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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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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5个科目均为78分(试卷满分均为130分)。
二、请各地在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6月2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尽快向社会公布考试人员成绩,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报考科
目数量报考人数合格人数合格率%备注五科二科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为本年度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负责人:

填表单位(盖章):填表日期: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标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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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对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方面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八)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专家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恢复原状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质证、核查,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调查听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处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处罚的;
  (三)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五)对公民之间争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对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指派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需要合议和调查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审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案通知后7日内答辩。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审理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转为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节 议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 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形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适用本节议决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组成,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全部委员的半数以上。
  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日前发送参加案件议决的委员。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委员参加,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议决委员可以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案件涉及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形成的议决意见报委员会主任签发,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9名委员参加的案件议决会议,或者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议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签。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作出的议决意见需要再次研究决定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严重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3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等。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股票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承销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 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 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 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 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 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权证登记申请;

  (二) 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基金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