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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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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9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整合政府资源,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构筑财政体制新平台,开辟城市多元化融资渠道,推进部门预算,从制度上减少配置不均的现象,体现公平利益和提高公共资产管理积极性,实现公共资产规范管理及保值和有效利用,满足公共职能的充分履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无形资产、其他公共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第三条 全市公共资产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必须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并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等。
  第五条 严格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程序。资产处置(含闲置、报废资产)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二章 对市直公共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经营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而纯办公性使用的动产、不动产或政府投资建造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非盈利性公用(公益)设施。
  (一)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不含军事、教育用资产 ),由市机关事务局在资产使用期行使物权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产的保值和有效利用。
  (二)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动产,包括专用设备和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具有特殊使用性能,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设备;一般设备指为提供公共产品而配置的数量较多、通用性强、可调剂划拨性大的设备),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视单位性质分类管理。财政拨款单位的资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与此形成的相关负债经核实后移交市机关事务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资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资产经营收入应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四)对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占用单位持有管理。
  (五)属捐赠的资产,系拨款单位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系自收自支单 的,不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动产由被捐赠单位持有产权。捐赠资产必须估价入账并报 市财政局,按上述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六)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公益)性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市财政局明确产权主体后报市政府批准,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暂由投资建设方负责管理,并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在满足社会公共产品(服务)前提下,允许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产及设施,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和特殊经营权。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
  (一)对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
  1、对财政拨款形成的不动产
  (1)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经营的资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教育、军事系统的经营性资产,由本系统持有产权并负责经营)。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或对使用(经营)单位实行委托经营或租赁,发挥公共资产平台效应,整合资产营运效益 。市财政局对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实行资本经营预算。
  (2)资本营运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用(公益)设施,已通过投资评审并结算的资产须根据市政府授权,明确产权主体,结转固定资产并移交产权。尚未通过投资评审并未结算的资产,仍在资本营运机构的“基建投资”账上核算,暂由承担投资建设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 理。
  (3)属特殊企业法人的由市政府明确监管主体,明确属市财政局监管范围的适用本规定。
  2、财政拨款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其中财政拨款单位应将资产经营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财政补助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二)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
  1、自筹资金形成的不动产,属拨款单位的产权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负债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由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承继,并列入年度资本经营预算逐年偿还;属财政补助单位,产权暂归单位所有,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 评估值计算)的2—3%确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2、自筹资金形成的动产,由各主管部门监管,产权单位实行自主经营,根据投资来源,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三)捐赠等其他形式形成的资产
  拨款单位接受捐赠的不动产,授权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动产仍由被捐赠单位持有,每年按评估值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财政补助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每年按评估值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综合性资产的管理
  综合性资产是指办公和经营兼顾的行政事业性资产。
  综合性资产应经市财政局鉴别界定,区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两类,并分别适用本规定的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条款。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的管理
  其他及资源性资产是指财政投入或减免税费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经营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等。
  (一)其他及资源性资产由市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二)对市政府授权各资本营运机构持有的,以财政投入或通过税费减免形成的国有股(债)权(已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除外),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持有的非上市国有股权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长政办函〔2004〕124号)实行市财政局集中监管和统一处置,每年度投资收益应纳入资本经营预算,股权处置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局国有股权经营收益专户。
  (三)货币资产(指政府各类投资基金)由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每年度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公共资产管理工作纳入财政年度综合检查,并实行国有资产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应核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和会计年度财务报表资产类科目,经市财政局核实无差异者,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方能给予报账。各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下达前,必须结清当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对未办权证或权属不清的资产,应到财政等相关部门申报补办确权证明或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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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 〔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财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件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 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件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件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件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 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旅游客船、游艇和娱乐用帆船等各类机动旅游船艇。
经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较大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下,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小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娱乐用帆船,是指具备风帆动力的小型旅游船舶。
第四条 安监、港航、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客船和游艇应当具备船检部门办理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部门办理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港航管理部门办理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现有娱乐用帆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符合《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安全技术评估,取得港航、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专家组意见签发的《帆船营运安全意见书》。
《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专家组制定。
第六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为船员办理《出海船民证》,向公安边防和海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
第七条 旅游船艇营运的水域、停靠码头(站、点)、航线由船舶经营人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港航管理部门核准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旅游船艇停靠码头(站、点)应当配备供旅客上下船艇的安全防护设施。
码头管理单位不得将泊位出租给非法营运船艇,不得允许非法营运船艇停靠。
第九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十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旅游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严禁旅行社安排乘客乘坐非法营运船艇。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应当持有相关证书和资料,保证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等设备齐全有效,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人数及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娱乐用帆船在船员配备标准出台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配合码头安全人员保护乘客安全上下船舶,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乘客乘船秩序,乘客登船后,船岸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包括儿童)备查。
船员应当在航行前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详细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旅游船艇应当要求乘客在航行前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和避让规定,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持正规嘹望,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限速规定,使用良好船艺,确保航行和靠离安全;
(二)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按照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过定额人数载客航行;
(四)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旅游客船风力七级及以上禁止航行,游艇、娱乐用帆船风力五级及以上或者浪高1.5米及以上禁止航行;
(五)在白天且能见度不低于1000米时出海航行;
(六)严禁船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向海里排放,加油等油类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旅游船艇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所属经营人、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或者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受损情况和原因等。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并服从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指挥。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鼓励建立志愿者救助力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进行安全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人的行业安全监管;
(三)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管;
(四)旅游、公安边防、体育、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实施相关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分别由海洋渔业和体育部门联合港航、公安边防、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娱乐用帆船,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建造完工的帆船。
第三十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跨骑式摩托艇应当遵守本办法中航行安全、应急救助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