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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1:1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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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统一、协调、合法、有序地开展,根据《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复议稽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稽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总稽查具体负责对县(区)行政复议机关、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稽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稽查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稽查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约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情况;
(六)行政复议案卷的整理与归档情况;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与分析情况;
(八)完成上级机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工作目标情况。
  第七条  被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不作出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的;
(二)不接受审理,不参与听证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稽查事实有关的文件、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稽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举报、投诉、来访的事项予以登记;
(二)对需要稽查的事项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三)对立案的稽查事项需要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被稽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四)根据稽查情况提出书面稽查建议,并加盖“行政复议稽查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单位;
(五)有关单位自收到稽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采纳稽查建议的情况反馈给提出稽查建议的稽查机构。
第十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稽查机构。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请示、咨询等,有权答复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无权答复的,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作出答复的单位,并及时承转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工作方面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稽查机构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稽查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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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 甘政发〔1986〕42号)


  当前,社会上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单位、基层群众团体和协会,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名目繁多,数额很大。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曾三令五申,严加禁止,但是由于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对某些费用的收取渠道和范围不明确,致使乱摊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乱摊派(包括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派工)带来了严重危害。有的企业将摊派的费用打入成本,有的在营业外支出或者在留利中列支。其结果,一是挤占了正常利润,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侵占了企业的利益;二是平调了国家留给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资金,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三是扩大了计划外基建规模,加剧了能源、原材料的紧张局面;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必须认识到,这种情况再不禁止,将会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为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要切实提高对制止乱摊派问题的认识。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不仅仅是一般的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而是当前社会风气不正的一种表现。要对广大干部加强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严禁一切单位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谋取私利或小集团利益。要把坚决制止乱摊派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同纠正其它不正之风一起进行整顿。


  二、各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居委会等都不准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向企业搞以下摊派。
  1.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要钱、要物、要人;更不准向企业摊资金,建楼、堂、馆、所。
  2.不准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制装费和其它费用。
  3.不准以召开会议、举办各种活动为理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
  4.不准借办文体娱乐、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播放电视录相等活动强行企业“赞助”、“资助”,向企业索要资金或物资。
  5.不准擅自立规立法,任意对企业进行不合理的罚款。照章罚款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家,不得提成自行留用。


  三、对个别有特殊意义,确需社会各方和企业集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有关地区和部门纳入计划,明确规定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报请省政府批准执行,并要实行预决算制度和财政监督。


  四、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省上确定的集资建设项目,以及企业为了补充资金不足,进行集资活动,都要坚持有偿和自愿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审计、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从各自业务方面加强检查,监督和稽核,并以审计部门为主,负责全面的审计监督。对所有搞摊派、集资的部门和单位进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违反者必须追回其非法收入。凡属违法集资和摊派,银行要坚决拒付。


  六、企业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进行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的,要坚决顶住,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处理。


  七、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行为,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邀地方财政,并且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8号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工作,促进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指利用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由专门机构选派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为发展中国家当地人民服务的青年志愿人员。

  第三条援外青年志愿者主要被派往对中国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服务。

  第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国家援外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志愿人员身份到发展中国家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是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的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选派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在20岁至35岁之间,确属援外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

  (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品行端正,无犯罪、记过处分记录;

  (六)忠于祖国,乐于奉献,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志愿到发展中国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遵守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遵守援外人员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的管理;遵守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及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负责制定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年度计划,包括派遣国别、人数、服务岗位、服务时间以及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有关部门商谈、签署合作协议。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合作协议负责组织招募、选定、培训和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通过商务部网站、中国志愿服务网、新闻媒体等发布招募启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援外青年志愿者,也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面向具体地区或单位进行定向招募。

  第十二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集中考试、公布成绩和录取等步骤选拔录用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青年志愿者名单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根据国家关于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与援外青年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赴国外服务前,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进行集中培训,组织培训前,应编制培训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国家关于援外人员派遣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援外青年志愿者的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国外服务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一般应在1年以上。

  第十七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受援方服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应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考核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上报商务部,并通知推荐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圆满完成服务任务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将获得援外青年志愿者荣誉证书,表现优秀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可以被推荐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或援外专家组工作。

  第十八条援外青年志愿者相关费用的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