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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3:5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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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2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方便群众,实现我市门牌标

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

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均应按此办法设置门牌。门牌的设置,必

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范、合

理、整齐美观、查找方便。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地名机构负责门牌的设置、更新

和管理,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标志和代号,凡

涉及需用地址的,均应有门牌号。

第五条 门牌分为主楼牌、支楼牌、独楼牌、单元牌、

楼房户号牌、四合院牌、平房栋号牌、平房户号牌、单位大

牌、单位中牌和单位小牌。

第六条 楼牌均为白边,街路名称为蓝底白字,号码部

分为白底红字,主楼牌、支楼牌、单元牌和户号牌均为蓝底

白字白边。

第七条 单位大牌为黑色黑体字黄铜牌,楼房户号为铝

牌,其它均为搪瓷牌。

第八条 门牌的规格为:

主楼牌长80厘米、高45厘米,支楼牌(独楼牌)长60厘

米、高35厘米,单元牌长25厘米、高8厘米,楼房户号牌长

9厘米、高4厘米,平房栋号牌长30厘米、高20厘米,平房

户号牌长13厘米、高7厘米,单位铜牌长60厘米、高40厘

米,单位中牌长40厘米、高30厘米,单位小牌(四合院牌)

长14厘米、高8厘米。

第九条 各种门牌的字号均采用仿宋体。

第十条 编排顺序:东西向路,由东向西编号,北侧编

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向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以浑河为界,浑河以南由北向南编号、浑河以北由南向北编

号。站前地区以中央大街为端点,由内向外按前进方向编

号,沿街路仅一侧有房屋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十一条 编号原则

(一)两层及少于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一个楼牌,两层

以上并超过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两个同样号码的楼牌。

(二)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单位的楼房,单位的门按顺

序编支门牌号(支号不分单双号),住宅编户号。

(三)住宅楼各单元设单元号,楼内住户设户号,户号

分楼层设号即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

此类推。

(四)沿街、路的拐角楼及面向十字路口或广场的建筑

物,按其主体座落位置及面临街路的主干道编号。

(五)沿街、路成栋的平房,在面临街路的一面设栋

号,其余各栋按顺序设支号,栋内住户设平房户号。

(六)沿街、路独立存在的平房,按街、路前一个主

号,编支门牌号。

(七)不临街、路的建筑物,按临街的建筑物主门牌号

(楼号)由外向内编支门牌号。

(八)多单位在一个院内,只编一个主门牌号,院内各

单位按顺序编支门牌号。

(九)居民大院,只在院大门设一个主号(四合院号)

院内住户编户号。

(十)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大门,并分别设在不同街、

路上,分别按所在街路编号。

(十一)县团级以上单位设铜牌。不够县团级,但知名

度较高的单位,经市公安局批准,可设铜牌。

(十二)不宜编号的住宅及情况复杂,不规则的房屋本

着衔接有序,好找好记的原则,酌情编号。

第十二条 编号端点有建筑余地或近期拆迁的旧房地

段,根据规划情况预留空号。街、路两侧有空地的,按50米

左右距离预留一个空号。

第十三条 临时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永久关闭的门不予

编号。

第十四条 门牌安装位置:

(一)铜牌、单位中牌安装在面向街、路正门或门柱子

左侧明显处、高度为1.8米至2.6米。单位小牌安装在门楣左

侧,高度1.8米左右。

(二)单元牌安装在门洞上端中央处,户号牌安装在门

楣中央。

(三)主楼牌安装在面向街路的一侧二楼窗檐下端,窗

户与墙角中间。

(四)支楼牌安装在所依附的街路一侧,与主楼牌相适

应的位置。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面向街路一侧的窗户与墙角之

间,高度为2米至2.4米。

第十五条 门牌的编码、制作、安装、维修、更换和管

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由房屋产权和管理权单位

或个人向市公安局申请。

第十七条 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十五日前

向市公安局报告拆除的门牌号,并将原有门牌如数完好交市

公安局。待建或改建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十五日

前向市公安局报告,并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

图。

第十八条 市地名机构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

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九条 门牌是国家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拆除。损坏门牌者,

应负赔偿责任;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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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的思考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苏克

  职务犯罪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其中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决定逮捕权报由上级院决定的新形势下,随着控辩式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侦诉衔接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诉分离不利于检察发展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及内部职能分工,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设定的。自侦部门,行使着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专有权。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履行侦查职责。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职能机构,具有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等。这种职能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然而,若将其职能截然分离,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 不同的证据意识产生证据期望值的差异

  自侦部门的注意力侧重于各类证据的收集上,其证据期望值往往偏重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能否立得了案。而公诉部门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诉讼效益、举证风险、公诉社会效果、公诉人声誉等角度出发,证据期望值重在所取证据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出庭举证风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瑕疵而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失败的被动局面。由于侧重点的不同,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要求及证明力强弱产生差异。从而出现补查、退查等多次补证现象,费时耗力,浪费资源。更有甚者会产生部门之间的分歧。

  (二) 不同的专业特长造成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职务犯罪案件普遍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侦部门相对公诉部门在涉及的专业知识方面掌握得较为全面,如贪污、挪用案件中的会计账簿,渎职侵权案件的部门法规等。自侦部门按照证实犯罪事实的需要取到相关的证据,公诉部门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有时会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三) 不同的认识形成案件的定性分歧

  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由于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所查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就其事实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形成定性上的意见分歧。

  二、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

  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主要在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可以说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生命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权威。这就要求我们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是高标准、高水平,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过程,就如同一场完整的演出,其中自侦、侦监、公诉各部门在各自的诉讼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才能赢得观众的满堂喝彩,才能赢得剧团(检察机关)的良好声誉。任何部门的单打独斗永远是没有出路的。

  从提高办案效率上来讲,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着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各部门除了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能之外,若能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实行侦诉衔接,便能充分集中检察力量,整合办案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案多人少的负担;同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全面搜集和补强证据,避免因退查、补查而造成对自身资源的内耗,达到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侦诉衔接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诉讼规则这二条的规定,是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和具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应当加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部门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意见;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批捕、起诉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之间可以建立互相听取意见和列席案件讨论会制度;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

  四、侦诉衔接的机制设计

  实行侦诉衔接,于法有据,意义重大。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呢?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坚持“一个原则”,实现“两个延伸”。

  “一个原则”就是衔接双方部门都要坚持“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无论是公诉部门的引导取证、介入侦查、列席案件讨论,还是侦查部门的协助审查起诉,只能向对方部门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或意见,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干预案件的正常办理。

  “两个延伸”就是一要实现公诉部门向侦查阶段的延伸,二要实现侦查部门向公诉及审判阶段的延伸。

  在第一个延伸中,需建立如下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对于案情复杂、案件影响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要积极参与,派出有侦查经验和公诉业务强的业务骨干指导侦查取证。针对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并按起诉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要求。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就熟悉了案情,为审查起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是建立列席案件讨论制度。根据案件的需要,对一些难以定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在立案、重要证据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取等关键环节,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列席案件讨论。必要时,公诉部门应全体列席,积极参与案件讨论,以利于共同把握案件质量。

  三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两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老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专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投诉老,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五日以下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需要处以六日以
上停业整顿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销售伪劣、变质、失效的旅游商品,强行兜售商品或服务、欺骗、胁迫、敲诈旅游者的;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三)违反国家旅游点管理规定的;
(四)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丁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有非法收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