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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36:17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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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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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教育、医疗卫生、金融、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责任和工作流程。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科室)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注明理由。

(二)核实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科室)以“汉中市XX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见附件1)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

(三)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人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三款的期限内。

(四)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主管领导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第八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己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的拟公开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各单位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见附件2)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保密需要而未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存在质疑的,可提请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保密局应当依法对全市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私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轻微的,对单位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汉中市XX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样表)

报送日期: 编号:

单位名称

邮 箱


送 审 人

联系方式


信息名称

栏目名称


撤消日期


信息公

开属性 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 □

依申请公开 □

不予公开 □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危及国家安全 □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

危及社会稳定 □

保密审查机构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领

导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此表为本单位内部保密审查时使用。

附件2: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申请单位:

申请保密审查事项:





单位保密机构审查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领导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上级机关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此表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需提请上级保密审查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