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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2:54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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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危险化学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横向协调,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四)开展技术指导和区域的互救,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点区域联防救援工作;
  (五)开展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调查研究工作,通报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六条 重点区域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在发生较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
  重点区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
  (三)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存贮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增加或转产主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时,应随时报告;
  (四)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周围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参与联防救援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六)事故发生时,要为社会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主要职责:
  (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评估;
  (二)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方案;
  (三)承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和洗消,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及危害程度,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伤害人员的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实施气象保障;
  (七)医药、物资等有关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防化队伍(包括经批准组织的民兵防化队),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并按重点区域联防要求执行支援外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其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兼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上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或可能引起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立即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事故性质严重,涉及面广,应迅速报告上级消防部门,同时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救援。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消防部门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社会救援;市区发生的事故或事故范围跨县(市)、区时,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临时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救援。
  第四章 预案内容与经费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基本原则和任务;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
  (四)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分工;
  (五)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六)报警信号;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
  (八)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构成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因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直接财产和人员(损)伤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指挥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护命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办法由宁波海事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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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


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财教[2005]39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计生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闽政办〔2005〕19号),制定《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我省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具体的奖励扶助政策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的通知》(闽人口发〔2005〕51号)文执行。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省(含中央)财政负担80%(不含厦门市),设区市和县级财政负担20%,不得分摊到乡镇。超出国家标准部分的奖励扶助金由制定政策的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资金安全和群众方便为原则,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代理发放机构。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将根据奖励扶助工作的开展情况,决定是否全省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十条 中央和省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15日前下达到设区市,市、县(区)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县级财政建立的奖励扶助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专项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8月31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省人口计生委。

  省人口计生委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三条 县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9月上旬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可持有效证明(本人卡、折及个人身份证和奖励扶助光荣证)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省、市、县各级财政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6〕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2]24号)和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培育和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和奖励性资金,专门用于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实施启动。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专项拨款,由市知识产权局归口管理。市财政每年按不低于30万元列入预算,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资助方案。
  第三条 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或实施专利缺乏启动资金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 给予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给予资助的专利实施启动项目应当是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优秀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范围包括项目评估费、市场调研费、研发和推广费。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上限: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5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5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元;发明创造申请PCT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专利实施启动资助标准:每个专利项目实施资助金额不低于1万元,不超过5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当年专利项目实施启动资助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全年专利资助资金总额的50%。
  第七条 申报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账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
  4、职务专利申请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申报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的证明文件;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申请资助单位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报表。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设立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对申请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水平;
  2、项目可行性分析;
  3、项目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分析;
  4、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评审的项目可不再评估论证。
  第十条 经评审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提出项目资助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项目进行管理、跟踪和服务,对资助项目的资金用途、项目进展以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和验收。
  第十二条 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的,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意协助骗取资助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