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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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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拆迁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泾渭新区、县城、建制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回填、消纳、处理的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咸阳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和秦都、渭城区政府按照分工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市公安局依法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查禁超速、超载、违章行驶、沿路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旧城拆迁改造办公室组织及时清理、覆盖工地内积存的垃圾;实行湿法拆除,减少扬尘;按规范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清洗设施,做到净车上路。
  秦都、渭城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庄、空地等处积存建筑垃圾的管理,组织及时清扫、清洗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被污染的路面,所需费用由市综合执法局在污染者预缴的保证金中扣除。
  城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禁止村民擅自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对城内建筑工地或个人乱倾倒的,及时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并配合予以查禁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承担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鼓励单位、个人从事和经营建筑垃圾再利用产业,每年对建筑垃圾处理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并按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垃圾清运完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费用和违章罚款,余额全部退还。未外排建筑垃圾的全额清退。
  居民因装饰、改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清运能力的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应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理的,要做到全覆盖。
  第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 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运输建筑垃圾。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在市综合执法局注册登记,审验合格并提供担保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在收集、运输、消纳过程中,不得夹杂生活垃圾或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内拉运。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工程抢修,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向市综合执法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类手续齐全;
  (二)车辆加装密闭盖板或达到完全密闭运输要求;
  (三)已编入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公司;
  (四)车厢完好不遗漏,车顶有投诉举报标识灯、牌;
  (五)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填埋或其它处置场,不得擅自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或提供建筑垃圾倾倒场地。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或再利用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建筑垃圾,并要接受市综合执法局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选址定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管。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市住建局的选址定点文书和土地使用手续,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实行有偿服务,市场化运作。建筑垃圾填埋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3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前,设立该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覆盖,经市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清除,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指定场所倾倒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及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建筑工程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以及分工负责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运输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材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1999年3月22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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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22日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在中共宁德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政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围绕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大局,按照省委对宁德提出的“发展先行、办法先行、科学先行”的要求,认真落实“四谋发展”实践主题、“四求先行”实践方向、“四个重在”实践要领和“四个关键”实践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全力推进环三都澳区域发展和海西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努力发挥宁德“拓展一线、壮大一翼”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法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信用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额资金安排、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