须加设铁垫板(可以切边)和加长道钉。
护轨应伸出桥台挡碴墙以外,直轨部分应不少于5m(在直线上桥梁长度大于50m,在曲线上桥梁长度大于30m者则为10m),然后弯曲交会于线路中心,并将轨端切成斜面联结。弯轨部分的长度不少于5.0m,轨端超出台尾的长度不少于2.0m。
每个护轨接头安装4个螺栓,螺帽安装在线路中心一侧(在温度调节器处应采用一端带长孔的夹板)。自动闭塞区间,护轨应安装绝缘装置。
护轨有爬行时,允许安装防爬器。
注:因道口、道岔影响,护轨不能按标准设置时,按特殊情况处理,报铁路局批准。
(Ⅱ)桥 枕
第3.1.10条 明桥面应用油质防腐桥枕,其尺寸按表3.1.10采用。
油质防腐桥枕尺寸
表3.1.10
----------------------------------------------------------------
| | 桥枕标准断面 | | |
|主梁成纵梁中心距|------------------| 长度 | 附 注 |
| (m) | 宽度 | 高度 |(mm) | |
| |(mm)|(mm)| | |
|----------------|--------|--------|----------|----------|
|1.5(包括1.|200 |220 |3000 | |
|524) | | | | |
|----------------|--------|--------|----------| |
|1.5以上~2.|200 |240 |3000 | |
|0 | | | | 双腹板或|
|----------------|--------|--------|----------|多腹板的主|
|2.0以上~2.|220 |260 |3000 |梁按内侧腹|
|2 | | | |板间距为准|
|----------------|--------|--------|----------| |
|2.2以上~2.|220 |280 |3200 | |
|3 | | | | |
|----------------|--------|--------|----------| |
|2.3以上~2.|240 |300 |3200或| |
|5 | | |3400 | |
----------------------------------------------------------------
第3.1.11条 桥枕铺设:
一、桥枕间净距为100~210mm,专用线上可放宽到250mm。
二、桥枕不能铺设在横梁上,与横梁翼缘边应留出15mm及以上的缝隙,以利排水。
如横梁两侧桥枕间净距在300mm以及上,且桥枕顶面距横梁顶面在50mm以上时,应在横梁上垫短枕承托。短枕与护轨联牢,与基本轨底留出空隙。
三、有桥面系的上承钢梁,桥枕只能铺在纵梁上(设计容许铺设在主梁翼缘上的除外)。在行车情况下,不容许桥枕压着钢梁联结系。
四、钢梁上桥枕容许挖深30mm以内的槽口(也可不挖槽)。与铆钉头接触处,可挖纵槽。
为调整桥面钢轨上弯度,可使用比标准断面较厚的桥枕,也可在桥枕下加垫木垫板,用螺钉(栓)或胶合牢固。
第3.1.12条 桥枕与梁的联结:
钢梁上每根桥枕须用两根直径22mm的标准型勾螺栓与钢梁勾紧。螺栓均应配以80×80×8~10mm的铁垫圈及10~20mm厚的木垫圈(或6~10mm厚的胶垫圈)。在自动闭塞区间,勾螺栓铁垫圈与钢轨垫板间应留不小于15mm的间隙,防止轨道电路短路。
第3.1.13条 桥枕须经注油防腐,加工新面、栓钉孔眼按规定作好防腐处理。腐朽、裂缝或损伤,应及时进行削平、灌缝、捆扎、挖补等修理工作。
第3.1.14条 桥枕出现下列状态之一时,即为失效桥枕:
一、标准断面桥枕因腐朽、挖补、削平和挖槽累计深度超过80mm;
二、道钉周围腐朽严重,无处改孔,不能满足持钉及保持轨距;
三、桥枕内部严重腐朽;
四、通裂严重,影响共同受力。
第3.1.15条 有连续两根及以上的失效桥枕应予抽换。钢轨接头处的4根桥枕(支接时为5根)不容许有失效。一孔梁上的桥枕失效达25%及以上时,应进行整孔更换。单根抽换时,可使用整修后的旧枕。
(Ⅲ)护木与防爬角钢
第3.1.16条 护木断面为150×150mm的一级松、杉木,护木与桥枕联结处须挖20~30mm深的槽口,紧扣在桥枕上。每隔一根桥枕以及主梁或纵梁两端安装防爬角钢处、护木连接处均应用直径20~22mm的螺栓串联牢固。螺栓顶端不应超过基本轨顶面20mm。护木接头采用半木搭接,并设在桥枕上。
护木内侧与基本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应为200~500mm。
钢梁活动端处,护木须断开,并留出空隙,使护木能与钢梁共同移动。
第3.1.17条 跨度在5m及以上的钢梁,每孔梁两端各安装一对防爬角钢,必要时在梁的中部每5~10m再安装一对。有桥面系的钢梁,每个节间纵梁两端各安装一对。如节间长度在4m以下时,可在每两个节间纵梁的两端各安装一对。防爬角钢最小尺寸为120×80×12mm。钢梁两端防爬角钢的水平肢应安装成相反方向,并用直径20~22mm的螺栓与桥枕联牢(此处桥枕不安装勾螺栓)。
(Ⅳ)人行道及栏杆
第3.1.18条 明桥面应在轨道中心铺设步行板,并设置单侧或双侧人行道。道碴桥面应设置双侧人行道。直线上的桥,自线路中心至人行道栏杆内侧的净距,对于明桥面和区间的道碴桥面,小桥为2.45m;对于车站内的桥和区间内的道碴桥面,大中桥为3.00m;对于牵出线和梯线上的桥为3.50m。曲线上桥,人行道栏杆内侧净距应根据限界要求加宽。曲线半径小于600m时加宽0.50m;曲线半径等于或小于3000m而大于及等于600m时加宽0.25m;曲线半径大于3000m时可不加宽。牵出线和梯线上的曲线桥人行道不再加宽。
既有桥梁人行道按上述标准加宽时,应进行检算,规定使用条件。
人行道、栏杆在梁的活动端处均应断开,不得影响梁的伸缩。
第二节 钢结构保护涂装
第3.2.1条 钢梁、钢塔架、人行道支架等都应进行保护涂装,防止钢结构锈蚀。所有保护涂装工作均应符合TB1527—84规定。
第3.2.2条 在涂装第一道底漆前,应将钢料表面的污泥、油垢、铁锈、旧漆皮和氧化皮彻底清除干净。清除方法可采用喷砂、喷丸、抛丸、手工清理和溶剂擦洗,严禁使用腐蚀性物质清理钢表面。
第3.2.3条 根据所使用涂料品种、施工方法和构件部位的不同,涂装前对钢结构表面清理程度规定如下:
一、热喷镀锌、铝及涂装环氧富锌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一级清理标准;
二、涂装红丹酚醛、红丹醇酸、无机富锌、环氧沥青、聚氨酯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二级清理标准;
三、铆钉头、螺栓头和螺纹涂装红丹酚醛、红丹醇酸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三级清理标准;
四、维护性涂装,使用油性红丹防锈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手工清理标准。
各级清理质量标准见附录三(一)。
第3.2.4条 钢梁连接板和杆件上大于0.5mm的缝隙须将缝内污垢和铁锈清除干净,在第一层底漆干燥后,用石膏腻子填塞,待腻子表面干燥后,才可继续进行涂料涂装。如果缝隙是由于铆距过大所造成,应加铆铆钉(或增加高强螺栓),使最大钉(栓)距不超过160mm。小于0.5mm的缝隙,可用油漆封闭,石膏腻子的配方及使用方法见附录四。
第3.2.5条 新钢梁初始涂装或运营中钢梁的整孔重新涂装。
一、钢梁大面积部位涂装体系及主要应用技术要求见表3.2.5(1)。
钢梁大面积部位涂装体系及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表3.2.5(1)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μ)| |
|------|--------------|--------------------------------|--------|----------|----------------|
| Ⅰ | 红丹酚醛底漆|1.附着力 3MPa |2~3 | 35 |HG2—782 |
| |或红丹醇酸底漆|2.耐冲击 400N.m | | | |
| | |3.耐弯曲 2mm | | | —74 |
| | |4.干燥时间 指干5小时| | |HG2-25 |
| | | 实干24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74 |
| | | 400小时 | | | |
| |--------------|--------------------------------|--------|----------|----------------|
| | 锌铝醇酸面 |1.附着力(对底漆)3MPa |3~4 | 30 | |
| |漆或云铁醇酸 |2.耐冲击 500N.m | | |HG2-1061-77 |
| |面漆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5小时| | | |
| | | 实干24小时| | | |
| | |5.细度<65μ | | | |
| | |6.耐老化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μ)| |
|------|--------------|--------------------------------|--------|----------|----------------|
| Ⅱ | 环氧富锌底 |1.附着力 |2~3 | 35 | |
| |漆成无机富锌 | (环氧富锌)4MPa | | |HG14-508-74 |
| |底漆 | (无机富锌)2MPa | | | |
| | |2.耐冲击 400N.m | | | |
| | |3.耐弯曲 2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3小时| | | |
| | | 实干20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2000小时无锈、无泡、无裂纹| | | |
| |--------------|--------------------------------|--------|----------|----------------|
| | 磷化底漆中 |1.附着力 3PMa | 1 |15~20| |
| |间层或环氧云 |2.耐冲击 400N.m | | | |
| |铁中间层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 | | |
| | | 磷化底漆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2小时| | | |
| | | | | | |
| | | 环氧云铁 指干3小时| | | |
| | | 实干20小时| | | |
| |--------------|--------------------------------|--------|----------|----------------|
| | 锌铝醇酸面 |同 前 |3~4 | 30 | |
| |漆或云铁醇酸 | | | |HG2-1061-77 |
| |面漆 | | | | |
----------------------------------------------------------------------------------------------------
根据钢梁所处腐蚀环境不同,底面漆采用不同道数涂装,干燥地区采用表中下限值,沿海及严重污染地区采用表中上限值,一般潮湿地区采用中间值。漆膜总厚度不小于160mm。
二、不同腐蚀环境下,钢梁热喷锌涂装,锌镀层厚度要求见表3.2.5(2)。
不同腐蚀环境下钢梁热喷锌涂装锌
镀层厚度要求(μm) 表3.2.5(2)
----------------------------------------------------------------------
| \大气 | | | |
|涂层厚度\ 环境 | | | 沿海或 |
|\ \ | 干燥地区 | 潮湿地区 | 严重污 |
| \ \ | | | 染地区 |
|涂装\ \ | | | |
| 体系\ \ | | | |
|--------------------|------------|--------------|--------------|
|密封锌镀层 | 120 | 160 | 200 |
|--------------------|------------|--------------|--------------|
|锌镀层上覆盖涂料涂层|80+100|100+100|140+100|
----------------------------------------------------------------------
密封锌镀层为在热喷锌后刷涂一道磷化底漆,再刷一道C01—7(HG2—589—74)醇酸清漆。当大气环境呈酸性或碱性、金属易直接遭受化学侵蚀时,需在喷锌镀层上覆盖涂料层,即为锌黄酚醛底漆一道(亦可涂装磷化底漆或环氧云铁底漆中间层,但不得使用红丹底漆)及锌铝醇酸面漆或云铁醇酸面漆两道。
三、纵梁、上承板梁、箱形梁上盖板顶面的涂装体系及技术要求见表3.2.5(3)。
四、铆接梁板层间及栓焊梁螺栓连接部位涂装的技术要求。
铆接梁板层间涂红丹防锈漆一道。
栓焊梁连接部位板层间应热喷镀铝涂层,厚度为100~150μm,或喷涂78—2无机富锌漆一道,干膜厚度为100~150μm。两种涂层,在拼装前,摩擦系数都应大于或等于设计要求(0.45)。
栓焊梁连接处外露部位,可按表3.2.5(1)中第Ⅱ涂装体系进行。
五、箱形梁内部涂装。
涂装低溶剂(溶剂含量在20%以内)环氧沥青厚浆底漆和低溶剂环氧沥青厚浆面漆各一道,每道干膜厚度125μm,涂层总厚度不低于250μm。
钢梁各部涂装体系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涂料应用指标达不到要求时不准使用。
第3.2.6条 维护性涂装:
一、涂层有小于百分之五的局部锈蚀,锈蚀处用手工清理,清理的钢表面涂红丹油性底漆两道,醇酸面漆两道,新旧涂层间应有一条过渡段。
二、底漆涂层完整,附着力良好,钢梁无锈蚀,当面漆涂层达到GB1766—79《漆膜耐候评级方法》中规定的3级以上明显粉化时,旧涂层应清除污垢、烟黑、粉化物,并经打磨处理,然后覆盖面漆两道。
纵梁、上承板梁、箱形梁上盖板顶面的涂装体系及技术要求 表3.2.5(3)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m)| |
|------|------------|--------------------------------|--------|----------|----------------|
| Ⅰ | 棕黄聚氨酯|1.附着力 6MPa | 2 | 45 |HG2-185 |
| |底漆 |2.耐冲击 500N.m | | | --73 |
| |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16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 | 银灰聚氨酯|1.附着力 6MPa | 3 | 60 |HG2-134 |
| |面漆 |2.耐冲击 500N.m | | | |
| | |3.耐弯曲 1mm | | |--73 |
| | |4.干燥时间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16小时| | | |
| | |5.细度 65μm | | | |
| | |6.耐老化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Ⅱ | 热喷锌 | | | 120 | |
| | 棕黄聚氨酯|同 前 | 1 | 45 |HG2-185-73 |
| |底漆 | | | | |
| | 银灰聚氨酯|同 前 | 2 | 60 | |
| |面漆 | | | |HG2-134-73 |
--------------------------------------------------------------------------------------------------


三、涂层符合上项情况,有小于1%面积的针状锈蚀,可清除粉化层,锈蚀处用手工工具清理,涂Y53—1(HG2—581—74)红丹油性底漆两道,然后全部覆盖面漆两道。
第3.2.7条 钢梁重新涂装:
涂层有大于5%的局部锈蚀或涂层露底漆、龟裂、剥落、起泡和吐锈等面积超过50%时,全部(整孔钢梁或个别杆件)旧涂层应按规定清理并按涂装体系重新涂装。
第3.2.8条 稀释剂应用:为了得到较好的施工粘度,在涂料中可掺入适量的稀释剂。希释剂的品种应与所用涂料体系相适应,如表3.2.8所列。
第3.2.9条 涂装施工条件及要求:
一、钢表面清理和涂装时不允许表面有凝水,结露期或其他恶劣气候,不得施工。
二、酚醛、醇酸、油性漆不允许在气温5℃以下、相对湿度80%以上条件下施工;无机富锌、聚氨酯、环氧富锌、环氧沥青不允许在气温10℃以下,相对湿度80%以上条件下施工。
三、钢表面清理至第一道涂料涂装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热喷镀锌、铝后二小时内涂头道清漆或底漆。
稀释剂品种 表3.2.8
--------------------------------------------------
| 涂料类别 | 稀 释 剂 名 称 |
|--------------|------------------------------|
|酚 醛 类 |200号溶剂汽油(又名松香水)|
|--------------|------------------------------|
|醇 酸 类 |醇酸稀料(松香水1:二甲苯1)|
|--------------|------------------------------|
|环 氧 类 |环氧稀料(丁醇3:二甲苯7) |
|--------------|------------------------------|
|氟化橡胶 |苯成二甲苯 |
|--------------|------------------------------|
|聚氨基甲酸酯 |无水二甲苯1:环巴酮1(掺入少|
| |量醋酸乙脂) |
|--------------|------------------------------|
|无机富锌底漆 |工业酒精 |
|--------------|------------------------------|
|78—2富锌漆|水 |
--------------------------------------------------


四、两道油漆涂装时间间隔,前一道漆膜未充分干燥,不得涂装第二道,但间隔时间亦不应超过7天,超过时涂层表面应用细砂纸打磨成细致毛面。
第3.2.10条 涂料层不允许有剥落、咬底、漏涂、分层等缺陷,应达到涂层均匀、平整、丰满、有光泽、厚度符合标准。
锌、铝涂层不允许有碎裂、剥落、漏涂、分层、气泡等缺陷,涂层应密致,均匀一致、无松散粒子。
第三节 钢 结 构
第3.3.1条 钢结构应经常保持清洁,冬季应及时清除冰雪,钢梁上的存水处所应加泄水孔。泄水孔直径不宜小于50mm。钻孔时须对杆件强度进行检算。
第3.3.2条 钢结构应具有要求的刚度、强度和稳定性。运营中应根据其结构形式,加强对各部联结节点、杆件、铆钉、销栓、焊缝等养护工作,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对承载能力或刚度不足、结构不良等设备应进行加固和改善。加固修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效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行车安全。
第3.3.3条 钢梁杆件伤损容许限度超过限度时,应及时进行整修、加固或更换(经检定不影响钢梁的正常使用者除外)。
第3.3.4条 不良铆钉的容许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3.3.5条 在行车线上更换铆钉时,应铲除一个铆钉,上紧一个精制螺栓。必要时,可使用30%以下的冲钉。禁止使用大锤和锛斧铲除钉头。铆合时,应拆一个螺栓(或冲钉),铆一个铆钉。
施工困难处所,铆钉可用双帽精制螺栓代替(一个螺栓代替一个铆钉)。
第3.3.6条 新换钢梁或加固杆件的组拼:
一、组拼或加固部件应符合设计图纸;
二、组拼板层用螺栓均匀拧紧,板层密贴,缝隙用0.3mm插片探入深度不大于20mm;
三、组拼工作应在无活载情况下进行,并至少有1/3的孔眼安装螺栓及冲钉,其中2/3为冲钉,1/3为螺栓;
四、如在无活载情况下铆合时,一般应每隔2个钉孔装一个螺栓,螺栓间距不得超过400mm,必要时,应每隔1个孔穿一个螺栓,每组孔眼应打入10%的冲钉。
第3.3.7条 栓焊钢梁使用的高强度螺栓、螺母及垫圈的质量技术条件必须符合GB1228~1231—84的规定,工厂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对成品进行抽查,无出厂合格证或抽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第3.3.8条 高强度螺栓的施工预拉力应符合设计要求,欠拧值或超拧值均不应超过规定值的10%,各种型号的高强度螺栓的设计预拉力值如表3.3.8所列。高强度螺栓的设计预拉力值 表3.3.8
----------------------------------------
| |直 径|设计预拉力|
|高强度螺栓材质| | (kN)|
| |(mm)| (tf)|
|--------------|--------|----------|
| |M22 | 200 |
|20MnTiB| |(20) |
| |--------|----------|
| 40B |M24 | 230 |
| | |(23) |
|--------------|--------|----------|
| 45号钢 |M22 | 160 |
| | |(16) |
----------------------------------------
第3.3.9条 高强度螺栓的初拧值应根据试验确定。一般取终拧值的40~70%,终拧方法可采用扭短法或转角法。
一、扭矩法:采用扭矩法施拧时,根据选用的施拧工具,应先进行螺栓扭矩系数的试验,从试验数据中求算平均值作为施拧依据,如离散性过大,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供货时如扭矩系数值有保证,可不再作扭矩系数试验。
施拧时,使用电动或音响示功扳手将螺母拧紧到规定的扭矩。扭矩值按下式计算:
M=k·P·d
式中:d——螺栓计算直径(mm);
M——扭矩值(N·m);
k——扭矩系数;
P——螺栓施工预拉力(kN)。


二、转角法:采用转角法施拧时,确定初拧预拉力值后,按板束厚度及层数,试验测定螺栓轴向力与相应转角的关系,作为施拧依据,即在初拧后的螺杆和螺母的端面相对位置划一细线,再用长扳手或风动扳手将螺母拧至规定的角度。
第3.3.10条 高强度螺栓更换,对于大型节点,同时更换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节点螺栓总数的10%,对于螺栓数少的节点则要逐个更换。在一个连接处(或节点)少量更换的螺栓、螺母及垫圈的材质、规格,必须与桥上使用者相同,不准混用。
第3.3.11条 高强度螺栓拧紧后,为防止雨水及潮湿空气侵入板缝,节点板束四周的缝隙均应腻缝封闭。高强度螺栓、螺母和垫圈的外露部分均应涂装油漆防锈。
第3.3.12条 对于栓焊梁全焊梁,如在焊缝及附近钢材上发现裂纹,可根据裂缝位置、性质、大小及数量,采取以下相应的措施:
一、在裂缝的尖端钻圆孔,孔的直径大致与钢板厚度相等,但最大不超过32mm,裂缝的尖端,必须落入孔中。
二、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拼接的方法进行加固。加固前裂缝尖端处凡能钻孔者均应钻孔。
三、抽换杆件或换梁。
第3.3.13条 对运营中钢梁,禁止使用电焊加固或用电焊联接主梁增加检查和安全设备。
第3.3.14条 相邻钢梁间及梁端与桥台挡碴墙间的净距,必须满足梁跨的正常伸缩,并不得小于100mm(既有钢梁间净距不足100mm时,经检算及观测不影响正常伸缩者,可暂缓处理),如净距大于300mm,可增加悬臂(牛腿),或在两孔梁间增加连接梁。
第3.3.15条 对使用年久,且钢质及技术状态不良和经多次加固的32m以下小跨度钢梁,应有计划地更换为钢筋混凝土梁或预应力混凝土梁。
第四节 支 座
第3.4.1条 各种桥跨结构的支座,其类型应符合表3.4.1规定:
各种桥跨结构支座类型 表3.4.1
----------------------------------------------------------------------
|\ 支座 | | | 辊轴 | | |
| \ 类型| 平板 | 弧型铸钢 |(或摇 |板式橡 |盆式橡 |
|梁跨\ | 支座 | 支 座 |轴)支座|胶支座 |胶支座 |
| 类别\ | | | | | |
|----------|--------|--------------|--------|--------|--------|
| 钢 梁|L<10|10≤L≤24|L>24| | |
|----------|--------|--------------|--------|--------|--------|
| 圬工梁 |L≤8 |8<L<20 |L≥20|L≤20|L<20|
----------------------------------------------------------------------
第3.4.2条 辊轴(或摇轴,以下同)的实际纵向位移应与计算的正常位移相符合。
辊轴的实际纵向位移,可先测量座板和轴承座中心线与固定支座间的距离,按下式求得:
1
δ=--(ao--a)
2


削扁辊轴及摇轴也可测量其倾斜角或丈量其与座板接触面至辊轴边缘的距离。
第3.4.3条 辊(摇)轴支座纵向位移大于容许值或有横向移动时,应予整正。纵向位置容许值(δ1)可按下式求得:δ1=δ2--δ3其中δ2为辊(摇)轴支座构造的最大容许纵向位移,一般为圆辊轴的边缘超出底板边缘达1/4直径,或削扁辊轴的倾斜角达14°(或为辊轴与底座、轴承座的接触线至辊轴边缘不得小于25mm),摇轴倾斜角达7°。
δ3为由于活载及温度差(即当地最高气温与测量时气温之差或测量气温与最低气温之差)尚可能产生的最大纵向位移。
第3.4.4条 板式橡胶支座,必须与梁底及支承垫石顶面密实。每一墩台上同一片梁的两个支垫顶面相对水平误差不大于2mm,相邻两墩台上支承垫石顶面水平误差不大于3mm。为减少列车摇晃及支座的横向剪切变形,应设置限位措施或支撑。
第3.4.5条 锚栓直径:钢梁一般为32mm,至少25mm,圬工梁为25mm;跨度16m梁的大弧型支座的锚径为28mm,埋入墩台深度不得小于300mm。上下锚栓,如有损坏应及时处理或更换。
对无支座的钢筋混凝土板梁,应在两侧埋设支撑,防止横移。
第3.4.6条 支座各部必须完好,平稳密贴,保证梁跨伸缩、转动自由,滚动(或滑动)面保持润滑,如有缺陷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3.4.7条 固定支座应设在纵向水平作用力的前端,一般规定:
一、在坡道上,设在较低一端;
二、在车站附近,设在靠车站一端;
三、在区间平道上,设在重车方向的前端。
如遇上述条件不一致时,按水平力作用影响较大的情况设置,一般应先满足坡道的要求。
除特殊设计外,不应将相邻两孔的固定支座安设在同一桥墩上。
第五节 圬工梁拱及墩台
第3.5.1条 圬工梁及墩台应具有要求的强度、稳定、抗裂和整体性,保持良好状态。如有裂损倾斜、下沉、冻害等,可视不同情况采用:树脂胶腻补;压力喷浆、压注灰浆及树脂;墩台躯体包箍;固化土壤;加深或扩大基础;换填卸载等办法进行处理。
对病害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又不勘加固的,应进行更换或重建。
第3.5.2条 圬工梁拱、墩台及框架的恒载裂缝宽度超过表3.5.2所列限值时应加强观测,分析原因进行修补,以保证结构的耐久性。
圬工梁拱、墩台及框架恒载裂缝宽度限值
表3.5.2
------------------------------------------------------------
|梁 别| 裂 缝 部 位 | 最大裂缝限值 |
| | | (mm) |
|--------|------------------|--------------------------|
| | |下缘竖向裂缝 |不允许 |
| 预应力|梁|--------------|--------------------------|
|混凝土梁| |纵向及斜向裂缝|≤0.2 |
| |体|--------------|--------------------------|
| | |横隔板 |≤0.3 |
|--------|------------------|--------------------------|
| 普通钢|主筋附近竖向裂缝 |≤0.25 |
|筋混凝土|------------------|--------------------------|
|梁及框架|腹板竖向及斜向裂 |≤0.3 |
| |缝 | |
|--------|------------------|--------------------------|
| 石、混|拱圈横向及斜向 |≤0.3 |
|凝土拱 |------------------|--------------------------|
| |拱圈纵向 |≤0.5 |
|--------|------------------|--------------------------|
| |顶 帽 |≤0.3 |
| |------------------|--------------------------|
| | |经常受侵蚀性环|有筋0.2,无筋0.30 |
| | |境水影响 | |
| |墩|--------------|--------------------------|
|墩 台| |常年有水但无侵|有筋0.25,无筋0.35|
| |身|蚀性 | |
| | |--------------|--------------------------|
| | |干沟成季节性有|≤0.4 |
| | |水河流 | |
| |------------------|--------------------------|
| |有冻结作用部分 |≤0.2 |
------------------------------------------------------------
第3.5.3条 墩台上相邻钢筋混凝土梁间和梁端与桥台挡碴墙间的间距,应能保证梁体的自由伸缩(一般梁跨≤16m时为6cm,≥20m时为10cm)。梁端及两片主梁中间的缝隙均应设有挡碴板防止道碴流失下坠。拱桥跨度大于10m的混凝土边墙或跨度大于15m的石砌边墙,应在拱脚附近设温度伸缩缝,相邻孔的拱上刚架及拱上刚架与墩台间也应设伸缩缝;缝宽10~20mm,缝内用浸过沥青的麻筋塞紧。
第3.5.4条 凡能积水的圬工表面,均应设不少于3%的纵向和横向排水坡及泄水管(槽),并保持排水畅通,泄水管直径不小于10cm。在严寒地区不小于15cm,出水口端须伸出建筑物外不少于10cm。
第3.5.5条 圬工梁拱、桥台及钢筋混凝土框架上有可能被积水渗入的隐藏面,均应铺设防水层。旧有梁拱如外露面发现潮湿浸水、流白浆时,应查明防水层情况,进行修理,必要时应增设或更换。防水层按附录八桥涵圬工防水层铺设办理。
第3.5.6条 墩台承受船只或排筏的撞击力可按下式估算:
------
/ W
F=rvsina /--------
√ C1+C2
式中:F——撞击力,kN(tf);
r——动能折减系数,当船只或排筏斜向
撞击墩台(指船只或排筏驶近方向与撞击
点处墩台面法线方向不一致)时,可采用
0.2,正向撞击,可采用0.3;
V——船只或排筏撞击墩台时的速度(m/s),此项速度对于船只采用航运部门提供的数据,对于自放排筏采用水流速度;
a——船只(或排筏)驶近方向与墩台撞击的夹角;
W——船只(或排筏)的重量,kN(tf);
C1+C2——船只或排筏的弹性变形系数和墩台圬工的弹性变形系数(m/kN),缺乏资料时,一般假定C1+C2=0.0005m/kN或C1+C2=0.005m/tf。
第3.5.7条 桥涵结构中的混凝土、石料及其砌筑用的水泥砂浆(或小石子混凝土)的最低标号和适用范围,应符合规定:
在寒冷或严寒地区采用石砌体时,除气候干旱不受冰冻影响者外,主体工程所用石料应符合抗冻试验要求。
对严寒地区,宜采用整体灌筑混凝土墩台,其混凝土标号不应低于200号;对于涵洞的帽石、翼墙及其基础,如采用砌体,其水泥砂浆标号不应低于100号,并需作好勾缝。
第3.5.8条 处于水库、江河中的桥梁,其墩台不足以承受冰压力时,应在冬季结冰期进行破冰工作。
第六节 桥涵顶进
第3.6.1条 钢筋混凝土顶进框架结构,其混凝土标号不宜低于250号,有水时,为抗渗要求,应采用不低于B6的混凝土。
第3.6.2条 为了确保行车安全,增大线路的刚度和稳定性,架空线路施顶应采用可靠的设备和措施。
第3.6.3条 框架桥涵外形尺寸误差,应符合下列定:
宽度±50mm;轴向长度±50mm:顶、底板厚度+20 +20
mm;中、边墙厚度 mm;梗肋±3%。--5 --5
第3.6.4条 顶进桥涵的顶进误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框架桥涵顶进容许误差
中线10cm(两端顶进)、20cm(一端顶进);
高程为顶程的1%,但偏高不得超过15cm,偏低不得超过20cm。
二、管涵顶进容许误差
中线50mm;高程:偏高20mm,偏低50mm;
管节错口10mm,对顶法接头的管节错口30mm。
第3.6.5条 分节顶进的桥涵钢筋混凝土结构,管节间应作好防渗防漏设施。涵管管节接口可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内套环接口、钢板内涨圈接口、企口及其他形式的接口。
地质不良地段顶进管涵时,应加强基础。
第3.6.6条 为解决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修建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立交桥,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桥下不得积水。
第3.6.7条 顶桥顶面及侧墙应作防水层,顶部防水层还应设有不低于150号的混凝土保护层。
第七节 隧 道


(Ⅰ)衬砌及洞门
第3.7.1条 隧道内应有衬砌。衬砌宜采用整体式(模注混凝土及砌体衬砌)或复合式,对既有隧道无衬砌地段,应有计划地补作衬砌或加固。
第3.7.2条 隧道、明洞、棚架应保持完好状态。如发现有风化、腐蚀剥落、裂纹、变形等缺陷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进行修理或加固。采用喷射混凝土的方法(包括锚网喷、网喷、素喷、喷钢纤维混凝土)加固隧道衬砌,其技术条件和设计参数可参照附录十一。
第3.7.3条 隧道内必须保持清洁,应定期清除衬砌表面及整体道床上的煤烟及尘土。为防止煤烟对衬砌的侵蚀,长大、潮湿的混凝土衬砌隧道,应在拱顶宽2m范围内设置防蚀层。
第3.7.4条 隧道洞口应设置洞门。洞门端墙宜高出仰坡脚不少于0.5m;仰坡坡脚至洞门端墙顶帽背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小于1.5m。
第3.7.5条 洞口仰坡周围须设置排水、截水设施。
第3.7.6条 洞口仰坡及边坡土石有剥落可能时,坡面应予防护。
(Ⅱ)建筑材料
第3.7.7条 隧道洞门及衬砌建筑材料可按表3.7.7(1)和表3.7.7(2)选用,其标号不应低于表列的规定。
洞门建筑材料 表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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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混凝土 | | |
| \种类 |或钢筋 |片 石 | 砌 体 |
|工程\ |混凝土 |混凝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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