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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8:38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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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通过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和报告会,介绍各自文化。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第三条 塞方将派两名艺术家访华。

  第四条 中方一九九六年在塞内加尔举办一次工艺品展览。

  第五条 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第六条 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两名。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期刊资料。中方视可能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第八条 为相互交流经验,塞内加尔出版及版权机构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互派一个二至三人出版版权代表团。

               二、教育

  第九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塞双方相互提供培训、进修和研究奖学金,奖学金名额数目和留学生选派标准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十条 双方加强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校际间交换教学、研究计划、资料和互派教员及讲学人员。

               三、通讯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塞内加尔电台、电视台和中国电台、电视台交换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研究互邀记者互访的可能性。

             四、青年、体育

  第十四条 双方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加强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双方为发展乒乓球运动和体操运动交换技术人员。为此,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员,为塞内加尔国家男、女乒乓球队进行培训,塞方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员,培训塞内加尔体操教练,为期一个月。
  派遣教练员有关事宜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塞方提供一批体育器材。

               五、费用

  第十七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所需费用安排如下:
  1.关于人员交流: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关于展览: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展品运输和保险以及组织展览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中方负担塞内加尔大学在职大学教师赴华进修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
  中方负担赴塞内加尔任教的中国农艺学教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及津贴费,塞方负担其住房、家具配置、医疗及社会保险费。

              六、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计划执行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增添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拟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忠德                 锡亚姆夫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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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0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20627

实施时间:200208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正文: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 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