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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32:3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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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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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5月2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美化城市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公共广告栏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 第四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分别由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 第五条 户外广告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第六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河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牌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州分局、清河分局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四)广告合同。
(五)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证明文件完备后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7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九条 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和公共广告栏等广告制作时,版面右下角显著位置上必须标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序号和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 禁止在电线杆上书写、张贴广告。禁止在居民楼道内书写、张贴、散发广告。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