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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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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4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日,中央新闻媒体连续报道了湖北省和江西省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3年春节即将来临,为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我部决定于2003年1月20日到2月15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作为2003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第一战役。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本次活动是卫生部门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要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工作部署为依据,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围绕春节期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开展突击性监督检查活动,形成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的高压态势,规范节日食品市场和确保人民健康。
二、组织安排
我部将于1月20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启动仪式,由部领导发出动员令,宣布活动正式开始,并亲赴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第一线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应在当天同一时间组织相应的启动仪式,由厅局长进行活动动员,并亲自参加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我部法监司和整顿办具体负责本次活动的协调指导。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餐饮业、旅游景点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重点监控对象,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包括:
(一)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以取缔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重点,根据各地制定的食品索证要求,严格食品经营索证监督管理,严禁无合格证明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
(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场(厂)。以查处、取缔食品地下加工“黑窝点”为重点,严厉查处利用非食品原料、质量低劣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尤其是使用甲醛、硫酸、吊白块等禁用物品加工食品和滥用硫磺熏蒸食品,以及利用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加工食品和利用回收食品再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经营场所。要严格执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对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特别是餐饮业的食品原料进货、生产加工过程和食品贮存卫生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严防投毒事件的发生。
(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以保健食品违规宣传为整治工作重点,按照我部与工商总局建立的食品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要求,严肃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四、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 是我部今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同时,也是对广大卫生监督机构战斗力的一次检阅,各地要高度重视,以饱满的战斗热情迎接这次行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此次行动形成浩大声势和社会影响,掀起2003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第一个高潮。
(二)加强新闻舆论报道。各地在制定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支持,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组织抽检,引导消费。各地卫生部门要发挥食品卫生检验的技术优势,根据当地节日消费的特点,定期组织对饮料、酒类、糖果、乳制品等食品的监督抽检工作,树立合格食品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市场竞争力,促进节日食品市场的健康繁荣。
(四)注重实效,狠抓大案要案。各地在监督执法工作中,要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对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坚决移送,坚决做到“五不放过”。
(五)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在节日期间,各地卫生部门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坚守工作岗位,做好食品卫生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从中排查大案要案线索,及时消除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隐患。
(六)信息整理和反馈。各地在活动期间要每天收集整理本地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动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在活动期间设立值班电话(带传真):010-68792879、68792408,专门用于收集各省级卫生厅局的工作动态,及时向各地反馈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大案要案,请及时报告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一月 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盖章): 共出动人次数:


检查单位单位数责令改进数拟进行行政执法处罚数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和人数备注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取缔销毁食品(公斤)
集贸市场(食品摊位)
中小型食品加工场(厂)
餐饮业及旅游景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保健食品企业
其他




注: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请详细报告,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的,请详列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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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二)参与企业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三)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四)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五)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七)制定企业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八)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各级政府授予行使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母公司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企业各项资产;
(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母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措施,依法审议子公司及其以下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十)制订母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一)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十二)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三)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行使其他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部分管理职能,可以委托给母公司。
母公司可向全资子公司或者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
第九条 企业合并、发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工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必须作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按规定需要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报送,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持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母公司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决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也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企业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母公司编制执行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各项人工、材料、物料的消耗定额,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批准可以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必须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降低企业资金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对企业向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转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企业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合并前,各方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企业。
企业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分别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兼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母体企业或者存续企业必须与公司制企业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划转给母公司或者母公司其他全资子公司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行为的,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注册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归企业投资者所有,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度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母公司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母公司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利润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连续5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依次用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
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由有关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等规定予以核实,查清责任。
对核实清楚的资产损失,企业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生产经营的损失计入本期损益;清算期间的损失计入清算费用;公司制改建中的损失,可以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清算。
企业清算净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子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投资者分享的份额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母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章 财务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内容包括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具体指标和方法,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执行。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指标的标准值,由财政部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考评与内部考评。
企业外部考评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企业内部考评由母公司组织进行,主要检查、分析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考核各预算执行单位的经营业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母公司进行年度财务考核与评价后,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部门提交财务考核与评价报告,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奖惩及任免的参考。
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等激励政策;对已批准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确定年薪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务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一)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制定的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预算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变动事项,但尚未造成国有资本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评估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财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