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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9:07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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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流有关本国内政和外交方面的信息,必要时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和乌克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进行。双方将交换或应索提供新闻资料和其他出版物。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官方新闻机构和新闻媒体之间的新闻联系。

  第三条 双方将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对中国和乌克兰的情况进行客观和多方面的报道,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四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机构和新闻媒介工作者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的了解。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准备新闻材料的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根据相互协议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依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问题按照对等原则解决。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马卡连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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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34号)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7日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