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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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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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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
(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
(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
(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
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10月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有对本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单位的建设组织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八条 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各级政府、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进度,保证建设资金的及时、足额和同步到位。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建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若有不合理收费和非法阻碍省重点工程实施的情况发生,建设单位可向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重点建设项目需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报经土地部门批准,涉及林木砍伐的,必须依法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以及电力、供水、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生产用电、用水,大件设备运输、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可研、初设、开工等报告。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研及开工报告;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批和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开工条
件审查;组织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概算核查及概算调整审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年度计划检查督促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月汇总省重点建设情况报送国家计委、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均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严禁指定承包单位,严禁议标。
第十六条 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定的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必须由中标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省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银行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按照省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做好工程现场的安全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检查。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开工前审计,其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或者授权有关地、州、市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工程内容、装修标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为依据,并尽可能优化设计、节约投资,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建设标准。如果需变更设计,必须报经原初步
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检测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质检、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试生产期满,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报请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指派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的科学决策、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工期、效益、资源、环保等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三章 考核、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工期、概算三大控制目标考核。以初步设计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辅以安全生产、工程管理、环境保护、廉政守法、资源节约等方面进行考核。各项工程合格率必须达100%,优良率必须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除
特殊情况外,省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建成投产,并达到设计要求;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概算,在建设过程中,静态投资一律不作调整,动态投资部分的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省重点建设项目中有欺诈、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云南省建设工程违法违纪行为暂行规定》(云监(1999)11号文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主管部门要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签订质量考核责任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要同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中标单位签订质量、工期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奖惩措施,及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工程质量实行重奖严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在项目的决策、造价控制、工期保证、质量优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项目法人给予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
门考核后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给予奖励。奖金从项目结余投资或项目降造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由设计单位承担;监理失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在全
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承担受损赔偿责任,视情节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参与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超概算,增加的投资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未按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将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对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因质量低劣,损失浪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省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盗窃、破坏设施,哄抢物资、设备,围攻、殴打施工管理人员,致使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奖励对象: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在项目决策、造价控制、工期和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四条 奖金来源一般为项目结余投资或工程降造费。
第五条 奖励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概算、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综合考核的结果,考核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主要考核指标为:各项工程合格率均达到100%,优良率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工期控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工程造价控制在
《初步设计》概算之内(含概算调整后不超过原《初步设计》概算的10%)。以上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达到奖励基本条件的项目,提取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定代表人奖励
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具体金额报省政府确定。
第七条 工程质量的认定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出具证书。投资结余的认定必须经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属国家利率下调和减免税等政策性因素而产生的投资节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
第八条 对建设质量好、工期提前、投资得到有效控制但无节余投资的特殊项目,是否予以奖励及奖金来源等由省政府专项研究决定。
第九条 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自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奖金从工程降造费中列支,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内部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奖金获得者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开工前未经审计资金来源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的投资结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在概算编制过程中高估冒算及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弄虚作假的项目,一经查出,取消奖励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情节、影响及损失程度,扣减整个项目应得奖金的5%-100%,出现3次以上(含3次)质量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即取消奖励资格。项目法定代表人按相同比例扣奖。
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取消当事人的奖励资格,并视情节扣减项目法人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奖励方案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2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承包经济实体因经济问题被错判平反后其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新劳字〔1997〕1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
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19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