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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1:2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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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启动我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加强对通畅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我市2005年(含2005年)以后通畅工程计划建设的,使用省、市、县以奖代补配套资金的项目。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是将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按有关标准和要求改造成水泥砼或沥青路面,提高路面等级和通车能力。
第三条 对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进行宏观管理,县(市)区实行微观管理,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坚持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谁修路,谁实施,谁受益。
第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廖国锋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严新民、市交通局局长万启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交通局副局长万特华任办公室主任,市交通局计划基建科科长肖建成、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处长刘党伟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编制通畅工程计划,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建设资金,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通畅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畅通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申报计划项目和验收项目,审批开工报告和施工队伍,督促自筹资金的到位和配套资金的拨付,指导乡(镇)、行政村进行项目设计和实施,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队伍自定、材料自采。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第一批上报计划里程为:湘潭县100公里,50个村;湘乡市100公里,50个村;韶山市50公里,25个村;雨湖区15公里,7个村;岳塘区15公里,7个村。如县(市)区的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则将县(市)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里程数作相应调整。每个村的连续里程不小于1公里,原则上不大于2公里。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交通局审定下达的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如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启动或完成,县(市)区交通局可向市交通局申请调整计划,由市交通局审核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条 在今年实施通畅工程以前,我市已经于2003年、2004年实施了通达工程(乡镇通行政村的砂石公路),省政府计划今年再下达部分通达工程指标给我市。通畅工程的计划编制应与省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相结合,通达工程项目中路基条件较好的必须进行水泥砼路面改造,并按照通畅工程的有关建设、补助标准及要求执行,通达工程计划项目不占第一批上报的计划里程数指标。
第十一条 上报市交通局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2004年10月份以后启动的项目,按有关要求上报本地县(市)区交通局备案并认可。
2、县(市)区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的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拨付到专用账户上。
3、路基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要求,当年拓宽、新建的路基年内不能浇筑水泥砼路面。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措来源是,由市交通部门负责4万元/公里,市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各县(市)区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各县(市)区交通局都要设立通村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严格按照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标准为:路基工程长度≥1公里,宽度≥4.5米,平、纵面设计尽量符合设计要求,路基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两边开挖水沟并实行田土分家。水泥砼路面宽度≥4米,个别项目经市交通局批准后最小宽度为3.5米,厚度≥20公分,抗压强度为C30,抗折强度为4.0Mpa,适当设置错车道和安全防护设施。2004年10月份至今按正规程序已实施的项目建设标准为:路基宽度≥4米,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 公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根据技术力量、施工设备、施工业绩、资金实力等情况,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的施工。根据市通村水泥砼路面建设计划,各乡(镇)、村成立项目业主,在县(市)区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分别成立技术指导组和质量监督组。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每个项目责任到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经本地县(市)区通畅办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参照《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通村水泥路由乡(镇)、村负责养护管理,要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本地县(市)区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向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申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经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以奖代补的资金才予以拨付。资金由市通畅办拨付到县(市)区通畅办,再由县(市)区畅通办拨付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村。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没有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一律不予拨付资金。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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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谁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0日,机电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 技术进步是促进企业发展的一个决定因素,是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社会进步的基础条件。 为进一步促进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包括:产品设计、制造、 管理和服务四个方面。集中反映在企业生产效率、产品水平、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当前要着重增强产品开发能力, 提高制造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促进机电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二、企业领导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职责
第三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 本地区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促进本部门、本地区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划和实施条例,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部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 结合行业具体情况提出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在与企业签定承包合同中,应有明确的考核指标要求。
第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者和组织者。须牢固树立以技术进步发展企业的观念,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紧迫感, 把技术进步作为企业竞争取胜的主要手段,并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完善有效的技术进步领导体系;
(二)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的长远规划和以提高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为核心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体系,调整产品结构, 加速产品更新换代;
(四)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不断改进工厂的骨理体制,调动职工的积极因素, 努力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技术开发、技术革新的具体规定,大力开展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活动, 对职工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应尽快组织实施,并根据其技术经济效益, 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六)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筹集年度研究开发资金。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设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领导下, 负贵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组织工作,其职责为:
(一)协助厂长领导企业的全面技术进步工作, 包括组织制定企业技术进步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厂长组织制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掌握研究开发资金的使用;
(四)领导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五)负责对技术进步有关方面工作的评审和奖惩。

三、加强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的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体系, 企业的研究开发人员应占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
第八条 金业要根据产品的发展需要,添置必要的试验、 检测及计量手段,逐步建立、完善试验研究条件。
第九条 试验研究工作是产品开发的基础,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的目标、用户意见及积累的产品失效信息,认真制定试验研究规划和计划, 并据此做好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条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 要根据不同企业的财力而定,目前可商请有关部门暂按不低于1.5%~3%的比例安排,对生产集成电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广播通讯设备的企业应占5%~10%。在此基础上,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水平提高情况必要时将比例数适当提高。
对工业薄弱地区的机电工业企业,为了改变在国内竞争中的地位, 企业年研究开发资金占销售额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厂办研究所, 厂办所应在企业厂长(经理)领导下,逐步实行所长负责制, 厂办所主要为本企业技术进步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担国家和横向课题任务, 并可视情况逐步实行单独经济核算,使其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负有推进行业科技进步责任的厂办研究所,企业要在财力、 人力等方面支持厂办研究所开展行业科技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使成果尽快转变为商品,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试制车间,具备中试能力, 以加速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并要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力量,以采用研究成果、 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承包、入股、参股以及定向培训等多种形式, 大力推进科研和生产相结合。
第十三条 科技攻关、技术开发要抓出一批适销对路的新产品, 突破一批有利于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关键技术。

四、加强产品设计、基础技术工作、不断提高机电产品的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加强产品设计工作,满足用户需要,搞好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在试验研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吸取用户的意见, 搜集与分析同类产品失效数据,参考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性能参数, 改进产品设计;
(二)设计手册、规范是产品设计的依据, 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数据,适时地修改设计手册和规范, 使之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需要;
(三)企业要有步骤地采用新的设计方法(包括现代设计方法学、 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模块化设计、工业造型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等),要先在设计人员中普及新设计方法,然后有计划地应用于产品设计, 当前重点要推广可靠性设计、优化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
(四)要认真抓好设计人员的知识更新, 创造条件让设计人员学习了解新的设计原理、方法,增强企业自行设计能力;
(五)企业要普遍开展对重点产品的设计评审工作,以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可靠性;
(六)对机电产品设计中选用的元器件、 配套件要优先选用国家及部公布的推广产品、优质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各企业均要制定采购工作条例,以明确采购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工艺基础工作。
工艺工作包括工艺管理、工艺纪律、 工艺技术与装备以及工人的操作技艺等。它是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设计水平、 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基础。以加强工艺管理、严格工艺纪律为突破口, 提高工艺水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是加强机电工业企业工艺基础和质量工作的指导方针。
企业领导要提高对工艺基础重要性的认识,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工艺工作管理规定》,综合治理、统筹安排,并认真抓好工艺突破口工作,协调好工艺工作与质量管理、生产现场管理、技术改造、 企业上等级等工作的关系。要达到“工艺突破口”工作初见成效的五项标志,即:
(一)建立起健全、统一、有效的工艺管理体系;
(二)有一套能充分发挥工艺人员作用的办法;
(三)有完善的工艺文件和规章制度,严格考核办法, 执行三按(按标准,按设计,按工艺)三定(定人、定机、定工种), 使工艺纪律有明显好转;
(四)建立起文明生产秩序;
(五)消除因工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
对已经达到五项标志要求的企业,要做到工艺工作经常化、 制度化、规范化、并进一步统筹规划,加强新产品开发,实行工艺管理、纪律、 技术“三位一体”上水平。
第十六条 坚持把产品质量放在首位, 认真开展产品可靠性考核和为用户服务工作。
(一)企业要大力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狠抓质量管理职能的落实,加强质量责任制,抓好生产现场的质量管理; 改善质量检测手段,提高产品质量检测水平;加强对原材料、外协件、 扩散件的质量控制,不合格的不能出厂、不得用于生产,以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
(二)企业领导要经常分析、对比国内外同行业产品的质量情况, 要看到本企业产品质量上的不足与差距, 采取措施发挥职工的自主性及创造性,提高产品质量以满足用户要求;
(三)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三包一赔”制度, 在产品出厂后的三包期间,免费包修、包换、包退, 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四)企业要强化产品可靠性工作,所有机电产品, 凡有条件考核的都要分期分批纳入考核计划,按照考核指标认真开展考核工作; 对目前暂不具备考核条件的也要开展产品可靠性摸底及可靠件管理工作。 新产品设计应有可靠性指标,并要进行可靠性鉴定。 产品可靠性考核指标要逐步纳入标准。今后企业升级、评优等,都要核查企业开展产品可靠性工作情况,凡没有开展可靠性工作的,均不考虑企业升级及评优。
第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 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一)在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 参照有关的国内外先进标准和技术,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 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根据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三)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四)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 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第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为用户服务,建立为用户服务的网络, 应用信息技术搞好服务工作。

五、采取坚决措施对耗能高、性能差质量低的落后产品限期淘汰
第十九条 企业要认真抓好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 制定落后产品淘汰的计划和规划并上报主管部门。对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落后产品, 要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对生产淘汰产品的处罚措施:
(一)国家公布淘汰的落后机电产品,自规定淘汰之日起,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停止投料生产,淘汰产品的图纸,工装模具等一律不得转让。 对在规定淘汰日期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企业,要按原国家经委、财政部、机械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机(1986)366号文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机电科(1989)568号文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国内淘汰产品的出口要从严控制, 须经过部有关部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但严格禁止内销;
(三)对采用淘汰产品配套的主机生产厂, 也要视同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予以处罚。

六、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公布的技术引进项目指南和规划,选择、确定、审批技术引进项目。 对企业已经引进的技术国产化程度要进行督促和检查,并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具体困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自主开发的基础上, 积极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企业参与引进吸收的人员必须相对稳定, 要从制订引进技术可行性分析、出国考察、谈判、签定合同、技术资料及标准转化、样机试制、 批量生产负责到底,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将引进技术扩展到本企业的其他产品上, 并将引进技术中的共性设计纳入产品设计规范、企业标准、工艺手册中, 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四条 引进技术的企业都要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时抓紧消化吸收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国产化计划,并采取措施按计划实施, 上级主管部门要据此对企业进行考核。
凡本企业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有困难的,要积极开展横向协作, 请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协助进行国产化。

七、不断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科技发展规划, 选择技术进步指标较高的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要立足于自身的力量,积极筹措资金, 根据产品的发展,分别轻重缓急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一)要把提高本企业产品性能、质量、 可靠性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技术改造要按照有关装备政策,根据节约资金, 内涵扩大再生产的原则,并尽量采用国内技术上成熟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企业技术改造要与产品开发、成果商品化、 新产品批量生产、新标准的贯彻实施所需条件结合起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添置必要的试验研究、产品检测和高效加工设备, 特别是采用电子技术改造现有装备并用于企业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使企业的设备、工艺、 技术能适应产品更新换代的要求。

八、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管理,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良性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现代化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深化企业改革,必须使企业管理和企业技术进步同步发展。因此,企业要在规划, 组织、人员配备、指导的控制等五个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骨干企业要尽快普及计算机在企业管理方面的应用,向现代化管理迈进。 在当前我国面临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 企业要通过改进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显著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来强化各项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责、权、利明确的管理制度。

九、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切实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增强企业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职业道德,使人人关心企业的技术进步,并为之进行创造性劳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可行的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组织职工积极参加业余政治、文化、技术、管理知识的学习,并把职工学习成绩和升级、职称评定等结合起来。要帮助职工,根据工作需要, 制定提高自身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和管理知识的规划, 并采取措施为职工实现规划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 改善和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努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条件。要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工作,按照部机电教〔1990〕27 号文的规定,保证科技人员业务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十、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为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 每年按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排序、公布100家企业为“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
评选的条件为: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指标居于本行业或本地区领先地位。
第三十二条 技术进步企业评选办法采取条块结合, 即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械电于制造管理机构和省、市、 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推荐名单,有关产品检测中心、 专业归口研究所或行业协会提供产品性能质量检测及行业评比数据,被推荐企业提供技术进步指标, 在部有关司或大行业机电工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调研核实后, 由部科技司组织评选。
第三十三条 对“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奖励:
(一)授予企业“机电工业技术进步企业”荣誉称号, 并在报刊上通报表彰;
(二)授予厂长(经理)、 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副经理)“机电工业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家”荣誉名号;
(三)对企业中为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机电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荣誉名号,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四)选择成绩突出者,报送给国家计委, 作为国家“企业技术进步奖”候选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也可评选本地区、 本部门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并给予相应的荣誉、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企业领导要采取惩罚措施:
(一)严重不重视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致使产品性能落后, 企业生产效率低、经济效益极差;
(二)违反国家规定,继续生产淘汰产品;
(三)由于企业领导失职, 使引进技术在合同期满而国产化程度低于计划的50%。
各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企业领导给予批评教育, 调换工作岗位,撤消行政职务等处分。

十一、本规定对小型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附则: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具体实施细则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