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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2:53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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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大批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或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迅猛发展,并已成为推进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加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政策,稳定民营科技队伍,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必要
措施。为此,各级人事、科技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领导下,由当地科委负责办理有关评审的具体工作。评审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二、民营企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科委审查核准,按程序提交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制定颁发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进行社会化评审。通过评审的人员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全国统一考试的专业,由其单位出具证明,经当地科委审查后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就地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
四、经考试或按上述程序和条件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与待遇由单位决定。
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与科委就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问题已经制定了办法且实施情况良好的,可根据本通知精神进行适当调整后继续执行。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各级科委审批或认定的各类民营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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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月14日)
             (一)意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领区事通知如下:
  继今年四月三十日的会晤之后,意大利方面再次请求将驻上海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和浙江省扩大到江苏省和安徽省,并愿意根据对等原则将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伦巴弟大区和艾米利亚——罗马涅大区扩大到皮埃蒙特大区和威尼托大区。
  等待给予礼貌的答复。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使馆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124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三)意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和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事宜通知,意大利方面的有关措施已准备就绪。
  根据双方直接商定的办法,上述措施自贵部收到本照会之日起开始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于北京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以上统称为省直国家公务员)。在长以外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水平应与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三)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二)负责建立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三)负责编制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四)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足额拨付医疗补助经费,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在长的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的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省级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确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3.5%。

  第十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管理户”。

  第十四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六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七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负(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不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1元至1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3001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八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保险证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标准缴费,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