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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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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2003.03.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南昌市南昌大桥专营权及资产授予南昌市南昌大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允许甲方以有偿、有限期方式将部分专营权和净资产转让给外方Value Idea Investment Ltd.(中文名称:香港中海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南昌大桥的南昌中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南昌海兴城市桥梁有限公司、南昌海盛城市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专营权和全部净资产。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中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和南昌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昌大桥”系指,南昌大桥东引桥(K3+432-K3+857)、正桥(K3+857-K4+850)、西引桥和引道(K4+850-K7+800),共4.16公里的桥梁、引道及其全部附属设施(含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含桥东公园,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合同附件二)。
  “专营权”系指:市政府给予的一定期限内南昌大桥的经营、管理、收取通行费等权利,包括对过往南昌大桥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南昌大桥规定区域内土地及房地产开发、广告设置权出让、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及业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双方签署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组建合作公司的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以及其他一切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件。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予甲方的南昌大桥专营权不附带任何债务,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完整的专营权,合作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与合作公司无关。市政府负责解决合作公司成立之前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
第五条 不含任何债务的南昌大桥专营权的资产价值,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59899.32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应以此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第六条 根据合作合同,甲方以南昌大桥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乙方以现汇或部分等额人民币购买南昌大桥的其余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即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不含任何债务及第三者权利的资产和南昌大桥的专营权。
第七条 合作公司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期为25年,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专营期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八条 除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外,本办法中规定的合作公司所获得的专营权在专营期内不会被收回,也不能再授予合作公司之外的任何其他一方。
第九条 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分配收入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优先分配给乙方,乙方回收的投资额和投资收益额由甲方提供办理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的与南昌市政府有关的必要文件,经批准后可以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南昌市所能给予的税收最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专营期内,除甲乙双方就设立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公司任何一方欲将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有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公司投资双方以外的第三者,需经合作公司双方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13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重大事件的影响时,市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支持合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的收费、调价和免征:
  (一)南昌大桥原有收费机构和收费站(点)及其净资产纳入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上述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和设施进行改造。合作公司依据审批机构批准的或审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纳入合作公司的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具有与原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等同的权利。
  (二)南昌大桥的车辆通行收费标准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见下表)
  车辆分类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1 2吨以下(含2吨) 元/趟次 10
2 2吨以上(不含2吨)本省籍车辆 元/吨次 5
3 2吨以上(不含2吨)外省籍车辆 元/吨次 7
4 摩托车类(含轻骑) 元/趟次 5
5 季票车 按洪价费字[1999]15号文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根据国家、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申请调整收费价格。
  (三)新建县车辆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采用现场收取或办理季票两种办法,季票发放权由合作公司拥有。
  (四)公交、环卫等类型车辆实行年票制收费,由市政府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付费方式按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全权负责南昌大桥的经营(收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南昌大桥主体结构的安全及结构性缺陷的维修由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合作公司负责主体结构的定期检测和正常维修以及南昌大桥范围内道路、人行道、设施、绿化等的维护。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采取如下措施妥善处理南昌大桥收费分流问题:
  (一)采取措施,防止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六年内(包括第六年),红谷滩、红角洲与昌北、新建县、湾里的下穿高速公路的所有路口发生重大分流。
  (二)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五年内(包括第五年),南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赣江上不再新建桥梁(除乙方或其母公司或其母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乙方认可的其它公司进行建设外)。五年之后如新建桥梁建成通车,在专营期内,新建桥梁以不低于南昌大桥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通过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防止逃费现象的发生。临江大道、红谷滩、红角洲及其他必要路段限制货车通行,高速公路交通标示指明经过南昌大桥可通向赣州和广州方向。具体办法由交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如果在专营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市政府将统一安排甲方对合作公司中乙方持有的权益进行回购:
  (一)专营期满前,针对桥梁收费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八一大桥以及未来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赣江上新建桥梁的全部或其中任意一座桥梁的取消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由于第十六条中市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实现,造成南昌大桥车辆重大分流,以致实际收费金额连续6个月比上年同期每月实际收费金额下降20%或以上,并且其他保证措施无法实现时(如收费站迁回旧址、在下穿高速路口设立收费分站等措施)。
第十八条 回购方式
  若出现以上情况,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甲方办理回购乙方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回购须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回购原则为实现乙方在已实际经营年度内获得合理预期回报。回购价格按乙方尚未收回的投资加上已经营年度内应获得的合理回报计算,预期内部报酬率(IRR)按12%计。甲方须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回购价格将全部回购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或以经乙方认可的资产完成回购。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事件
  在专营期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由市政府与合作公司协商,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在专营期内,如市政府在赣江上南昌市区管辖范围内新建桥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投资权和优先获得经营收费权的有偿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专营期满后:
  (一)合作公司应将南昌大桥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和通行收费权无偿移交给甲方;
  (二)乙方所承担的义务也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以市政府批准的合作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合作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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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50号


大政发〔2004〕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事业单位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同级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以下统称为职工)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级统筹,市本级统筹范围包括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市直属事业单位。其他区市县事业单位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本级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同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的档案工资,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档案工资之和。参保职工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已参保单位应按新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新参保单位应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后30日内,新成立单位应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职工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信息查询系统,为参保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一)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三)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参保职工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职工及按《大连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参保的职工,其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记载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载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当月,由所在单位填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或《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后,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退休(职)待遇。职工自办理退休(职)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其生存状况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在国家出台新政策前,按以下构成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补贴。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此项养老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
第十八条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2%。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保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满一年部分均按一年计发。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预算管理,市内四区财政根据本地区参保及离退休人数,按标准承担市本级经办机构经费。
市内四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兑现年终奖,用公款购车,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得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区市县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170号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充分体现标准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性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标准化条例》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目标。

其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八)维护本市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等,均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写明标准立项目的目的、意义,即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目录。申报材料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一式二份和项目草案或提纲。

第六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项目每年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4月15日和9月15日。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一个月。经收集意见综合分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然后确定项目并下达“上海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确有重大影响的而又急需制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快速立项。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提出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第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文本或文本草案,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并考虑本市的基本气候、地理状况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注意广泛听取相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专家和用户的意见。

第九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起草组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采标情况、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于地方标准的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对比;

(三)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情况的说明;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六)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其中(六)、(七)款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标准起草组如要调整标准主要内容或终止项目时,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标准起草组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把反馈意见整理成“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2)。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编制成“标准送审稿”,连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电子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标准送审稿”,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会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由有关的管理部门、生产、经营、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各方代表组成,一般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组修改整理成“标准报批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并将修改后的“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与“审查会议纪要”、试验验证材料、审查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及相关电子版和标准提出单位报审报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提供英文摘要和填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3,4)中英文纸面文件及电子版。

对贸易有重大影响而又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上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十日内向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申请备案函;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文;标准批准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备案登记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准予备案后,由指定单位统一印刷、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内容和实施日期等信息将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地方标准宣贯实施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按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复审工作组承担。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专家的意见审定复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且及时安排有关标准的修改和修订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发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沪技监标[1998]354号文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