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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6:41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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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助协几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双方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腊纳医院(法腊纳地区)、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几方供应。但考虑到中几友好关系,若几方要从中国订购药品、器械,中方可以优惠价格按援外成套项目物资发运办法供应。上述费用由几方直接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几内亚的旅费(中国-几内亚)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几内亚-中国)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生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8,000西里,医生、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5,300西里,司机、炊事员为三级,每人每月4,300西里)、出差费、医疗费由几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如遇到几内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代表
    任  宏             马马杜·卡巴·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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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物联网是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高度集成和综合运用,具有渗透性强、带动作用大、综合效益好的特点,推进物联网的应用和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方式向智能化、精细化、网络化方向转变,对于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信息化水平,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带动相关学科发展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已将物联网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一项重要组成内容。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物联网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物联网技术发展和产业应用具有广阔的前景和难得的机遇。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在物联网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培育和行业应用等方面已初步具备一定基础,但也存在关键核心技术有待突破、产业基础薄弱、网络信息安全存在潜在隐患、一些地方出现盲目建设现象等问题,急需加强引导加快解决。为推进我国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统筹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突破关键技术为核心,以推动需求应用为抓手,以培育产业为重点,以保障安全为前提,营造发展环境,创新服务模式,强化标准规范,合理规划布局,加强资源共享,深化军民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体系,有序推进物联网持续健康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准确把握物联网发展的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加强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物联网应用、技术、产业、标准的协调发展。加强部门、行业、地方间的协作协同。统筹好经济发展与国防建设。
  创新发展。强化创新基础,提高创新层次,加快推进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实现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骨干企业。拓宽发展思路,创新商业模式,发展新兴服务业。强化创新能力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需求牵引。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需求出发,统筹部署、循序渐进,以重大示范应用为先导,带动物联网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规模化发展。在竞争性领域,坚持应用推广的市场化。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增强物联网发展的内生性动力。
  有序推进。根据实际需求、产业基础和信息化条件,突出区域特色,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物联网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资源整合协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
  安全可控。强化安全意识,注重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数据保护。加强物联网重大应用和系统的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安全防护工作,保障物联网重大基础设施、重要业务系统和重点领域应用的安全可控。
  (三)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实现物联网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掌握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基本形成安全可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体系,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智能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近期目标。到2015年,实现物联网在经济社会重要领域的规模示范应用,突破一批核心技术,初步形成物联网产业体系,安全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协同创新。物联网技术研发水平和创新能力显著提高,感知领域突破核心技术瓶颈,明显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网络通信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同步,信息处理领域的关键技术初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协同发展。创新资源和要素得到有效汇聚和深度合作。
  ——示范应用。在工业、农业、节能环保、商贸流通、交通能源、公共安全、社会事业、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国防建设等领域实现物联网试点示范应用,部分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水平显著提升,培育一批物联网应用服务优势企业。
  ——产业体系。发展壮大一批骨干企业,培育一批“专、精、特、新”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打造较完善的物联网产业链,物联网产业体系初步形成。
  ——标准体系。制定一批物联网发展所急需的基础共性标准、关键技术标准和重点应用标准,初步形成满足物联网规模应用和产业化需求的标准体系。
  ——安全保障。完善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物联网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机制,增强物联网基础设施、重大系统、重要信息等的安全保障能力,形成系统安全可用、数据安全可信的物联网应用系统。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技术研发,突破产业瓶颈。以掌握原理实现突破性技术创新为目标,把握技术发展方向,围绕应用和产业急需,明确发展重点,加强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智能化传感器的研发与产业化,着力突破物联网核心芯片、软件、仪器仪表等基础共性技术,加快传感器网络、智能终端、大数据处理、智能分析、服务集成等关键技术研发创新,推进物联网与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下一代互联网、卫星通信等技术的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创新资源,形成一批物联网技术研发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促进应用单位与相关技术、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加强协同攻关,突破产业发展瓶颈。
  (二)推动应用示范,促进经济发展。对工业、农业、商贸流通、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重要领域和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基础设施,围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物流配送和经营管理流程,推动物联网技术的集成应用,抓好一批效果突出、带动性强、关联度高的典型应用示范工程。积极利用物联网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精细化管理和科学决策,提升生产和运行效率,推进节能减排,保障安全生产,创新发展模式,促进产业升级。
  (三)改善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在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城市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围绕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创新,实施物联网典型应用示范工程,构建更加便捷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智能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发挥物联网技术优势,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化,扩展和延伸服务范围,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四)突出区域特色,科学有序发展。引导和督促地方根据自身条件合理确定物联网发展定位,结合科研能力、应用基础、产业园区等特点和优势,科学谋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物联网发展,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强化物联网技术研发、产业化及示范应用,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基础较弱的地区侧重推广成熟的物联网应用。加快推进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应用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城市,要加强统筹、注重效果、突出特色。
  (五)加强总体设计,完善标准体系。强化统筹协作,依托跨部门、跨行业的标准化协作机制,协调推进物联网标准体系建设。按照急用先立、共性先立原则,加快编码标识、接口、数据、信息安全等基础共性标准、关键技术标准和重点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推动军民融合标准化工作,开展军民通用标准研制。鼓励和支持国内机构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提升自主技术标准的国际话语权。
  (六)壮大核心产业,提高支撑能力。加快物联网关键核心产业发展,提升感知识别制造产业发展水平,构建完善的物联网通信网络制造及服务产业链,发展物联网应用及软件等相关产业。大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骨干企业,积极发展创新型中小企业,建设特色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不断完善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集群。强化产业培育与应用示范的结合,鼓励和支持设备制造、软件开发、服务集成等企业及科研单位参与应用示范工程建设。
  (七)创新商业模式,培育新兴业态。积极探索物联网产业链上下游协作共赢的新型商业模式。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市场需求的物联网专业服务和增值服务,推进应用服务的市场化,带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培育新兴服务产业。鼓励和支持电信运营、信息服务、系统集成等企业参与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运营和推广。
  (八)加强防护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提高物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与数据保护水平,加强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有效保障物联网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控。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和基础设施的重要物联网应用,其系统解决方案、核心设备以及运营服务必须立足于安全可控。
  (九)强化资源整合,促进协同共享。充分利用现有公共通信和网络基础设施开展物联网应用。促进信息系统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避免形成新的信息孤岛。重视信息资源的智能分析和综合利用,避免重数据采集、轻数据处理和综合应用。加强对物联网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投资。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发展合力。建立健全部门、行业、区域、军地之间的物联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物联网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研究重大问题,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和行动计划,加强应用推广、技术研发、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安全保障、无线频谱资源分配利用等的统筹,形成资源共享、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和各环节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协同发展效应。加强物联网相关规划、科技重大专项、产业化专项等的衔接协调,合理布局物联网重大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项目,强化产业链配套和区域分工合作。
  (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建立健全有利于物联网应用推广、创新激励、有序竞争的政策体系,抓紧推动制定完善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鼓励多元资本公平进入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快物联网相关标准、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开展物联网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加快推进物联网相关专利布局。
  (三)加强财税政策扶持。加大中央财政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重大专项的作用,统筹利用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政策,集中力量推进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大力支持标准体系、创新能力平台、重大应用示范工程等建设。支持符合现行软件和集成电路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完善投融资政策。鼓励金融资本、风险投资及民间资本投向物联网应用和产业发展。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加大对物联网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对技术先进、优势明显、带动和支撑作用强的重大物联网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联网企业在海内外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设立物联网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设立一批物联网创业投资基金。
  (五)提升国际合作水平。积极推进物联网技术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创新资源。鼓励国外企业在我国设立物联网研发机构,引导外资投向物联网产业。立足于提升我国物联网应用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引导国内企业与国际优势企业加强物联网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支持国内企业参与物联网全球市场竞争,推动我国自主技术和标准走出去,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物联网人才培养和服务体系。支持相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多学科交叉整合,加快培养物联网相关专业人才。依托国家重大专项、科技计划、示范工程和重点企业,培养物联网高层次人才和领军人才。加快引进物联网高层次人才,完善配套服务,鼓励海外专业人才回国或来华创业。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对发展物联网重要意义的认识,结合实际,扎实做好相关工作。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加强沟通协调,抓好任务措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
                          2013年2月5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三、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
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场所、市区道路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
(三)损坏草坪、花卉、绿篱或者刻划、毁坏树木花木的;
(四)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五)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
(八)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九)载运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散落的;
(十)建筑施工单位不采取措施,致使碎石、泥浆散落、流溢道路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土上路行驶的。
对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市环境卫生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经济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和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地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地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裁决;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给被处罚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或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地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