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民政、铁路、交通、通信、气象、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卫等应急行动方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地质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储备制度。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情况,动员并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严重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团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引发原因有异议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