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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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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中国 斯洛文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0日)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成立中斯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第一条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斯洛文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秘书各一人。
  双方主席应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协调中、斯各部门、地方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提出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并做出决议;
  三、协调和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对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也可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延期或提前召开,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如果需要,双方主席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三、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双方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举行会晤,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四、委员会会议根据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议定书包括根据有关议程所做的决议及其附件。
  议定书附件应包括:
  --参加会议的双方代表团名单;
  --上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
  --列入本届会议议定书的项目;
  --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五、会议议定书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六、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七、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或补充。
  八、委员会休会期间,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项目应加列入下一届会议议定书。

  第四条 委员会费用
  一、举行委员会会议的有关费用(指代表团团长抵离期间与会代表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与会代表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为会议作准备而举行的秘书会晤期间双方人员的费用自理。
  二、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委员会会议议定书规定而交换的专家和学者,除市内交通由接待方负担外,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和食宿均由派遣方负担。双方对口合作单位间,经协商也可采用对等招待方式。

  第五条 终则
  一、本章程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二、本章程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卢布尔雅那签署。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斯洛文尼亚组主席
      黄寿增           拉多·盖诺里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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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 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库 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 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 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
  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按照水 库管理权属,实行行政领导分级负责制;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县区、乡镇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的安全管理;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安全运行。

                  第二章 运 行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 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应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 技术人员,并长期驻守管护;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可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 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 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等方式取得淤地坝使用 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管理范围划定后,由管理单位配 备管护人并插标亮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 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 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 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 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 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 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配备管护人员,树立标 志。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以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至5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 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护范围内从 事以下活动。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 放杂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等工程和设施;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二)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三)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 物。
第十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水库应按相应报废办法及时予以报废 ,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 ,可按相应降等办法降低等级使用。  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 ,定期组织对大坝安全鉴定,查明病险。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 、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 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 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 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 险 加 固
第十四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 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 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 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 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它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 洪 抢 险
第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 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 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 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 抢、撤”方案。负责组织收集并及时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 意见;组织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 责实施技术指导。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 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测水情 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一)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二)大型淤地坝由县区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 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 坚持汛期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二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 门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市、县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 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