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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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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厂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及《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实行厂务公开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厂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
管,职工群众全员参与;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厂务公开的对象是本企业全体职工。全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
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并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对厂务公开的认识,自觉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到企业的管理制度中去。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坚决防止和克服厂务公开中的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


第二章 厂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厂务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决策问题
  1、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2、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3、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4、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1、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
  2、企业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情况;
  3、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4、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5、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6、企业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原因损失和处理情况;
  7、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等。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
  1、企业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企业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3、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
  4、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5、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6、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7、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
  8、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9、职工代表大会提出需要公开的其他问题。
  四、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
  1、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
  2、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3、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4、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 5、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 厂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制度,逐步推行听证会、评估会、旁听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民主管理网络。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企业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的公开实施办法。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企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其他公开形式。
  第十一条 加强公开内容的时效性。凡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开事项,一般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七日之内公布;凡属阶段性、年度性、综合性的公开事项必须定期公布;凡属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办事过程、政策依据和办理结果等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加强公开结果的意见反馈。应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对厂务公开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章 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全市厂务公开工作在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推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厂务公开工作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 第十九条 企业应成立由党政领导牵头、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的厂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企业也可根据厂务公开的内容成立若干工作小组,在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一道,负责承办厂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 第二十条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规范,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监督检查小组应将有关意见反馈给责任部门,督促落实,确保厂务公开工作质量。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议以及投诉,必须有专人办理,并及时反馈信息,督促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答复。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第五章 厂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厂务公开包括拟定方案、确定公开事项、操作实施、信息反馈、检查整改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厂务公开办公室要会同企业行政拟定有关厂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提交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对厂务公开办公室和企业行政提交的方案进行研究,及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和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的事项,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具体制度和程序,防止公开的随意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职工群众对厂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置方案,分别向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和企业党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整改的事项,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明确工作职责和整改期限。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具体抓好实施,凡能够办到的要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或条件不成熟的,也要认真作出解释,取得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六章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各级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逐级考核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企业自查、互查的基础上,按照重点抽查、综合评定等步骤进行。企业要结合实际,每年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和自我评定,写出自查报告,报上一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各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每年都要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片或集中进行互查和重点抽查。检查小组要根据企业自查、互查和对企业重点抽查的情况,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考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的方法进行。对职工意见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通报批评,直至由组织部门对有关人员采取组织措施。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的考核标准为:
  1、机构健全。按要求建立起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有规划部署、有工作制度、有检查考核。
  2、制度规范。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得到巩固和完善,厂务公开的实施办法和各项制度严密具体,厂务公开的内容真实完整,职工民主监督作用得到发挥。厂务公开的形式科学合理,简便易行,便于职工群众了解和监督。
  3、职工满意。实行厂务公开能够持之以恒,注重实效,不走过场,各项工作得到职工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正确解决关系企业生存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职工对实行厂务公开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80%以上。
  4、成效明显。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强化了监督,堵塞了漏洞,有效地调动了经营管理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职工队伍稳定。企业领导班子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拒腐防变能力增强,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办法,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有关厂务公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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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
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
(五)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开业前,业主必须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具备第五条规定安全条件的,发给《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书》(式样附后)。未经公安机关安全鉴定或经鉴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开业。
第七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业主必须持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附交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接待最高限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门卫、财物保管、来访登记、值班查房、客房锁匙管理
、治安情况登记等)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业主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份送给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
整改意见,业主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逐条整改。
第十条 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注意发现住客中的可疑人员和淫秽、危险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和物,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准包庇坏人或知情不报;
(七)严密住宿登记制度,掌握住客情况;
(八)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秽、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失主;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缴,不得扩散和传播;
(九)不得超越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十)发生案件、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严格住宿登记。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旅客住宿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的旅馆,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查验和保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保管三年后烧毁(公安机关需要时可通知旅馆在一定时间内报送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住宿登记不落实的,应取消其查验保管资格。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将旅客住宿登记表册于当天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农村可放宽为三天时间),负责查验的公安人员要签名盖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律报送公安派出所查验。
第十三条 旅馆须建立如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查堵违法犯罪分子。
(二)来访制度。对进客房部的来访人员,一般不予登记。必要时有礼貌地查验证件,或由服务员与住客联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准进入客房。
(三)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各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员要注意查询、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可疑物品;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锁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住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住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来访人员情况,维护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
(五)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本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四条 旅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指定负责人。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好人好事,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
查破有关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况”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并积极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临时外出暂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馆的,应在回馆后二小时补报。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租用旅馆房间进行商业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机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组织旅馆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掌握旅馆的治安管理情况,帮助旅馆改进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八)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勤,必须持“旅业治安管理检楂证”或工作介绍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不得无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拘捕隐居旅馆中的犯罪分子,应告知旅馆保卫工作人员,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发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况,应统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处或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遇有紧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自觉执行《规定》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对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给旅客
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触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超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额部分收入;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的,或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阅、扩散的,或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门给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给旅客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领,或不按期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而擅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任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在旅馆租房从事商务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勒令其停业。
(十)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对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十二)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利用旅馆嫖宿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播放淫秽录象(音)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五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一百元以下和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行政拘留、罚款一百元以上、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申诉;原执罚机关应将申诉和处罚决定在二日内送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超七日内作出复查裁决,并立即交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