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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7:5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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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9日  财综〔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3年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推进、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巩固改革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认真履行涉农收费管理职责,在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严格审批涉农收费、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涉农收费管理,治理农村“三乱”,理顺农村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农村“三乱”问题在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突出。这不仅加重了农民负担,引起广大农民不满,而且抵消和侵蚀了农村税费改革给农民带来的减负成果,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农村税费改革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规范涉农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逐项审核,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在清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政策界限,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符合国家审批权限规定但属于不合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1997年以来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要重新严格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地区,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理外,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财规〔2000〕10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清理情况和结果,要在2003年9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深入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的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及搭车收费。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要坚持“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不得按人头、田亩摊派,严禁在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过程中乱加价和搭车收费。农机服务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收取,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农民建房收费要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对农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困难家庭的农村中小学生应当免费提供教科书,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村中小学生实行免收杂费政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严格执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扩大“一费制”实施范围。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执行,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四、切实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度
  为提高涉农收费透明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取消、保留、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及文件依据等。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在基层的落实工作,采取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方式,向农民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机关等内容,使涉农收费政策家喻户晓。同时,要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根据收费政策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示内容,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五、从严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规定,在“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过去已经按规定批准并经清理后保留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征收标准。严禁越权出台政府性基金项目。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摊派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验收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六、加强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农收费票据管理,收费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处理。要全面实行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要从制度上切断涉农收费支出与收入的联系,防止因利益驱动而引发的向农民乱收费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强化涉农收费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监督检查制度,将日常监督管理、随机抽查、定期执法检查与年度稽查结合起来。对农民反映的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同时,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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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
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
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25日

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住房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3]建房委字第03号

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03]4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需9月20日前报国管局。

  特此通知

建设部住房委员会
2003年9月15日

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改[2003]41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保证《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的顺利实施,现就启动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前应抓紧做好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证的办理和发放

  房屋所有权证是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必备要条,原公有住房已经上级单位批复准予向职工出售,且职工已按规定缴纳购房款、各项材料齐全的,各部门、各单位要集中力量、组织人员,在本通知印发两个月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和发放工作,为方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上市手续创造条件。由于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安排等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时办理并发放产权证的,要向购房职工说明具体原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不顾群众利益,不按政策办事,故意拖延办理房产证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由于北京市区县发证部门原因造成产权证发放缓慢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可向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也可向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或中直机关房改反映,由其进行协调督促。

  二、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变更

  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房,交易办公室要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上市出售。职工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已经建立住房档案,住房及职工个有情况发生变化的,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职工住房档案的变更工作。

  三、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的确认和备案

  凡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按上述范围,填写《中央在京单位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样式附后),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于9月20日前报交易办公室备案。职工有异议的,可按房改隶属关系分别向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申请复核。

  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经交易办公室备案后,产权单位和档案管理部门须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

  四、住房超标处理

  超标处理是房改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先决条件。凡属超标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进行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不能由于超标处理滞后而影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

  五、《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的发放

  各部门、各单位可到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或中直机关房改办领取统一制式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样式附后),向准备将已购公房上市的职工发放,职工也可到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网点或交易办公室领取该表。

  附件一:中央在京单位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

  附件二: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