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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9:47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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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今年4月,国家经贸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南京成功举办了首届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为中外企业之间建立和保持良好、长期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受到了国内生产企业和跨国零售集团的热烈欢迎和积极响应。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举办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内容基本相同的活动,邀请已到或拟到我国投资的外国商业企业特别是跨国零售集团参会,造成采购会重复举办、过多过滥,影响了跨国零售集团的正常采购计划,加重了这些企业的负担,外商对此反映强烈。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关于“不宜刮起‘办展’之风”的指示精神,为发挥流通对于生产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生产和流通结合,扩大出口,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国家经贸委将按照跨国零售集团的采购规律,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为外商扩大在我国内采购切实做好服务。各地经贸委要减少举办类似活动的盲目性,使活动真正健康有序地开展。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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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50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管理工作,推动商业街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全市第三产业发展,打造城市服务业品牌,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市特色商业街,是指符合标准要求,具有购物、餐饮、休闲、旅游、文化和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黄岛七区范围内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
  第二章 命名的标准
  第四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
(二)街长300米以上,门店60家以上。
(三)规模居全市同行业商业街首位;同类商品或服务高度聚集,主营行业销售收入占商业街销售总收入的70%以上;品牌店(特色店)数量占街区内店铺总数的30%以上。
(四)经营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发展潜力,是市民和国内外游客在本地特色消费的首选。
(五)配套设施齐全,购物环境舒适,能为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商业与文化、景观与建筑、特色与环境有机融合,整体形象协调统一;无假冒伪劣商品,价格公道,服务规范,文明经商,诚实守信。
  (六)经营管理有序,符合城市管理、环保、卫生、交通、治安和消防等规定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五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由市政府命名,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初审和论证。
  第六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各区人民政府申报。
  (二)各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现场检查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形成推荐命名建议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发布命名决定。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八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后,应加强培育和完善,不断提高档次,扩大规模,强化管理,更好地发挥行业龙头和带动作用,打造国内外知名品牌。
  第九条 被命名的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由各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政府报告经营运行、培育发展情况和改造建设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经营运行、培育发展和改造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被命名的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出现下列情况,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研究,形成建议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撤销其命名:
  (一)因城市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必须进行整体搬迁和重新规划建设的。
  (二)商业聚集度降低,规模萎缩,不再具有行业龙头地位的。
  (三)经营特色弱化,主营行业与命名特色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各地对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根据《律师法》和部颁规章,严格审查把关。注意审查申请人参加实习、培训,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情况,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与信息,利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查询系统等信息资源,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努力创造条件,实行律师执业申请的电子化审查,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二、加强对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的管理
要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调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的审查,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文件流转。同时,通过实行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必备条款等制度,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劳动争议。
三、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材料:(1)《律师执业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材料;(2)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3)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律师调动时要及时调转执业档案,并做到材料完整。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4)律师暂缓注册的;(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年满70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执业条件的,可允许继续执业。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对于不参加年检注册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书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
五、运用互联网等媒体手段,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要在全国律师数据管理中心、指定的报纸或政府网站上统一公告:(1)通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检注册的;(2)未能通过注册或暂缓注册的;(3)调入新的律师事务所的;(4)所在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