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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9:08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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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辖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上述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报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临时占用期间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原道路等级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管网、消防、热力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或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报规划部门审批,再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交通部门加具意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待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整板路面修复处理。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供水、污水、燃气等压力管)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地段、范围、期限进行施工,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需改变位置、范围、延期等,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须严加保护。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桥涵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桥涵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及时组织维修、养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等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超载行车、试刹车;
(三)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立交桥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利用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危及本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本条所指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的建(构)筑物;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本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桥涵(梁)、隧道、立交桥及人行天桥,须遵守限高、限重、限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立交桥,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凡需跨越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设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实施。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组织城市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定期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先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经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时,应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并按规定接入后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应拆除临时接入的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接入(含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申请人,应承担接驳市政管网设施所需费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接驳。
第二十八条 排水用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
(六)违反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降低或改变排水设施的标准和要求;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及易造成阻塞的油污物,须经处理并达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方可排放。由于超标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和淤塞;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所需迁移、改建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堵截通水抢修时,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须严格按规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手续;保修期内,由原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的保修;保修期满后,正式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维护单位实施统一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认真执行有关规章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做好巡查、更换、修复破损、排障等工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完好率不低于85%。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安装(迁移)申报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维护管养单位进行拆除或迁移工作,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灯杆作宣传、拉搭等用途的,须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属交通肇事的,通知公安交通部门迅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抗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悬挂物品、搭设通讯线路、设置广告、粘贴纸张、利用路灯灯杆牵引作业以及进行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或涂鸦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攀登照明灯杆、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
及区域性垃圾转运站除外)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屋)、公共厕所(公共卫生屋)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市政公共设施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若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影响,必须征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时,其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或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先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拆除、迁移和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垃圾中转站、收集站(屋)、公共垃圾桶(斗)等接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垃圾、街道垃圾、公共场所垃圾以及机关、学校、厂矿等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坭及水坭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指定地点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余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一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六章 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划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如下:
(一)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依附于其的排水管网、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等附属设施,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发展商投资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周边渠、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渣)池等引出井至市政排水接入井(不含市政排水管道上的接入井)之间的管道清疏及井座(盖)的维护管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从市政排水接入井起至所有的市政管网(含其上的井座、井盖)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立交桥、人行天桥等的照明设施,除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和维修养护外,其余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五)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以及建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六)排水涌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水泵站、抽升站由按其权属分别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七)公共停车场(独立)、桥涵(梁)、隧道、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八)与小区配套建设的位于城市道路侧并向外开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由发展商出资,并与小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由发展商向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九)与小区配套同时建设、专用服务于小区范围内的果皮箱、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垃圾收集屋,由发展商出资建设,建成后由发展商移交物业管理。
(十)城市垃圾中转站、居民垃圾收集屋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向市场化,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第五十五条 市政各类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由于疏于职责而未能保障公共设施完好,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路部门管养的路段,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广东省有关条例到公路局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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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8日)
  鉴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商业性降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二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协定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同一文件解释和适用。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具有同协定一样的有效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 亚 峰          瓦尔特·洛克

     关于中德两国政府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中国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张亚峰司长和德国驻华使馆公使瓦尔特·洛克(Walter Nocker)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议定书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议定书副本呈上,请予备案。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渔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调查处理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规范,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管辖海域的海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的县(市、区),可以不单独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统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适应沿海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并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解报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或者设区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渔业用海的,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的意见。
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海域勘测、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的,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沿海港河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电厂等重要工业设施取水口堵塞、淤积,影响生产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避风、消防、救护、行洪排涝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使用面积在七百公顷以下的贝类护养用海和使用面积在四百公顷以下的其他渔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渔业养殖用海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效。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立项或者核准前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方案由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招标和拍卖,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拍卖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
依前款规定确定的标底或者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依法继承、转让、出租的,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在下列区域,按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二)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三)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备渔业养殖功能的,在主导功能未实施前,可先用于渔业养殖,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其海域使用权期限,由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不影响该海域主导功能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第三十三条 进行海域围垦,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行洪排涝、防台防潮的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
审批机关在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海洋、林业、水利、环保、国土、渔业、交通、盐业等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凭立项报告,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项目实施单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海域围垦。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解报批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本条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