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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5:00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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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1955年3月5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公厅1955年2月14日以发办欧(55)字第246/199号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意见的答复发给你们,并希转发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外交部办公厅1955年2月14日发办欧(55)字第246/199号给北京外事处的批复
北京外事处:
你处1954年11月29日报告收到。关于你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一、如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的外国人时,须分别:死者和遗赠对象的国籍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遗产的性质和价值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可不准。
二、外人在华遗产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公告继承:
(1)继承人下落不明;
(2)继承人有无不明;
(3)合法继承人和受赠人均拒绝受领遗产。否则即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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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车辆使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与使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在公路上检查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经常检查其执法活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照章收费。不得刁难缴费义务人,不得重复收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 公路收费、检查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公路规费的减征、免征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符合公路规费减征或者免征条件的,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领取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虽符合减征或者免征条件但未领取相应凭证,或者领取相应凭证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按应征规费车辆追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张贴公布公路规费的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及减征或者免征等有关规定,并设立举报电话或者投诉站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路规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以购买、受赠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落籍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落籍手续。
车辆办理落籍手续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公路规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改变用途和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和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由车辆使用者负责缴费。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报停的交费车辆,其缴费义务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凭交存证明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
交费车辆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确需超过四个月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缴纳规费后,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发有效规费缴讫凭证。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应当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
禁止无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征收公路规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公路规费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领发、缴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第十九条 公路规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公路规费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的使用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支出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省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属于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纳实行审验制度。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间、场地或建筑物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灯箱、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或张贴的广告;

  (三)重要街区的店堂广告室外部分;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美化市容的要求,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的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要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要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云冈石窟、悬空寺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仿古建筑等重要建筑物;

  (八)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要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户外广告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并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上设置的,还须经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设施总造价5%至15%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匾,未经批准在重要街区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不定期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市貌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街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高度超过4.5米或单位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