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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4:05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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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建设〔2006〕83号

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集装箱、投资公司:
现将《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物资设备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他投资方合资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设备是指铁路建设所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的管理,铁道部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必须坚持优质、可靠、低成本的原则。



第二章 物资设备分类

第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分为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甲方控制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三类。

第七条 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简称甲供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招标采购供应的专用物资设备。

甲方控制物资设备(简称甲控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单位监督下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物资设备,主要是指对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有直接影响的大宗通用物资设备。

自购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承包单位自行采购的物资设备。

第八条 甲供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甲控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铁道部工程交易机构进行,其他在二级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 甲供物资设备管理

第九条 甲供物资设备种类报铁道部批准确定,其中铁路建设用钢轨采购供应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供物资设备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负责招标采购、组织供应、资金结算和质量监控等,甲供物资设备必须依法实施招标采购,物资设备价格必须合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甲供物资设备的费用为概算内相应物资设备的费用,包括物资设备本身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费用节余纳入建设项目降造费,不足部分按变更设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共同对采购的甲供物资设备进行检查,包括对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采购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甲供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纳入概算。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甲供物资设备满足建设需要,根据施工组织变化、设计变更等及时调整物资设备供应。



第四章 甲控物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甲控物资设备种类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确定,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招标包括甲控物资设备,招标文件中应明确甲控物资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以及物资设备供应商资格的基本条件,由投标人自主报价。

第十七条 甲控物资设备费用纳入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干使用,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十八条 甲控物资设备在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由工程承包单位组织招标采购,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并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工程承包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物资设备供应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甲控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负责甲控物资设备的组织供应、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甲控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结果送建设单位备案。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控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工程承包单位应做好甲控物资设备保管工作,保证甲控物资设备供应,丢失、损坏等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章 自购物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购物资设备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和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采购、供应、资金结算、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承包单位负责签订自购物资设备的采购合同,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并及时结算物资设备价款。

第二十五条 自购物资设备由监理单位对规格、型号、数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对物资的内在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六章 物资设备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实施采购、建设、使用全过程管理,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应建立健全物资设备质量跟踪追溯制度,落实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选用符合铁路主要技术政策、装备政策的物资设备,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以及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范围,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资设备采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明确物资设备采购供应管理中各环节的责任人及其责任,把好采购、运输、验收等关口,坚决杜绝不合格物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重要物资设备应实行驻厂监造。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针对不同物资设备建立质量监测系统,特别是要做好技术引进的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的质量监测,保证物资设备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所采用的新物资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并具有质量验收标准。未经鉴定或无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承包单位只能使用检验合格的物资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进场物资设备进行检验、见证取样或平行检验。



第七章 物资设备供应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协调设计、采购、施工单位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物资设备供应管理制度,指导、规范本项目物资设备供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制定合理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优化生产、工程承包、商务协调、催发货、资金保证、资金结算、运输调度、产品反馈等工作流程,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实现紧密衔接,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负责甲控物资设备供应的具体组织工作,不设立专门协调小组和统一仓储基地,必要时可协调甲控物资设备的运输、厂家供货、施工单位之间的调剂。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甲控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不得在物资设备管理方面向工程承包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资贷款及进口物资设备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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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全文)


  2007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在南非首都比勒陀利亚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南非共和国总统塔博·姆贝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2月6日至8日对南非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和姆贝基总统举行会谈,会见了菲姆齐莱·姆兰博━努卡副总统。两国领导人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回顾了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之间双边关系的原则。上述原则是在200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关于伙伴关系的比勒陀利亚宣言》、2004年确立的两国战略伙伴关系,以及2006年在开普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合作纲要》中所确立的。双方就深化中南战略伙伴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三、南方赞赏中国领导人定期对南非和非洲进行访问,尤其赞赏胡锦涛主席继去年访问非洲之后访问南非,这是胡主席第二次访南。

  四、双方非常满意地看到,明年(2008年1月1日)将是中国与南非正式建交10周年。这是双边关系中值得纪念和庆祝的里程碑。两国国家元首在建交10周年前夕举行会晤对促进中南两国关系具有历史意义。

  五、双方高度评价当前双边关系,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文化合作方面取得的长足发展。双方一致同意从战略高度看待和发展两国关系,保持高层政治往来,深化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加强在国际和非洲事务中的磋商,共同努力,推动中南关系再上新台阶。

  六、南非政府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南方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七、双方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应按照姆贝基总统2006年11月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以及胡锦涛主席2007年2月对南非进行国事访问时确定的四项原则发展和推进。这四项原则是:

  ━━扩大政治互信和战略磋商

  ━━加强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

  ━━开展外交磋商,加强协调配合

  ━━加强文化交往和人员往来

  为达到以上目标,双方同意优先加强在以下领域的合作:

  政治互信和战略磋商

  八、双方将保持高层接触,就双边和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深入广泛交换意见,以建立互信和促进共同利益。

  九、双方将促使国家双边委员会全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进双边关系的重要机制。双方一致同意双边委第三次会议将于2007年在北京举行。

  十、双方将积极塑造业已存在的中非良好关系的正面形象,并努力消除任何在此方面的负面报道和看法。

  双边经济合作及贸易往来

  十一、双方将致力于在确保建立平衡及互惠贸易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扩大双边贸易。两国都将鼓励各自公司在对方国家寻求开发贸易潜力的机会。双方将按照公平、平等及互惠原则,加强在双边贸易问题上的协商。

  十二、双方注意到在中国与南非签署农产品进出口议定书后,双方在扩大农产品贸易方面取得的进展。

  十三、双方将继续致力于促进相互投资。中方将利用中非发展基金,鼓励中国企业赴南投资。南非积极鼓励中国企业抓住南非经济增长和良好投资环境所提供的巨大投资机会。

  十四、双方将在落实《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谅解备忘录》方面保持合作,并承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双方同意在2007年内设立中南经贸合作网站。

  十五、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双方在共同关心领域的发展合作。中方重申支持《南非加速与共享增长倡议》及《优先技能获得联合计划》,承诺为南非人力资源开发、减贫、就业、农村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具体支持和必要资助。南非赞赏中国政府在南居民安置开发方面所作的努力。双方承诺将探讨在这一领域继续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通过外交磋商,加强合作与协调

  十六、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在发展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既面临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应加强团结与合作。中方对南非自2007年1月起担任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表示祝贺。双方决定继续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中保持沟通与配合,在发展与减贫、地区冲突、南南合作与南北对话、多边贸易规则制定等重大问题上充分协调立场,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

  十七、南非祝贺中国于2006年11月成功主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双方宣布,愿以《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宣言》和《中非合作论坛━━北京行动计划(2007至2009年)》为指导,共同推进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向前发展。

  十八、中方赞赏南非在维护非洲和平、帮助发展地区经济方面发挥的作用,愿积极落实北京峰会后续行动,为非洲和平与经济复兴提供更大帮助。南方赞赏中方致力于深化中非友好合作关系的承诺,支持中方落实北京峰会后续行动的举措,愿就此与中方保持密切合作。以上行动对减贫和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意义尤为重大。

  文化交流与人员往来

  十九、双方强调应扩大文化和社会交流,包括在文教、科技、卫生、体育、旅游及航空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南方祝贺中国于2006年底成功在南举办“感知中国·南非行”文化活动。中方对南方派遣舞蹈艺术团参加2006年11月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文艺演出表示赞赏。

  二十一、南方赞赏中国政府为南非政府官员和导游提供中文培训,并注意到中方承诺将继续这一项目。此外,南方对在斯泰伦布什大学设立中国研究中心,以及中国政府为南非学生赴华学习提供的全额政府奖学金表示欢迎。

  二十二、双方重申分享主办世界杯、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的经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积极推介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南非世界杯足球赛。

  二十三、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建交10周年,双方将于2008年举办适当形式的文化、经济、社会、体育、外交和学术活动。

                          二00七年二月六日于比勒陀利亚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