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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32:15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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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城管局、城建局、公用事业局、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根据《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责任区制度。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法规规章所规定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的环境卫生管理或保洁的责任范围。我市的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保洁工作。
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直接负责与市区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签订责任书。
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主次干道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工作,并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责任区(单位)的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单位)的划定
1、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2、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3、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4、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6、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7、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8、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9、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做好相关资料的建档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所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
四、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废弃物、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设、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
2、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3、责任人(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五、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组织实施
(一)签订责任书
1、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划定,并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单位),同时签订责任区管理责任书,并公开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投诉电话,以方便责任人(单位)及时投诉。
2、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单位)必须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要求和《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落实本责任区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检查与监督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对各自管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所有检查情况应记录于责任书相应栏目。
2、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照职责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情况及管理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向责任人(单位)进行通报,并做为总结评比的依据。
3、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和领导批转办理的有关脏、乱、差问题以及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城中村存在卫生死角、饮用水源地的责任区进行重点、专项检查并落实督办工作。
(三)评比与奖罚
1、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区情况检查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或责任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多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巡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依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责任落实、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本制度于2006年5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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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章程第二条(n)款规定,工发组织应制定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促进和协调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包括国营、私营、合作和其他形式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从而在执行相互商定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工业企业之间合作的方案和项目时,同工发组织进行工作协调;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在工业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领域已经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并在如何增强此种合作关系上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其中包括双方在计划、拟定和执行联合方案、项目及活动方面大大加强协调的必要性;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1.1 协定目的
  本协定的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构架,以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间的工业合作。
  1.2 合作领域
  (a)本协定应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国际工业合作方案、项目及活动,其中包括:
  (一)工业合作(联合生产及合作生产);
  (二)技术转让及专门技术交流;
  (三)共同研究及市场销售;
  (四)机械与设备购置;
  (五)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经营和管理服务;
  (六)提供专家和咨询服务;
  (七)共同编写有关工业课题和合作方面的研究报告;
  (八)促进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九)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十)开展促进活动,举办讲习班、研讨会,组织项目筹备团及考察;
  (十一)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必要时中外合作伙伴均赞同的其他活动。
  (b)在工发组织的活动中,凡涉及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供资金并由工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者,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第2条
  2.1 在北京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为了更好地协调第1条第1.2款所述的活动和促进国际工业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通过由工发组织根据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建立的国际工业合作中心共同采取行动。该中心名称为“联合国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2.2 该中心的职能
  该中心主要致力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大、中、小型)私营、国营、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协助这些企业和组织实现其目的和需求。为达到这一目标,该中心将行使下列职能: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工业合作中,协调参与合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这些国家的企业和组织间的活动及联络;
  (b)建立一个关于愿意达成合作安排的中外合作伙伴的资料库,搜集和传播有关工业和经济合作机会的信息;
  (c)同工发组织总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服务处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确保促进工业合作有关信息的交换;
  (d)评估和筛选中外合作伙伴所提出的有关技术、管理及资金安排的具体合作要求和建议,以便进一步洽谈;
  (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所制定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寻求和选定潜在的合作伙伴;
  (f)协助潜在的合作伙伴(中外企业和组织)准备和洽谈包括在中国和外国举办合营企业在内的具体项目的合作安排;
  (g)组织和举办各类促进活动、特别团组、考察组、研讨会、讲习班以及技术展览会;
  (h)取得并在工作中使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和工发组织工业与技术信息资料库以及与中心业务有关的现有其他信息;
  (i)组织和实施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合作伙伴可能商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2.3 人事安排
  (a)开始时,中心应有下列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中心主任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根据适用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的工发组织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中心主任应为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官员。政府提供给中心主任的医疗保健待遇应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给予北京的政府公务人员的相同。
  (二)至少三名本国专业官员和至少三名本国辅助人员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他们将以个人服务协议的形式予以任用,该协议将确定雇用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参加联合国职员共同养恤基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在执行中心的公务中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一切行动应享有诉讼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提供与在北京的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获得的同样的、包括养恤金、保健、医疗及和工作有关的意外事故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
  (b)中心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编制和构成应在作为信托基金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项目文件中随时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基金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c)工发组织雇用中心上述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捐款承付。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项目文件的有效期先定为两年;两年后,它们将被随后签订的新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所代替。所有这些信托基金协议和项目文件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4 外国顾问和项目人员
  工发组织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挑选和聘请外国顾问和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到中心工作或从事具体的项目活动。这些顾问和项目人员的费用通常应由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工业组织或有关机构捐给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项下提供。这些外国顾问是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派出专家,工发组织付给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应予以免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是受上述公约保护的官员。
  2.5 办公设施和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为中心提供完备的办公设施和用房。办公用房的确切位置及规模已在本协定第2.3(c)款所提及的附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中说明。此办公用房应为符合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节要求的工发组织的办公用房。
  2.6 法律安排
  根据工发组织章程第21条的规定,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完全适用于该中心。该中心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和外国顾问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工发组织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项目的人员同样的正式待遇、特权、豁免和便利。

  第3条
  3.1 联络部门
  作为该中心的活动联络部门,工发组织方面是工业合作和筹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经贸部)国际联络司。
  3.2 方案管理
  为了拟定该中心的总方针、工作方案、具体项目和活动,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合作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审查上一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价其效益,并制定下一年度新的方案。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及全权负责工作方案的实施。

  第4条
  4.1 资金来源
  本协定第2.2款所载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主要通过如下办法筹措: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工业发展基金的特别用途捐款或对工发组织为特别项目活动所设立的信托基金的捐款,或者由其他国家政府和工业企业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助;
  (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及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组织为有关项目和活动提供的直接实物捐助。
  4.2 项目的核准
  列入工作方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应按照工发组织的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核准,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于合作政府、企业和组织的法律和规定。

  第5条
  5.1 期限
  本协定一经签订,即无限期有效,但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协定。
  5.2 终止
  如果任何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此项决定不影响任何执行中的项目或活动。

  第6条 最后条款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可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必要的和适当的补充安排或协议。
  (b)本协定各项条款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c)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工发组织总干事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1989年11月21日在维也纳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今年以来,河北邯郸赵王陵、广西桂林靖江王陵、山西曲沃天马曲村遗址、河北沧州献县汉墓群、青海都兰热水墓群、陕西咸阳唐建陵、青海玉树达那寺、陕西西安明惠王墓、湖北随州擂鼓墩古墓群、江苏徐州汉楚王墓群、湖北枝江青山墓群、陕西西安秦东陵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先后发生盗掘古墓葬、盗窃石刻文物案件,犯罪分子在严打态势下,公然侵害帝王陵墓、重要遗址和墓葬群,田野文物安全形势严峻。为坚决遏制盗窃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石窟寺、石刻案件高发势头,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推动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有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田野文物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提请各级政府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充实文物保护执法力量,加大田野文物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力度。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区,要推动市级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明确对县级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加强部门协调,构建文物安全联合长效机制。今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建立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文物安全工作,文化部、公安部、国家文物局等10部门为成员单位。11月3日,第一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等文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请当地政府建立本地区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要重点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特别是文物犯罪高发地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落实机构人员,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责任制,逐处落实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逐级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文物点、各个岗位和具体人员,确保不留死角与盲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或专职保护人员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对于机构、人员尚未落实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四、调整管护策略,加强巡查、值班与报告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和田野文物犯罪多为夜间作案的特点,逐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田野文物,要加大巡查时间、频率和范围,重点加强夜间巡查,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实现全天候巡查管护。要坚决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文物案件或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按要求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五、完善防范设施,提高田野文物防护科技水平。各地要在重视人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田野文物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装备水平,着力解决巡查车辆、设备短缺问题。针对帝王陵寝、石窟寺和地下埋藏丰富、被盗风险性高的墓葬群、窑址,要在“十二五”项目库基础上,编制田野文物安防设施专项规划,区分轻重缓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技术防范工程。国家文物局将会同中央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六、加强监控举报,建设好文物保护员队伍。要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控,建设好群众性文物保护员队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工作内容,加强教育培训,落实经费补助,落实激励措施,使之成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要建立文物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奖励经费,鼓励群众积极提供信息和线索,将犯罪分子置于全社会监控之下,着力提高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程度与水平。
  七、加强宣传引导,开展警示教育。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京举办的“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已经取得良好宣传效果。该展览结束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掀起一轮打击文物犯罪宣传高潮,集中展示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与成果,增强人民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文物犯罪行为。同时,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开展文物系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失职、渎职犯罪警示教育,着力建设一支忠于事业、恪尽职守的文物工作队伍。
  八、建立奖惩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奖惩制度,既要大力表彰、奖励文物保护先进人物与事迹,更要揭露、曝光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重点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如查实有相关部门人员涉案或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坚决按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九、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立即集中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加大2010年尚未结案的重大文物案件及以往积案等查处力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覆盖率,全年不应低于80%。各地检查、督办结果,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资料光盘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