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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1:43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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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函》(国烟人〔1998〕7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所属挂钩企业1998年继续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办法。
二、核定你局所属挂钩企业1998年实现税利基数为4,913,431万元,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为368,431万元,挂钩浮动比例为1∶0.8。
三、你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请你们加强对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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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6日)
  鉴于联合国大会设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署”),以支持和辅助发展中国家自己努力解决其经济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并促成其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有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援助,以增进其人民的利益;
  为此,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1.本协定载列开发计划署及其执行机构协助中国政府执行其发展项目,以及开发计划署的这种援助项目在执行时所应遵守的基本条件。本协定适用于开发计划署的所有这种援助,也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了规定这种援助的细节,或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对这种项目分别承担的责任,而订立的项目文件或其他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
  2.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援助,应以中国政府提出并经开发计划署核定的请求为限。此项援助应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提供,并应按照开发计划署主管机关各项可以适用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提供和接受,但须以开发计划署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条件。

  第二条 援助的形式
  1.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可以有下列各种形式:
  (a)咨询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的服务;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由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选定,并向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负责;
  (b)业务专家的服务;业务专家由执行机构选定,以中国政府公务员身份或以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指定的实体的职员身份,担任业务、行政或管理性质的职务;
  (c)联合国志愿人员(以下简称“志愿人员”)的服务;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易得到的设备和供应品;
  (e)讨论会、训练方案、示范项目、专家工作组和有关活动;
  (f)奖学金、研究金,或类似的安排;在这些安排之下,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经有关执行机构批准的人选可以进行学习或接受训练;
  (g)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商定的任何其他援助形式。
  2.中国政府应通过开发计划署派在中国的驻地代表(参看本条第4款〔a〕项),并按照开发计划署规定的申请方式和程序,向开发计划署提出援助的申请。中国政府应向开发计划署提供一切适当的便利和有关的资料,以便审评这项申请,对于投资性的项目,并应表示采取后续行动的意愿。
  3.开发计划署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外界协助之下,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或通过在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执行上负有主要责任和为此目的具有独立订约者地位的执行机构,提供这种援助。开发计划署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时,本协定中所称执行机构,除上下文显示另有所指者外,应视为指开发计划署而言。
  4.(a)开发计划署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处,由驻地代表主持,代表开发计划署驻在中国,并作为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之间一切有关开发计划署事务的主要联系渠道。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署长,对开发计划署在中国境内执行的计划的各方面,担负全部责任,具有最高权力。对于联合国其他组织驻在中国的代表而言,驻地代表为集体工作的领导人,但应顾及各代表的专长,以及他们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的关系。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包括中国政府的外援协调机构,保持联系,并应将开发计划署的政策、准则和程序,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有关计划,通知中国政府。必要时,驻地代表应协助中国政府拟订开发计划署国别计划和项目的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国别计划或项目的建议,确保开发计划署通过各执行机构或该署顾问提供的一切援助取得适当的协调,必要时协助中国政府使开发计划署的活动同在中国境内执行的国家、双边和多边计划取得协调,并执行署长或执行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
  (b)开发计划署驻中国的代表处,由开发计划署斟酌妥善执行职务的需要,设置其他工作人员。开发计划署应将代表处成员及其家属姓名,以及各人身份的变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1.中国政府应继续对开发计划署援助的发展项目,以及实现有关项目文件所述的目标负责,并应执行本协定和各项目文件所规定的项目的各部分。开发计划署承诺,依照本协定和项目文件中的工作计划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并协助中国政府实现其投资后续行动的意愿,以配合和辅助中国政府在各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中国政府应将直接负责参加开发计划署各援助项目的中国合作机构通知开发计划署。在不妨碍中国政府对项目所负全面责任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由一个执行机构与该合作机构协商,并在取得其同意后,承担执行项目的主要责任,为此商定的任何办法,以及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移交此种责任的任何办法,均应在项目文件所包括的项目工作计划中予以规定。
  2.中国政府应事先履行经双方同意为开发计划署援助某一项目所必需或应有的任何义务,这是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履行它们对该项目的义务的条件。如果未事先履行这类义务而已开始提供援助时,开发计划署可以停止或暂停该项援助,但在停止或暂停援助之前,应先通知中国政府。
  3.中国政府与执行机构之间就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订立的任何协定,或中国政府与业务专家之间订立的任何协定,均应遵照本协定的规定。
  4.合作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执行机构协商,为每一项目指派一名专任经理,以执行合作机构指派的任务。执行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委派一名首席技术顾问或项目协调专员,对执行机构负责,在项目一级监督执行机构在该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他应监督并协调专家们和执行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负责中国政府对口人员的在职训练。他应负责管理和有效利用开发计划署资助的一切投入,包括对项目提供的设备。
  5.咨询专家、顾问和志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与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人员或机构密切协商,并应遵守中国政府针对各该人员职务性质和所提供援助而发出的指示,以及开发计划署、有关执行机构和中国政府共同商定的指示。业务专家专对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负责,只接受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的领导,但不得要求他们执行与其国际身份不相符的或与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的宗旨不相符的职务。中国政府同意每一业务专家开始任用的日期,应与他同有关执行机构所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一致。
  6.领取研究金的人员应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由执行机构选定。此种研究金应按照执行机构的研究金政策和办法管理。
  7.开发计划署资助或提供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设备、材料、供应品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开发计划署所有,但通常应按照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共同商定的条件,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
  8.关于各项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
  (a)凡是明确单纯由于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援助而产生的发现或著作,其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均为开发计划署所有。
  (b)中国政府只须向开发计划署发出通知,即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利用,而免交权益费或任何类似的费用,并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颁发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c)开发计划署只须向中国政府发出通知,并注意到中国政府的意见,即有权颁发在中国境外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d)开发计划署应将其根据同别国订立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一切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通知中国政府。
  (e)中国政府根据本协定所享的利益,不得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开发计划署同该国订立的任何类似协定所享的利益。

  第四条 项目的有关资料
  1.中国政府应就开发计划署援助的项目,项目的执行、项目的继续可行性和正确性,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或项目文件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开发计划署提出其所要求的有关报告、地图、帐目、记录、说明、单据和其他资料。
  2.开发计划署保证,依照本协定进行的援助工作,其进度应经常通知中国政府。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业务进展情况。
  3.中国政府应于一项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完成后,经开发计划署要求,向开发计划署提供关于该项目产生的实益以及为进一步实现该项目的而进行的工作的资料,包括为该项目的评价或开发计划署援助工作的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为此目的与开发计划署协商和容许开发计划署视察。
  4.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须向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经有关执行机构要求,中国政府应向执行机构提供。
  5.缔约双方应斟酌情况,就有关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资料或该项目产生的实益的资料的发表问题,进行协商。开发计划署可以向可能的投资者发表有关任何投资性的项目的资料,但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项目执行的参加和贡献
  1.中国政府依本协定履行其参加和合作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义务时,应按照有关项目文件的详细规定,作出下列实际贡献:
  (a)当地的对口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服务,包括业务专家的中国对口人员;
  (b)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土地、房舍、训练设施和其他设施;
  (c)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设备、材料和供应品。
  2.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的援助包括提供设备时,中国政府应支付此种设备的海关结关费用、自进口港至项目所在地的运费、附带的装卸、堆栈及有关费用、运抵项目所在地后的保险费及其安装费和维修费。
  3.中国政府也应支付学员和领取研究金人员在研究期间的工资。
  4.如经项目文件如此规定,中国政府应按照该项目文件中项目预算的规定,向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直接或间接支付为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列各项物品所需的款项,执行机构则应获得必需的物品,并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报告依本款规定所支付的任何开支。
  5.依照上款规定付给开发计划署的款项,应划入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指定的帐户,并应按开发计划署适用的财务条例管理。
  6.项目预算中所列中国政府对项目贡献的各项物品的费用,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根据编制该项目预算时所得最确实资料拟订的估计数。必要时,这些款项应予调整,以反映其后购置上述各项物品的实际费用。
  7.中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在各个项目所在地展示适当的标志,表明该项目为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援助的项目。

  第六条 以当地货币支付的分摊计划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
  1.除第五条所述贡献外,中国政府应协助开发计划署的工作,按照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数额或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充分协商后,依照其理事机构的有关决定另行决定的数额,参加或安排支付下列当地费用或服务:
  (a)派往中国境内为各项目服务的咨询专家和顾问的生活津贴;
  (b)当地行政和事务人员的服务,包括必需的当地文书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2.中国政府对各位业务专家,也应比照中国国民担任这种职位时所领薪酬,直接支付薪给、津贴和其他有关报酬。中国政府给予业务专家的事假和病假,应与有关执行机构给予其工作人员的假期相同,并应作出必要安排,准许他根据他在有关执行机构服务所享有的权利,回原籍度假。如中国政府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业务专家的职务,以致执行机构根据所订合约必须向他支付偿金时,中国政府应分担此种离职偿金的费用,其数额比照同级中国公务员或类似工作人员在同一情况下解除职务时应领的离职偿金。
  3.中国政府承诺实际提供下列当地服务和便利:
  (a)必需的办公室和其他房舍;
  (b)对国际工作人员提供中国公务员可以得到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c)对志愿人员提供有适当家具的简单住所;
  (d)协助国际工作人员寻找适当住房,并比照中国同等级公务员的条件,向业务专家提供住房。
  4.中国政府也应分担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维持费,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支付缔约双方商定的一整笔数额,充作下列开支:
  (a)一个适当的办事处,连同设备和用品,作为开发计划署设在中国的地方总部;
  (b)当地适当的文书和事务人员,口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e)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出差期间的生活津贴费。
  5.以上第4款所述的各项便利,除(b)、(e)两项外,中国政府可以选择以实物方式提供。
  6.依照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除第2款所述款项外,应按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由中国政府支付,并由开发计划署管理。

  第七条 与来自其他方面援助的关系
  缔约一方如从其他方面获得对执行某一项目的援助,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应相互协商,以期有效协调和利用中国政府从各方面得来的援助。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负担的义务,不因中国政府与合作执行某一项目的其他实体订立任何安排而改变。

  第八条 援助的利用
  中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对开发计划署提供的援助作最富成效的利用,并应按照援助的原定目的利用这种援助。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准则下,中国政府应采取项目文件内规定的步骤,来达到这个目的。

  第九条 特权和豁免
  1.中国政府对联合国及其机构,包括开发计划署和担任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的联合国附属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包括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驻地代表和其他成员,应给予《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国政府对担任执行机构的每个专门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应给予《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包括该公约对此种专门机构适用的任何附件,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原子能机构”)如担任执行机构,中国政府对原子能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和专家,应给予《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3.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成员应获得代表处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4.(a)除缔约双方在特定项目的有关项目文件中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对代表开发计划署、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执行职务,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一切人员(当地雇用的中国国民不在此列),应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八节、《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九节、《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第十八节的规定,给予他们为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b)对本条以上各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公约或协定而言:
  (1)第4款(a)项所述人员持有或控制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均应视为属于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文件;
  (2)上述人员为项目的需要而带入中国,或在中国境内购买或租用的设备、原料和供应品,均应视为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财产。
  5.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称“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业务专家、志愿人员、顾问、法人、自然人,以及其雇用人员。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聘请担任执行机构或其他职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开发计划署对某项目的援助工作的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公司、以及其雇用人员。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文件中给予此种组织、公司或其雇用人员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第十条 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所需的便利
  1.中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各种法规适用于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专家,以及代表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时,能以便利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中国政府并应制订其他必要的规定,使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得以迅速有效执行。中国政府应特别给予他们下列权利和便利:
  (a)迅速认可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b)迅速免费发给必要的签证、执照和许可证;
  (c)出入工作地点,以及一切必要的通行权;
  (d)在正当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工作所必要的范围内,在中国境内自由通行,以及自由出境入境;
  (e)最有利的法定汇率;
  (f)设备、材料和供应品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g)开发计划署及执行机构的人员和其他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其私人所有并供其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物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h)以上(f)、(g)两项物品迅速通过海关。
  2.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对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官员,或代表他们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并应替他们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所引起的要求或责任。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如一致认为某项要求或责任是由于上述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而造成,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一条 暂停或停止援助
  1.如有任何情况发生,经开发计划署断定为阻碍或足以阻碍任何项目的顺利完成或项目目标的实现,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有关执行机构,暂停对该项目的援助。开发计划署可以在这项或随后的另一项书面通知中,说明在什么条件之下,开发计划署才愿意恢复对这个项目的援助。在中国政府接受此种条件,并由开发计划署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表示愿意恢复援助以前,此种暂停应继续有效。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如于开发计划署向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送达关于此种情况和暂停援助的通知后十四天仍继续存在,则开发计划署可于这种情况继续存在期间,随时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停止对该项目的援助。
  3.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开发计划署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之间发生由于本协定而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仲裁。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仲裁人,再由如此指定的两个仲裁人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人担任主席。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内指定仲裁人,或未在指定两个仲裁人后十五天内指定第三个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仲裁人共同制定。仲裁费用应由仲裁人商定,由缔约双方负担。仲裁裁决书应载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缔约双方应接受裁决,作为争端的最后解决。
  2.中国政府同业务专家之间发生由于他担任中国政府职务的条件而引起的或与此种条件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或此一业务专家均可提交派遣此一业务专家的执行机构处理。有关执行机构应从中斡旋,协助双方达成解决。争端不能依照上述方式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比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1.本协定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应于开发计划署收到中国政府的批准书后生效。在批准以前,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暂时实施,并在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2.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予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予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缔约双方应依照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3.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并于接到这种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终止。
  4.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四条(关于项目的资料)和第八条(关于援助的利用)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九条(关于特权和豁免)、第十条(关于执行项目的便利)和第十二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但其存在期间应以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的人员、资金和财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有条不紊地撤离为限。
  为此,下列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双方,于纽约,在本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中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批准,本协定已生效。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一类 鼓励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开发及应用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及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及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

15.奶牛养殖

16.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7.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8.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

19.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应用

20.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21.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22.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3.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4.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5.利用非耕地的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6.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7.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8.天然橡胶种植生产

29.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33.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4.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5.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6.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7.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8.防护林工程

39.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40.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1.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42.速生丰产林工程、工业原料林工程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43.竹藤基地建设及竹藤新产品生产技术开发

44.中幼林抚育工程

45.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工程

47.林业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8.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9.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50.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51.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52.木基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

53.竹质工程材料、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及综合利用

54.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5.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二、水利

1.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海堤防维护及建设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出海口门整治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17.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核能

1.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2.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3.核电站建设

4.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5.乏燃料后处理

6.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7.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8.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9.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10.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六、石油、天然气

1.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4.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6.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七、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

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10.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八、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大型乙烯建设(东部及沿海80万吨/年及以上、西部60万吨/年及以上)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十、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西部地区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含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10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十一、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宫内节育器等)

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

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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