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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5:1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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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教高[2007]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7-05-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活动,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均须按照本办法对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包括在本市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机关,负责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高等教育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到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学校提交的《北京市民办高等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设置备案文号,加盖备案公章,并交付学校。

  第六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在核准的期限内有效,逾期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一致。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在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后十五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备案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申请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时,应当交验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二)《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

  (三)能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涉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需同时出示有关部门关于该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招生简章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查证网址,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

  (二)办学性质,注明民办。

  (三)学校类型,注明普通本科高校、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独立学院”、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四)招生类别(学习形式),注明全日制、业余、函授(或远程教育)。

  (五)学历层次,注明普通本科、普通高职、自考助学本科、自考助学专科、培训等。

  (六)学习时限。

  (七)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

  (八)招生人数。

  (九)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证书类别注明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十)招生简章和广告涉及到教学设备、生活设施、图书数量等基本条件数据时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正在建设或规划中的项目必须注明;涉及师资情况时必须注明专、兼职,区分教学人员和非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招生宣传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检查,对未经备案以及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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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王礼仁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自由吗?美国!
——读方纳《自由的美国》(节选)

摘要:
一、 美国人民(公民)
二、 自由的限制
1、种族
2、性别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2、国家利益

一、美国人民(公民)。
美国从成立伊始就向世界宣称自己为“最自由的国度”,然而有趣的是,关于这个国家究竟谁才真正有权享有自由,却一直是困扰这个国家的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我们看看那些相关的争论,我们便会发现,由于一个命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即美国的自由属于美国人民(公民) ,所以以上的争论便往往演化为:究竟谁才是美国人民。1
方纳在书中提出,联邦宪法其实将美国境内的人口分为了三种:印第安人、奴隶和人民,而只有人民才能享有自由。那么什么是人民呢?很明显这个概念在排除了印第安人和黑奴之后,所指的就是“自由白人”,也就是埃克托尔•圣约翰•克雷维克所指的“欧洲人或欧洲人的后裔”,理由就是只有这些人才具有一种“逃离旧世界的专制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的共同经历”,而这种共同经历才是“美国人民”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地域”也同样应该作为基础,然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这一明确的表述,其实就已然将“地域”的因素包含了进来。
那么很明显,世代生存于美洲的印第安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通过黑奴贸易被强行贩运的黑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只有那些因为各种各样原因逃离欧洲的法国人、英国人、荷兰人、西班牙人……才有这个“共同经历”,所以只有他们才构成“美国人民”。
所以,认为美国的民族主义属于“公民民族主义”而非“族裔民族主义”的认识是不准确的,恰恰应当看到,美国的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是建立在种族主义与奴隶制的基础上的。

二、自由的限制。
1、种族。
三种理念在这里发生了激烈的碰撞,虽然最后通过解释似乎将冲突化解或至少减缓了,然而细致思索一下便不难发现,这种所谓“解释”其实都或多或少的修正甚至于背叛了这些理念所原有的“信仰”。
第一个碰撞是“天赋人权”与“种族主义”的碰撞。既然人人拥有天赋的、不可被剥夺的普遍人权,那么为什么在黑人身上这种伟大的、闪耀着灿烂光芒的权利却消失殆尽了呢?根据洛克的解释,这是因为“人的自由来源于他的理性”,而根据当时公认2的说法 ,黑人是“天生低劣而缺乏理性”的,方纳指出,其与白人贵族(即唯一被排除在美国自由之外的白人)“都缺乏享有自由的一些基本素质,包括自我控制能力、理性思维和对更大的公共事业的关注和投入”。
然而问题并没有解决,首先,洛克所提出的是“自由来源于理性”而并非“人权来源于理性”,这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不给与婴孩以自由是因为其非理性,但法律又怎能以相同的理由剥夺婴孩的天赋的人权呢?所以,洛克的回答其实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两个理念的冲突。3真正的解决是在以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red Scott v. Sandford案中所确立的原则为代表的理论中实现的,这个理论大声地告诉我们:黑人不享有天赋的人权,是因为黑人只是财产,而不是人!多么明显的,从洛克的理论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种族主义”所做出辩护在逻辑上完善的同时,却在背离“天赋人权”原有及应有的信仰的道路上,愈走愈远。
其次,为什么是黑人而非白人被判定为非理性的呢?除了种族主义所持有的关于“先天”的偏见外,方纳还为我们提供了杰佛逊的另外一个理由,即“奴隶制的痛苦经历致使黑人不可能效忠美国”,但这样的表述似乎在表明,黑人所难以效忠的,仅仅是美国或者其他奴隶制国家,而对于那些非奴隶制国家来说,这一个理由可能就是不存在的。这便引出了前面所提及的三种理念中的最后一者——环境决定论。然而在转而讨论这一点以前,有一个事实是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这就是方纳在书中还强调了杰佛逊的另一个观点,即“奴隶制对于白人的道德水平也有灾难性的影响,这种对其他人类‘永久性的暴政’也使得奴隶主丧失了自我控制的能力……”。那么,问题很明显,为什么不禁止奴隶主成为公民并进而剥夺他的自由呢?
第二种理念的碰撞便是“种族主义”和“环境决定论”的碰撞。方纳对此准确地称之为“尴尬的信仰冲突”,因为在当时的美国,许多人(例如文中所指之杰佛逊)都是同时信奉二者的。种族主义所强调的“天生品质”,在环境决定论中却能够通过环境的变化而得到改变,这便使得即使当时的白人,也难以不在二者之间徘徊游走,最后这群人当中的精英分子——在这里我指的是杰佛逊和麦迪逊——做出的结论是在环境决定论的基础上,坚持认为使黑人获得理性与自我控制的那种环境或许会在其他地域出现,但美国现在不是并且将来也不会演变为这种环境——虽然在这本书中未曾提及,但我相信他们为此是很有过一番论述的,然而同时我也相信这些论述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逻辑以及现实上的致命的错误。

2、性别。
方纳指出,除了种族之外,性别也是“决定一个人是否能享有全部的美国自由的界限”。虽然白人妇女能够成为美国公民 4 ,虽然美国宪法中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虽然“共和母亲”的思想使得妇女能够拥有比较高的待遇及地位,但是政治是男人们驰骋的天地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动摇的(也许宪法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恰恰能够从另一面说明这个命题的不言而喻)。
妇女缺乏参与政治的资格,因为妇女在法律和现实中都是从属于她们的丈夫的,而从属的原因又回到了那些限制黑人的理由——不具备参与自由的天生素质——也许由此甚至可以引导出女权主义的起源。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不仅享有自由的主体是未定的,关于自由的内容也同样莫衷一是,但有一项却是可以肯定地,这就是自由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的确立。正如方纳所指出的,“所有的政党派别和社会运动都启用自由的语言来谴责对手图谋破坏自由”。
联邦党与共和党在自由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相互指摘,前者强调“服从政府”才是自由的基础,而后者却坚持认为其应当是“民主式的政治参与”。对于这样一个辩论由来已久的命题,我不好在此用寥寥几语来作以评价(事实上即使长篇大论我也远没有论说清晰的信心和把握),并且有趣的是,我发现方纳似乎也没有关于此点展开分析的意图。
另外,在这个党派政治最为激烈的时期里,自由的内容被完全扩大化了,并逐渐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由的涵盖面。“政治自由”不再被认为仅仅是“投票权”,而扩大到言论、结社、表达……各个方面。而更具有借鉴意义的是,政府对于自由的限制,在这个时期也经历了一个明显的由“严格”到“宽松”的 变化。5

2、国家利益。
自由被宣称为最高利益,可是通过历史我们却发现,当自由同国家利益相冲突的时候,美国几乎一无例外的倒向了国家利益而并非自由,这就能够解释美国为何时而支持海地的黑奴起义,时而又视圣多明各的奴隶起义为洪水猛兽;这也能够解释为何美国政府镇压了弗吉尼亚的奴隶起义,尽管这次起义似乎在当时及现在都可以被认为是“独立战争”的某种继续。这似乎表明,当一个国家业已成立之后,那些在为国家成立而做出的努力中的高尚、美好的理想,那种纯粹而神圣的理想主义,就会在国家现实与既得利益的冲击下,变得粉碎。
也许在此我值得庆幸,因为幸好这个复杂、深刻与悲哀的命题,并非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注释:
1.虽然在谁享有自由这个问题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同,但在某些细节上却仍然存在着区别,详见下文。
2.其实阅读一下相关资料就不难发现,这种说法其实也并不那么的“公认”。
3.但书中方纳由洛克的理论得出结论说,“据此,剥夺那些没有理性思考能力的人的自由,并不对追求自由构成一个矛盾”,我认为是他恰是忽视了这样的一个区别。
4.这里便出现了前文所说的,一个人成为美国公民却并不完全享有自由。然而紧接着的问题就是,白人妇女是否被列入美国人民的范畴呢?
5.可惜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方纳除了列举一些实例和结论以外,并没有给出更多的理论分析及论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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