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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1:49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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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外字〔1998〕第1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
二、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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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从出让方看须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从受让方看须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在某些情形下,善意取得会引发权利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是把握好“善意”的客观标准与“取得”的多层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时,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的受让人也自取得物之占有时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从宏观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在高效运行的市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她不可能要求交易的市场主体具备侦探的才能去查明对方是否有权处分你所需要的东西,为我们省去了不少麻烦。它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财产的静态和动态安全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从民事个体看,她维护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并使之满意于权利的行驶,在追求个体私利的同时合理解决了利益的冲突,使之获得更大的权利空间。这样一个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却容易引起权利间的冲突,例如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善意取得这间的冲突,本文着重论述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一、权利的冲突——优先购买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现行法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这些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诸多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会产生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案例一:甲、乙各出资三千元购得一台电脑。不久,甲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乙得知此事后竭力反对,协商未果,诉致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电脑。

  对此案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对该电脑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负责赔偿。”,应当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则由甲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针对共同共有的场合,不适用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反,应根据我国《民法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看似是对关于“财产共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冲突,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当由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运用时,经常发生纠纷。为此我们应该理清“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的关系,当我们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财产、权利是“善意取得”,即承认了他对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时,就不能支持“优先购买”;反之,就应支持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的“优先购买”这一行为。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

  案例一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我们不能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视民法的价值追求。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应该致力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尽可能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在追求,也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再者,它在未判明第三人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认为共有人乙还享有已被甲剥夺的优先购买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本案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而且有偿的取得了该电脑,应该按第一种意见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应由甲负责赔偿。本案案情简单,较容易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应仔细分析,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和是否“取得”,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的标准与“取得”的含义

   (一)“善意”的标准

  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况,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善意,系指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而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主张,一是积极观念说,又称主观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真正权利人的观念为善意;另一个是消极观念说,又称客观说,认为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为善意,即无权处分人以现实占有等方式足以让常人相信其对该物有处分权。德国民法采用第一种,我国的《物权法》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当受让人由于粗心大意等过失行为而导致认为无权处分人有让与权时,其主观上并非恶意,也不认定其为善意。如果案例一中,甲的售价明显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丙就应该意识到甲是否有权处分,并加以调查,要求甲证明其有权处分,否则就应认定他非善意。

  另外,善意的准据时点也不容忽视。善意的准据时点是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在现实交付时指在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在简易交付时指让与合意时系属善意,在占有改定时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系属善意,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时指取得返还请求权时系属善意,在保留所有权买卖时以物之交付之时为善意准据时点似较合理。 在善意准据时点以前,受让人必须一直处于善意的状态,即使他在此前的0.01秒时不是善意的了,也不能认定其“取得”的 合法性。

  (二)“取得”的含义、

  “取得”含义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取得所有权,但我们把它看作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似乎更加合理。取得即现实占有或拥有所有权。为此,我们要搞清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依双方约定的时间转移的情形会给善意取得制度带来很大的问题。案例一中,如果甲与丙约定丙在一月之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电脑,此时乙主张优先购买,法院依“取得”的标准(拥有物之所有权)支持乙的主张势必会违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期权交易 一种交易行为。丙——买方买进“选择权”的一方,甲——卖方卖出“选择权”的一方。尽管丙并未支付看的见的权利金,但他付出的是自己的个人信用;尽管甲并未取得实际的权利金,但他已经先取得了价款。当他们达成合意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就不能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有一件祖传可流通的文物。甲预测该文物的市场价格将下跌就擅自与丙签订了一期权合约,约定:丙支付权利金1万元,有权决定在半年内是否以3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文物,但丙不知该文物为甲、乙共有。三个月后该文物市价飞涨,甲后悔售出期权遂告知乙此况,乙诉致法院。乙主张其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甲是无权处分自己的那一份额,要求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约。

  乙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乙与丙并未在同等的条件下也不可能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因为乙并未像丙那样在此之前给与甲权利金,以满足甲规避风险的目的。2.甲虽是无权处分乙的份额,但丙是善意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间接取得了该文物的所有权,即丙完全可能在该文物价格下降的情况下,基于对市场的信心而以约定的价格买进该文物。3.丙在此之前已经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若支持乙的主张,那么对丙是不公平的,对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也是巨大的破坏。

  认真分析案例二,可以看出丙虽未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连现实的占有都谈不上,似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现实占有或获得该文物所有权的可能,而甲在半年之后能否继续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完全由丙决定。也就是说,没有意外事件的发生,丙在半年内完全有能力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而甲在这半年内对该文物的实际管领支配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说他对该文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完整了。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善意取得的价值导向,就应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为避免与善意取得条件的冲突,我们可以认为丙在达成合约时已经取得了该文物的拟制所有权,或者认为丙已经具备了对该文物很现实的管领支配能力。这有点类似所有权保留买卖时的现实占有。

  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在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通常出现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在条件未成就前,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了标的物而未取得所有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呢?请看下例

  案例三:甲与乙共同出资购置一机器设备。不久甲擅自与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丙可先将设备取走,但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方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数日后,丙将设备投入适用,这时乙知晓后,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丙认为自己是善意的,而且已经现实占有了该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很明显受让人丙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他已经善意地现实占有了该设备,以他人地眼光看设备已经是丙的了,产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为将要完成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拥有了对物的所有权,二是拥有了对物的现实管领支配能力,即现实占有了该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三是既现实占有了该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权。“善意”的标准就是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赋予善意地获得物之所有权或善意地现实占有物的人以对该物的所有权并加以保护。

  综上,从出让方和受让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这里的“物”指广义之物,包括不动产。当为不动产时,只要严格遵循善意之标准,取得之含义,就能避免给不动产权利变更带来混乱和巨大的社会影响。

  三、权利衡平——优先购买权的让位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结期限内未办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的时间为办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知道的时间为提出办理申请后60日的次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依照其书面委托并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补正要求不得超过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申请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应当按程序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合议组以及承办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具有普遍性或者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可以制发行政意见书,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核查、质证,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并且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会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实清楚的;

  (三)情节简单,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且指派一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听取双方意见,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盖印章。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因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激化矛盾引起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报表以及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时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5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