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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3:49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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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49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广泛调动招商引资积极性,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市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除招商引资职能部门人员外,凡为江门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从五邑地区以外引进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工业项目)和本市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类投资项目者(下称“引资者”,包括社会团体组织和各界人士),均为本暂行办法的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项与标准



  一、引资贡献奖。凡经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为对成功引进投资新项目发挥重要作用的引资者,在引进项目正式投产后,按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总额(指地价款、基建投入和设备购置费)的6‰给予奖励。



  二、引资信息奖。对首位提供投资项目信息而该项目又成功引进的,按上述标准的10%计算奖励。



  三、其他项目奖。对引进其他特殊行业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实行个案处理。



  第三条 奖金来源



  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本级(含市高新区)和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在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局设立专户,兑付奖金,年终由市与蓬江区、江海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并结算。



  三、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和两区共同负责对专户的监督。每年年终由市招商局将奖励情况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第四条 奖金申请、审核



  一、每年6月和12月分别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集中受理时间。



  二、经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初审(初审包括审查和确定引资者及投资总额),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即行兑付奖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新会区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月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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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人民武装、国防后备力量培训和民兵训练制度。

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负责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设区的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骨干;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8〕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新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按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分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财政、环保、物价、审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现行征收标准为1.1元/吨。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方案,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自来水用户(包括区域供水的自来水用户)按照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抄表数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自来水费中一并收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按自备水源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水利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的,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可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再生水利用标准并全部实施中水回用,经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确认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自然水体的,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实的企业缴费情况以及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环保局出具的检测结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统一暂定为0.51元/吨,按一级A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另行核定。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供的达标处理的污水处理量,在污水处理费按规定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各污水处理厂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40%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等;10%主要用于排水行业规划、监测、管理和考核奖惩等专项经费。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分别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每年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的建设进度安排经费。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监督各污水处理厂在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督促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其进出水水质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每年至少各抽检 12次。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将水质数据汇总后提供给市财政局。目前出水水质暂以COD、N、P 三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出水水质中COD、N、P三项指标中的任一项每次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个百分点(不足1个百分点按1个百分点计算),对该厂全年污水处理费拨付额度相应降低0.1个百分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考核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半年度进行,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年初考核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半年度考核上半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分配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考核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监督检查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或审计,发现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情况要及时纠正,并在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分配额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