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0:5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状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住房建设规划。2008年底市、县(市)所有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规定的保障对象,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政府各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要大力支持,切实落实计划、规划、用地优先安排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可按下限减半计收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县(市)廉租住房的建设保障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县(市)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与配租房源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金补贴按下列来源由财政统筹解决: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比例不得低于1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房改售房款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六)清房补交款等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统一建设和配建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和接受社会捐赠为辅的方式筹集。实物配租要达到应保障户数的30%。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集中新建一批廉租住房、出资收购一批存量住房、改造一批直管公房,整理一部分社会捐赠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10%配建廉租住房,由政府按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由当地房地产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为5年,租金和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舒适便捷的原则,并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新建廉租住房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少量的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一般应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或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无房户和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60%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四)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五)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

(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包括: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差额统一测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测定。

(三)申请人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核定应以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类型、面积为准。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丈测,本人不委托丈测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除以人口计算。

(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2人(含)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4人(含)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五)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要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评议。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对申请人的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经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盖章后,报送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的初审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产权产籍档案、清房档案、低保档案、人事档案、工资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应当接受调查,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登记备案。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召开会议,听取初审及复核情况汇报,集体审定拟配租对象。拟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各职能部门复审并向社会公示。经复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住房保障领导组最后审批。当实物配租的房源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由领导组决定,根据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按本年度(期)可提供房源数的1.2—2倍确定实物配租轮候人,轮候人确定后,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租金补贴的,在按上述申请、审查、调查、公示、审批程序确定应享受租金补贴对象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对象改为申请租金补贴的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在申请、审查、公示、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单位、街道、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章 实施方式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市、县(市)房地产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和违约责任。出租人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起始月以受理机关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领取手续所在月为准。申请、审批期间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配租期限、房屋维修责任、腾退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每次核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房地产部门和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保障对象与产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般应采取租赁担保方式,实行第三者担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6日发布的《吕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管理办法》(吕行发[2004]3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处、市绿化办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市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未完成绿化义务的,按所缺绿化项目缴纳绿化费,所收取的费用重点用于发展绿化事业。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修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 《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化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在办理施工报建前,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绿化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后,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由其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
凡在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登记,登记后方可按资质承接相应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其绿地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对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产证。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没有在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按设计完成绿化的,由市园林处组织代为绿化,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捐资从事公共绿地建设。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阳台、屋顶种植花草树木,参与花卉展览等园林绿化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街旁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滨江(水)风光带等公共绿地由市园林处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社区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或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住户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的,应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缴纳一定的绿化赔(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钉栓刻划,攀折花木;
(五)拉绳挂物,晾晒衣物;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电力、电讯等因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打顶、修枝和断根。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砍伐、迁移、打顶、修枝、断根的,须经市园林处或市绿化办审查,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在足额缴纳城市绿化赔(补)偿费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安排园林专业人员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人们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区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迁移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分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其他绿地中的公共绿地,养护管理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统一安排;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外抵押和质押)的,除外资企业须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管理,即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出具对外担保后15天内持主债务合
同(如主债务合同未涉及抵押和质押内容,则应随附有关抵押或质押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无需在出具对外担保前到外汇局办理报批手续。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外汇局采用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此类对外担保之前须事先获外汇局的批准,并应在出具对外担保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并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失效。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