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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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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5〕3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市区内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及增加环卫清扫、清运、垃圾处理及转运站、公厕建设等设施、设备方面。
第三条 征收范围为除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军车、警车、农业生产性用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减收或免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客车(含小轿车):10座以下(含10座),每辆每月8元;10座以上每辆每月10元。
(二)货车:5吨以下(含5吨),每辆每月5元;5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每辆每月10元;15吨以上,每辆每月15元。
(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每辆每月2元。
(四)火车:客车30-5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货车2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
(五)飞机:10元/架·次(往返为一架·次)。
第五条 出租车、公交车、其它非生产性农用车辆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收费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市交警、地税等部门代征,收费总额的5%作为代征部门的代办费;交警部门负责客车、货车、摩托车车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火车、飞机的征收工作。市环卫部门落实专人配合收费。
第七条 代征部门收费前必须出示由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及监督举报电话;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代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与市环卫部门协助人员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挂牌上岗、热情服务,接受缴费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收费中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微机管理制度,收缴费用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在收缴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价格、审计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的车辆年审或税收中一并征收,新购车辆按实际使用月份征收。
第十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7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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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印发代表,征求意见。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驻鄂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省人大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 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1 号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理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接入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同时取得排污许可。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各类开发区,应当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达标排放。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可以接纳水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浓度限值;超过浓度限值的,应当经过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条 开发区内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影响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纳管设备,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规范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现场检查、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水质采样方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以及监督检查台账,实行一厂一档。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或者开发区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建成投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